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813號
TPSM,104,台抗,813,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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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抗 告 人 劉永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
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劉永宗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 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條文規定,即不 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雖原裁定末尾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不影響本件依法 不得抗告之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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