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123號
TPSV,104,台上,2123,201511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明夫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平
      陳文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三五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土地及連帶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卑(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伊及訴外人黃○福、黃○國、黃○朝等三人均為其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陳正平之母陳簡○(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卑購買陳簡○之夫陳○芳(三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死亡,陳簡○及子陳○聘、陳○昆、陳○藩、陳○信陳○華、陳○送、陳○貴陳○正陳○齊陳正平等十人均為其繼承人)所遺坐落改制前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一部(該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分割出同段○○○之○○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九十二年間分割增加同段○○○之○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黃○卑並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同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及該房屋所有權。迨黃○卑死亡,系爭房屋即由伊及黃○福等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至今,均無拋棄該房屋之意思。嗣陳正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將該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文雅使用。陳文雅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八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下稱系爭B建物)為系爭房屋附屬物,侵害伊及黃○福等三人對該房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遷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遷讓房屋,暨給付相當於該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陳文雅自系爭A建物遷出,陳正平返還該建物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自系爭B建物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自如附圖所示A、B部分以外之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是項土地及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判決(上開㈠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逾前開㈠、㈡範圍之請求,經事實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黃○卑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該土地未曾合法點交予黃○卑或其繼承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人,無從就該土地主張權利。陳正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芳之子,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文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向陳正平承租系爭A建物,自行搭建系爭B建物。又上訴人於一○○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定一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黃○卑於五十九年間與陳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十四萬元,由黃○卑購買陳簡○之夫陳○芳所遺上開○○○之○地號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部分,計約八二六平方公尺。該土地於三十六年間登記為陳○芳及訴外人陳○成陳○助、陳○勇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陳○芳陳○成、陳○勇等三人及訴外人陳○碩等七人。陳○芳陳正平之父,已於三十八年間死亡,由其配偶陳簡○及子陳○聘等十人共同繼承。陳簡○於六十八年間死亡,再由陳○聘等十人繼承,陳正平陳簡○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黃○卑購地後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迨七十八年間死亡,該房屋即由上訴人及黃○福等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正平將系爭A建物出租予陳文雅使用,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陳文雅係該建物直接占有人、陳正平屬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為該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陳文雅自該建物遷出,暨請求陳正平返還該建物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而陳文雅於系爭A建物外另立支柱架起鐵皮屋頂,自行出資興建之系爭B建物,四面開闊,可獨立出入使用,與系爭A建物無附合關係,非A建物之附屬物而係主建物之一部,當歸陳文雅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B建物遷出,自不足取。又前開○○○之○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之○○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六平方公尺,且陳簡○僅出售陳○芳所遺該○○○之○地號土地一部,除系爭A建物所坐落土地範圍外,無從逕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土地亦經陳



簡○出售予黃○卑。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A建物所占用土地外之範圍確經陳簡○或其繼承人交付黃○卑占用,難認有何占有權源。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侵害其占有利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自如附圖所示A、B部分以外之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占有人,亦非有據。又黃○卑對陳簡○之買賣契約上權義,應由上訴人及黃○福等三人共同繼承,並由彼等共同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僅以自己一人為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出及返還土地,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參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土地,致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三萬元予伊及其他占有人,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陳文雅自系爭A建物遷出、陳正平返還該建物予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卑於五十九年間向陳正平之被繼承人陳簡○訂約購買上開○○○之○地號土地一部面積約八二六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築房屋,陳正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為原審所確定。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開土地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分割出○○○之○○地號,重測後為系爭○○○地號面積二五四.九八平方公尺及九十二年間分割增加系爭○○○之○地號面積三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二八六.八二平方公尺,未逾黃○卑所購上述土地面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標記買賣位置含括該○○○之○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朝齊於五十九年九月間所具切結書敘載:「今出售○○○段○○○○○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五五、一五六頁)。參以證人即陳文雅之母陳○證稱:系爭土地有



圍牆,當時還有作大門,將該土地圍起來之語;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一○三年間函附訴外人○○針織廠有限公司廠址及配置圖,載明辦公室、廚房、浴室及廁所(見同上卷六七頁背面、卷㈡五五頁)。上訴人一再指陳:黃○卑興建系爭房屋時,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及大門,並於該房屋相連處建造廁所、廚房及水塔,嗣被上訴人將該圍牆等物拆毀等情,提出原證三及原證九編號四之照片數幀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二、一三九頁),要與陳簡○出售土地之範圍及其已否交付黃○卑占有使用暨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並非權利,無公同共有可言。上訴人陳稱:「九十幾年間有將房屋收回,我沒有搬回來住,準備出租給他人使用。」黃○福證稱:「黃○國死亡後就由黃明夫管理使用房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一七頁、一四六頁背面)。倘若非虛,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房屋有無管理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須否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是否不得以其個人之占有被侵奪,對於被上訴人為賠償自己一人之請求,即待研求。原審未遑查明或闡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土地及連帶按月給付伊七千五百元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B建物屬陳文雅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B建物遷出部分,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