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偉謀
許伸光
林美秀
丁水金
李玫欣
徐佩瑗(原名徐德麟)
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上 訴 人 謝芳淑
熊 暉
康文心
黃俶秋
陳中明
王嘉祥
梁維辰
梁凱惠
黃淑梅
林光田
黃佳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劉 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南華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公司)購買其興建之信義新象大樓(下稱新象大樓)預售房屋,與該公司訂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並與被上訴人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兩契約應連帶簽署、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解約亦同。任何一方違反任一契約約定時,另一契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等文句,係為達建物及坐落之基地由同一人買受之目的所為,即二契約之成立及法律效力存續應相互依存,任一契約不得獨立存在。至建商、地主各自應負責任之事項及違約罰則,系爭房屋契約及土地契約,則分別另行約定,即地主與建商均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他方本身問題所生之違約責任負責。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土地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約定,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之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和暘公司交屋時一併點交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自難認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和暘公司興建新象大樓遲延完工,被上訴人應與和暘公司同負遲延責任,依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請求按已繳納土地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金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