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801號
TPSM,104,台抗,801,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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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為受判決之利益人得聲請再審,係以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其要件,該款規定甚 明。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 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 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 六條第三項所明定。㈡、抗告人劉明憲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本案係抗告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以上開實體判決駁回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茲未以本院法官有該款情形為原因,是應由本案之第二審法 院即原審管轄。㈢、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 決:事實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抵達高雄港②pcs 及③事 實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抵台北海關②pcs ,經核台灣中止 、自首④②③三十六事實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鈞院違法 放行④pcs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抵運高雄港②pcs及九十 四年元月二十二、二十八日買1419ROOM以KU名義③pcs 」等 語。並主張「該案件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有犯職務上之包庇 走私放行毒品罪已經證明者,或因本件違法挾嫌陷害他人失 職『待』受懲戒處分之事由,而請求准予再審,指揮查扣諭 知銷燬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鈞院違法放行④pcs 迄未審判確 定之十六塊毒品」云云。但查:觀諸上開再審理由,雖主張 本案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 由,然所檢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 二紙,並非得證明承辦法官或檢察官有上開事由而犯罪之刑 事判決書或懲戒處分書,顯與上開再審要件之規定不符,應 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裁定之說



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並以公訴人包庇海關放行; 判決事實與主文不符;原確定判決虛構事實、濫權起訴,枉 法仲裁,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對原確定判決泛言指摘 ,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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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