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再 抗 告 人 王琪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廷瑋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 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 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 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條規定,除同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例如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關於民事訴訟規定者外,仍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 得否再抗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列舉可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自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債權人高廷瑋、高世忠、陳果音聲請假扣押 再抗告人即債務人王琪文之財產,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第一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提供 擔保後,准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認 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 之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查對於聲請假扣 押之裁定抗告,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對原裁定 提起再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 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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