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608號
TPSM,104,台上,3608,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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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黃適卓
      劉哲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
選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五、二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適卓與告訴人楊麗環同 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 園市)第四選區之候選人。黃適卓與上訴人劉哲男(係黃適 卓競選總部助理,其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均 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及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立法委員(下稱立委 )辦公室主任拿錢,是可受公評之事。劉哲男依據原審法院 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理由 所載、報紙與網路新聞之報導,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因其助理 許明美收受社團法人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公會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遭受檢方調查,且依經驗法則, 得出許明美應該會遭起訴,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 旨,不應以誹謗罪相繩。原判決竟要求劉哲男必須自行證明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本案 係立委因其助理收錢,所以辭退助理,劉哲男依各項資料判 斷,有相當理由認為許明美必遭檢察官起訴,並非虛構捏造 ,純屬合理懷疑而誤認,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下列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1、 原審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 簽呈,認定告訴人及許明美均未被起訴云云。然此並非劉哲 男製作本案競選文宣時得以查知之內容,亦與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有間,實難期上訴人二人應盡此一查詢程度。 2、告訴 人當時係現任立委,就其問政行為本應受到監督,不因競選 期間而不同,其擔任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委員 時,牙醫公會理事長黃亦昇請其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 」(按該法三讀通過名稱為口腔健康法)草案之立法,告訴 人同意後,牙醫公會決議贈送其五十萬元之贊助金,並由其 辦公室助理代為收受等情,均非私德而有涉及公共利益,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本屬不罰範疇。上訴人二人製 作本案競選文宣之目的,在於使選民得以了解二位候選人之 差異,並未加以意見評論,原審在無任何事證下,逕認上訴 人二人刻意將告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五十萬一案,檢 調查證後」與「助理遭起訴」為不當連結云云。惟前者係指 告訴人,後者是指助理,主體不同,無誤認之可能,究係如 何不當連結,原判決未予說明。 3、依學者見解,意圖犯僅 限於直接故意,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二人對於「黃適卓PK楊麗 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下稱本案競選文宣)內所為之記 載,僅有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云云,上訴人二人主觀 上即不具有意圖犯之意圖,並不該當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之 傳播不實罪之要件,原判決遽行論罪。 4、依黃適卓於偵訊 時之供述,其未曾看過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王鼎鈞之報導 資料,並不知蔡煌瑯之發言內容,原審認定黃適卓主觀上有 故意或惡意云云,與卷內事證已有不符,且就此有利於黃適 卓之事證,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 5、上訴人二人於發 現本案競選文宣有誤後,即召開記者會道歉,並發送道歉文 宣,足見上訴人二人無傳播不實事項亦在所不惜之主觀犯意 。況在距離選舉前不到四日,公開道歉及承認過失,對黃適 卓之選情有重大不利影響,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二人,足 以間接推論其等無主觀犯意之事證,未加審酌,不但採證認 事偏離真實,理由亦有不備。(四)、黃適卓於原審聲請傳 喚張寶源楊青穆、陳志宏(下稱張寶源等三人)作證,以 證明黃適卓事前確實不知文宣有誤,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選舉之價 值在於選賢與能,競選過程中,候選人必須使自己為選民所 了解與認同,因此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區別此與「意圖使 他人不當選」之不同。本件情形係無惡意、故意下之疏失,



不能因選舉僅一人有當選機會,遽認此一過失行為,該當選 罷法所定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犯行。請本於卷證資料,撤銷原 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或未 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卷附另案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簽呈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聯合報報導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記者王鼎鈞報導、同年月二十九日 中時電子報報導、同年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報導(下稱四份報 導)、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日之申告案件受理單等相關 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說明: 1、本案競選文宣所載不實 事項「助理遭起訴」之對象為許明美,即告訴人之助理,但 黃適卓之競選對手係告訴人,上訴人二人刊載於本案競選文 宣,目的在彰顯告訴人之負面形象,助理與立委關係密切, 上訴人二人將不實之「助理被起訴」與告訴人「曾涉入收受 牙醫公會五十萬一案,檢調查證」為不當連結後,易使選民 誤認告訴人受有賄賂之重嫌,不因競選文宣指「助理」被起 訴,非「告訴人」被起訴而有區別,將不實事項刊載之目的 ,意在使選民注意候選人即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形象,自 無從將不實事項係「助理遭起訴」,而將此段不實事項自本 案競選文宣「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五十萬一案,檢調查證後 ,助理遭起訴」一節,個別抽離觀察,謂之「許明美收受牙 醫公會五十萬元,不能排除許明美有犯罪之可能性」,蓋上 訴人二人在本案競選文宣上刊載「助理遭起訴」不實文字並 傳播之目的,並非意在揭露許明美有犯罪之可能性,而是意 在塑造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形象有問題。又告訴人於一○ 一年一月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黃適卓違反選 罷法,同時發布新聞稿表示其所涉牙醫公會案業經檢察官簽 結,亦無「助理遭起訴」之事後,黃適卓旋即製作文宣回應 表示:告訴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收受五十萬元一事,確有所 本,亦為事實,復接受檢、調單位查證,但該助理最後確未 遭起訴。因總部文宣主筆人對相關法律程序未盡熟稔,認許 明美已遭起訴,競選總部在文宣撰寫過程中,的確未盡查證 之責。並針對文宣中「助理遭起訴」之用詞,公開向告訴人 、許明美與社會大眾道歉,並承諾發送等量文宣予以澄清等 情。且黃適卓於原審亦稱:「我們道歉對象是候選人(即告



