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吳松輝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郁心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台北市百齡國民住宅,被上訴人因不符合購買國宅資格,乃與具有承購資格之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並約定四年期滿後再辦理過戶,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承買事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房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其中自備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即自備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扣除已預付之定金
三萬元)、登記費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三個月管理費一千二百元及投保火險費一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合計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元,及貸款二百零八萬元之利息,每月約一萬八百八十六元,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陳稱係伊領款委由被上訴人繳納或伊自行繳納云云,但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兩造於四年期滿後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為辦理過戶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訂定總價為四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十八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借名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匯款二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至國宅基金貸款本息回收專戶,自行清償系爭貸款本金二百零八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系爭買賣契約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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