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敏凰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寶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提供擔保,而與被上訴人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吳寶皇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共同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內之借款、保證、票款、墊款、透支信用卡消費等債務,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三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未就上訴人所擔保之債務限定於其個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是不論上訴人或吳寶皇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具體約定之法律關係所負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具體列舉因借款、保證、票款、墊款、透支信用卡消費等債務,自不因第一項第㈠款所載「及其他有關債務」之文句或款項空白、及第㈡款授信契約未記載日期等節,而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已於一○二年二月四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而確定,即包括吳寶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下稱A借款)、同年月十五日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下稱B借款)、由吳寶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六年間分次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計九百萬元(下稱C保證債務),其中B借款及C保證債務合計尚有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就該借款、保證債務之債權依然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依兩造及吳寶皇合法訂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為之認定及命為辯論、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