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邱秀媚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鳳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大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支付斡旋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予大立旺公司。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先後簽約,並未同時在場,且簽約前之磋商亦係透過大立旺公司所屬仲介人員王耀霆(原名黃博志)居間聯繫。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究係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為
六百六十萬元,抑七百三十五萬元,即包括上訴人另於同日簽發交由黃博志保管之付款日為同年月三十日,面額為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及前揭斡旋金七萬元之認知有所出入。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六百六十萬元要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上開七萬元及系爭本票係其為補貼被上訴人繳納奢侈稅提供之擔保;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以七百三十五萬元之金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系爭七萬元及本票均係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證人王耀霆並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之意思係無論有無奢侈稅,價金均為七百三十五萬元,代書趙美玲亦不能證明兩造關於奢移稅部分之真意,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之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因兩造就必要之點即價金之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而難認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暨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南成力路郵局第二三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兌現系爭本票票款六十八萬元,並說明原為七十五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七萬元斡旋金已轉成訂金(第一審卷第七五頁),則以六十八萬元加計七萬元後,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六百六十萬元合計即為七百三十五萬元,並無主張買賣價金前後不符情事,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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