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620號
TPSM,104,台上,3620,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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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何金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
○四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金謀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王永榮陳友恭(上列二人違反森林法部分,均已判刑確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一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知悉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旗山事業區第三九林班地(經度X:205865,緯度 Y:0000000)之茄苳樹一棵為國有,係以游玉山陳友恭之供述為依據,然陳友恭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不知伊與游玉山之對話內容,伊僅告知上訴人要取得該棵茄苳樹需要申請,現在不好申請等語;可見陳友恭並未證稱上開茄苳樹之所有權係何人所有。另游玉山陳友恭見面時,因當時伊與游玉山之兄弟在旁泡茶聊天,不知其二人交談內容,自無法知悉該棵茄苳樹為國有。原判決認定伊知悉該棵茄苳樹為國有,並非私人所有云云,並據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合。㈡、原判決附表之委託書(內載茄苳樹傾斜需進行移植,委託○○○,如有不法不當行為願全部負責,委託人姓名王永榮等要旨。)係陳友恭所製作,而要求王永榮簽名,伊對此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伊為取信挖土機司機顏見名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通知陳友恭拿取委託書,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伊有積極參與挖掘茄苳樹之行為,係以陳友恭王永榮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憑。惟若伊自始至終皆在現場,何以警方至現場逮捕陳友恭等人時,未一併將伊逮捕?且於挖掘茄苳樹當天,伊與陳友恭間有數次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如伊均在現場,陳友恭又何須以電話聯絡伊?原審未斟酌上開證據,亦未審酌陳友恭王永榮之供述和上開通聯紀錄間之歧異,遽以陳友恭王永榮片面之供述,為伊有罪之認定,同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伊針對上開茄苳樹,確有向陳友恭索價二十三萬元之行為;惟該茄苳樹並非伊所有,伊有何權利要求陳友恭支付價金?且陳友恭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上開茄苳樹若有挖起來運上車,就要支付王永榮二十三萬元等語;王永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若上開茄苳樹有移植成功,陳友恭會支付伊二十三萬元,伊再轉交游玉山等語,可見向陳友恭索價二十三萬元者係王永榮,與伊無關;原審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遽認伊有向陳友恭索價二十三萬元之行為,尚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前揭茄苳樹所在位置係於國有林班地,並非位於私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業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甲仙分站技術士黃永吉於案發後會同警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測量確認無誤,並據黃永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上開遭盜挖之茄苳樹衛星位置圖附卷可查,堪認該茄苳樹係屬國有,任何私人均無權出售或擅自挖掘。而上訴人主觀上知悉上開茄苳樹為國有財產一節,業據游玉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上開林班地有一棵茄苳樹,你何時知道?)我小時候就知道,不過該茄苳樹並不在我承租之土地上,是在行水區之界址上。」、「(問:有無其他人向你詢問可否挖取這棵茄苳樹?)在庭之上訴人、陳友恭一起來找我一次,大概係在民國一○二年十一、十二月,上訴人問我茄苳樹可否出售,我告訴他那是國有財產局的,要問林務局。」、「(問:所以你有明白告訴他們該茄苳樹不在你所承租之土地上?)是。」等語,核與陳友恭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上訴人有一起找過游玉山幾次?)一次。」、「(問:那次游玉山有說茄苳樹係在國有地,若要挖取茄苳樹,要先經過申請嗎?)有。」、「(問:游玉山向你說明這些事情後,你有將此事告訴上訴人?)有,我跟他說要申請,現在不好申請。」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上開茄苳樹並非游玉山或其他私人所有,而係在國有土地上。上訴人辯稱其認為該茄苳樹係游玉山所有,以及其雖帶陳友恭去找游玉山,但不知其二人之談話內容云云,不足採信等



