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115號
TPSV,104,台上,2115,201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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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李宗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鄉○○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九五四之一)土地,原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所有,嗣敏瑞公司於系爭九五四之一土地建築房屋,因聯外道路即同小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下稱系爭既成巷道)面寬度僅有二點三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簽署所有同小段九五三、九五四、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供敏瑞公司於一○○四、一○○五地號土地開闢道路,將既成巷道拓寬為四公尺,以符法規。另鍾阿伴與敏瑞公司簽立協議書,就所有一○○五、九五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審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確定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乙、丙區塊開闢道路以聯絡至公路,供敏瑞公司永久使用。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公開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九五四之一土地,自得承受敏瑞公司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原審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合稱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並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申請閱卷後,始發現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三○○一六六二一新竹縣福興㈤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及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報告及會議紀錄)有利證據,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先位請求: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九五三、九五四、一○○五等地號內如原審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上訴人通行之工作物。㈡備位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九五三、九五四、一○○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審確定判決附圖四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上訴人通行之工作物。㈢再備位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⒊確認上訴人在系爭一○○四、一○○五地號土地內基地配置圖所示咖啡色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七點六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該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上訴人通行之工作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位置圖,與原確定判決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無關,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固係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物,惟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年五月三日)之一○○年十一月間向新竹縣政府影印始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上開文書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又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內容觀之,乃係敏瑞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擬在系爭九五四之一土地上建築貳層RC造建築物壹棟,因需經由毗鄰之同小段一○○四、一○○五等地號土地,故需得所



有權人鍾阿伴之同意,由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敏瑞公司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未載有鍾阿伴同意將系爭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供系爭九五四之一土地所有權人敏瑞公司永久使用字樣,此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上載明鍾阿伴同意敏瑞公司使用之一○○四、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六五點七二平方公尺(見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卷九頁),位置則位於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兩側(見同上卷一○頁),核與上訴人占用附圖一甲、乙區塊之面積(分別為二五三平方公尺、一一四九平方公尺,見同上卷二九頁)及位置均有不符,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鍾阿伴同意敏瑞公司占用系爭九五三、九五四地號丙、丁區塊土地之記載,故經斟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自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另系爭九五四之一土地有系爭既成巷道可供其與對外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不能以系爭既成巷道面寬為二點三公尺而認系爭巷道非屬適宜聯絡道路,故經斟酌系爭報告及會議紀錄之證據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有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縱原本軼失,上訴人既可透過政府機關保留之檔案中覓得影印,則在前確定訴訟程序無不能利用提出之情形,另使用同意書記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原審認係供申請執照之用,非永久使用之意,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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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