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797號
TPSM,104,台抗,797,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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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抗 告 人 周克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
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克威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所示十六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㈡編號1至5、7、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 定漏載)之罪,與其餘(即編號6、8至、、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漏載)之罪,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㈢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所示十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按:係就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有卷附抗告人民國一 0四年八月十四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 請為正當。另參諸編號1、8至所示十罪,曾經原審法院一 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等 情;就編號1至所示十六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四月。
抗告意旨略稱:
㈠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必需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僅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㈡參諸近來法院定執行刑之例,有對於合計判處四十二個月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二十二個月者;有第一審裁定應執行七十六個 月有期徒刑,經抗告後改定應執行五十四個月者。相較之下,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有失公平、比例原則。㈢抗告人自知其係自食惡果,然衡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及所侵 害之法益,實非長期自由刑拘束之對象。請再評估其主觀犯意 及客觀惡性,改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即足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 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十六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七至 一一0、一一二至一一五頁)。且原裁定參酌編號1、8至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乙情(見原審卷第一 三六至一三八頁),就編號1至所示十六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九年六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十二年四月(按:編號2至7部分,共計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加上編號1、8至部分曾經酌定之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 應為二十三年四月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 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 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 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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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