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840號
TPSM,104,台抗,840,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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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謝佳君
受 刑 人 張博貴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張博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
(一0四年度抗字第九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聲明異議)部分: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張博貴因犯妨害自由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係向被害人數人放重利,借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00多萬元,利息達於年利百分之九十以上,易科罰金之金額與受刑人發放重利之獲利不成比例,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前情,因認檢察官確有綜合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未有裁量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等瑕疵,該執行指揮無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欲以但書例外不准易科罰金,須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妨害自由二罪所定之執行刑,固經檢察官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但觀諸卷附「台



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係記載:「吳坤勇張博貴(即受刑人)向被害人數人放重利,借款金額高達一00多萬元,利息則高達年利百分之九十以上;本件若准渠等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金額,與渠等發放重利之獲利,不成比例,故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主任檢察官於審核意見中亦僅載稱「重利五罪,妨害自由(暴力討債)共八罪。不入監難維持法秩序」等語(見本院卷)。如果無訛,似僅就受刑人其餘所犯重利罪聲明異議部分(如下述)為審酌,對所犯妨害自由二罪之宣告刑何以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所憑之依據。是檢察官所認定「(受刑人)張博貴不入監難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法及妥適,第一審就此未予釐清,即就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自屬於法有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本件再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重利及強制聲明異議)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張博貴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確定判決,另論處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五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共六罪刑(均處拘役刑),並定應執行拘役一二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就該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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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