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抗 告 人 高智修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九月十七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當送達人 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十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 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 何,並非所問。
二、抗告人高智修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後,其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 人之住所地「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 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另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三日送達至抗告人在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收受各情,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件為憑。三、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原裁定以:抗告 人上訴狀稱其係於一0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收到 判決書云云,然本件判決依法寄存送達已於一0四年六月十 四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縱使抗告人實際至木新派出所 領得判決之時間為一0四年七月五日,亦無礙業於一0四年
六月十四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自一0四年六月四日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發生送達效力, 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本件無加計在途期間),應於一0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始提 起上訴,有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越法定 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等情。已記明認定之理由。茲抗告人之 上訴權既已喪失,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謂其上訴尚未逾期,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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