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789號
TPSM,104,台抗,789,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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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
抗 告 人 洪許東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許東波因犯如其附表(下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四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較有利於抗告人。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一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二十五年一月,在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諭知最長期 之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在各罪所諭知有期徒刑之總和 一百三十四年六月,及編號2 至14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 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加計編號1 有期徒刑五月,合計有 期徒刑二十五年五月以下。顯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均無違背 ,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二、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
㈠、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至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 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是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倘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 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以為救濟。檢察官接獲 上開請求後,應本其職權,依法審酌請求及其範圍之合法性 ,俾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據以提出聲請,然其聲請內容應 不受受刑人請求範圍之拘束。而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 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又別無其他違法情事,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聲請範圍與 其請求之案件不相符合,即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檢 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提出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並據以定執行刑,未見有違法、不當 情事,有如前述。抗告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就其 所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 二五四九號裁定各罪,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 一併在本案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據指原裁定違法。至 抗告人所指上述未併定執行刑各罪,果亦符合與本件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亦得主動重為聲請,或由抗告 人提出請求,促使檢察官補為聲請,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 響。
㈡、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下稱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 定之一罪或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 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 違。本件附表編號2 至14各罪,固曾與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九0五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南地院以一0 0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下稱第一三一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指揮書等可 憑。但原裁定與第一三一號裁定受理各罪範圍有異,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本 件違反第一三一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自有誤會。
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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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