語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頁倒數第五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其是否知悉該棵茄苳樹為何人所有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陳友恭僱用挖土機於翌日前往上開林班地挖取茄苳樹,並於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以電話要求王永榮前往其住處簽委託書,待王永榮簽名後,上訴人再通知陳友恭前往其住處拿取該委託書,然後持往上開林班地出示予挖土機司機顏見名等事實,除上訴人自承其有通知王永榮至其住處簽署委託書外,另陳友恭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上訴人有無對你說已經處理好,王永榮會簽署移植證明給你?)有。」、「(問:簽署茄苳樹移植委託書係你至上訴人住處拿取?)當天早上係我到其住處之桌上拿的……。」、「(問:上訴人通知你去他家拿王永榮簽好之委託書,所以你認為可以挖掘,有經過申請?)是。」等語,復有上訴人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陳友恭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自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至同日晚上之通聯紀錄可佐證陳友恭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另王永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後來在何時、何地簽委託書?)移植當天早上七點十幾分。」、「(問:何人要你簽的?)上訴人打電話叫我起床。」、「(問:你去那裡簽?)上訴人家。」、「(問:你去上訴人家時,上訴人在家嗎?)不在。」、「(上訴人打電話給你,要你去其住處,是要你簽委託書?)是。」等語,而上訴人與陳友恭王永榮均無仇恨嫌隙,其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論上訴人是否為共同正犯,均無從減免其二人之罪責,渠二人應無任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故其二人指述上訴人涉案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不知委託書用途,亦未將王永榮簽完名之委託書交予陳友恭云云,委無可採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四行);核其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之委託書是否知情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僅敘明上訴人有積極參與挖掘上開茄苳樹之行為,並未認定上訴人自始至終皆在挖掘茄苳樹之現場(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乃上訴人曲解原判決意旨,以若其皆在現場,何以警方至現場逮捕陳友恭等人時,未一併將其逮捕,及挖掘茄苳樹當天,其與陳友恭間有數次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如其均在現場,陳友恭何須以電話與其聯絡,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陳友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底是向誰買這棵樹?)與上訴人、王永榮談而已。」、



「(問:談出來買樹之價錢?)二十六萬元上車,我說這樣有點貴,就減價到二十三萬元。」、「(問:二十六萬元減價到二十三萬元是你跟誰談的?)三個人一起講的。」等語,核與王永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誰提出二十三萬元這個數字?)陳友恭、上訴人他們……。」、「(問:你有無提到二十三萬元之數字?)沒有。」、「(問:二十三萬元你是聽陳友恭、上訴人講的嗎?)是。」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就上開茄苳樹向陳友恭開價二十三萬元之行為。上訴人明知上開茄苳樹係國有之森林主產物,任何私人均無權擅自處分,竟欲藉此向陳友恭索討金錢,而利用此種手段竊取該茄苳樹之主觀意圖甚明。嗣上訴人通知陳友恭備妥挖土機,再要求王永榮陳友恭所擬之委託書上簽名,佯裝為有權處分茄苳樹之人,復將王永榮簽好之委託書交予陳友恭,由陳友恭持往現場出示予挖土機司機顏見名,使顏見名同意為陳友恭挖掘該茄苳樹。上訴人與陳友恭王永榮共同藉由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顏見名下手挖掘竊取上開茄苳樹之犯行,應堪認定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倒數第五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況王永榮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上開茄苳樹非伊所有,游玉山未曾委託伊挖取該茄苳樹,亦未有其他人告知已向林務局申請准許挖取上開茄苳樹,係上訴人與陳友恭告知伊若簽委託書,會給伊三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倒數第八至十一行、第七六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七八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七九頁倒數第六至八行、同頁背面第一、二行);另陳友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問游玉山上開茄苳樹之所有權誰屬,游玉山說要申請,但很難申請,伊知悉上開茄苳樹係長在國有土地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頁背面第四至五行、第八一頁第五至八行、第八三頁背面倒數第三至六行)。依王永榮陳友恭之上開證詞可知,王永榮游玉山既非上開茄苳樹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有何權利收取陳友恭之二十三萬元?上訴意旨執為原判決所不採信之陳友恭於檢察官偵訊及王永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向陳友恭開價二十三萬元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審不同之評價,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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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