訴人)、選民、助理」等語,基於此,黃適卓若認本案競選 文宣上「助理遭起訴」之不實事項,與告訴人無涉,衡情何 需向告訴人與其助理許明美及選民道歉。 2、依卷附劉哲男 所提出之四份報導,上訴人二人倘詳閱其等所查證上開報導 ,當可確知告訴人雖因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五十萬元,遭到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調查,但案件偵 查結果,告訴人及許明美均未被起訴等情。此外,依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簽呈主旨欄與說 明欄三所述:就立委楊麗環等三十三人簽結內容部分,業已 詳述關於楊麗環等七人,係認為其等雖在口腔健康法審議期 間,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之委員,惟在主觀期約 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雙方有期約賄賂,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告訴人收受賄賂之事實,因查無具體不法犯罪事證,簽請 准予報結等情,亦有該簽呈(影本)可證。是不論告訴人或 許明美在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經特偵組偵查結果均未 被起訴,此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二人依所稱查 證所得即閱覽前開四份報導及另案判決內容後,依一般人通 常之理解能力,當可確知告訴人、許明美均未被起訴,其等 所為本案競選文宣內容,顯與查證所得證據資料相違,其等 辯稱:經過查證仍無法獲悉許明美有無被起訴或不起訴之訊 息云云,亦無足採。 3、上訴人二人依通常之理解及注意能 力,可以認知告訴人雖曾因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五十萬元, 遭特偵組調查,但特偵組查證後,告訴人及許明美均未被起 訴。未被起訴雖屬否定事項,然其存在為積極事實,為可查 證之事,參酌劉哲男所提查證資料,即可清楚獲知告訴人、 許明美均未被起訴之明確事實,上訴人二人於製作本案競選 文宣時,倘確有閱覽前開查證所得證據資料之內容,不論從 公開之判決檢索系統及報章媒體上均清楚記載,當可確知告 訴人及許明美,並無因該案經特偵組起訴之事甚明。上訴人 二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劉哲男依據另案判決理由所載、報 紙及網路新聞之報導,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因許明美收受牙醫 公會五十萬元,遭受檢方調查,且依經驗法則,許明美所為 應該會遭起訴,並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證,上訴人二人並 無犯罪故意等情之辯護意旨。與另案判決、四份報導等證據 資料內容不符,至於特偵組偵結未被起訴,亦與偵查不公開 之範疇無涉,更非無法查證之事,是前述辯護意旨及上訴人 二人所稱有合理懷疑云云,均難採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 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非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 上訴人二人犯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



由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及(三 )之1、2,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 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 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該罪之成立,除 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 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而其責任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為 限,縱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亦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 定及其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二人於本案競選文宣傳述不實 事項,如何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縱使傳播不實事項 亦在所不惜,其等有上開犯行之未必故意甚明。就黃適卓辯 稱:本案競選文宣後段所述係告訴人之助理拿錢遭起訴,並 非針對告訴人,伊主觀上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云云 ;及劉哲男所為伊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詞之辯解, 敘明如何均不足採之理由。又本案競選文宣係由劉哲男蒐集 資料、擬稿,經黃適卓校閱及簽名確認後完成製作,並發送 、傳播於眾,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選罷法 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三)之3 執無拘束力之學說 見解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所謂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 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 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 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已詳敘如何綜合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黃適卓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認定之理 由,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證據無不相適合之處,亦無採證 認事偏離真實之情形。原判決係參酌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及相 關資料,而為其等就本案競選文宣上刊載「助理遭起訴」一 節,未予查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並說明劉哲 男於偵查中所提出,據其供明有交給黃適卓檢閱之網路新聞 資料(即四份報導),如何不足為其等有利之判斷。關於黃 適卓所辯:伊事後有發澄清新聞稿並迅速認錯道歉,無犯罪 故意一節,亦已敘明:黃適卓係於知悉告訴人要提出告訴後 才予道歉澄清,並非出於主動,其事後所發澄清新聞稿與道 歉內容,亦無法據以免除其有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之主觀犯意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三)之4、5所述,均不足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尚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 據,原判決未特別說明,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執此指摘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 為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卷查黃適卓於原審原聲請傳 訊證人張寶源等三人,惟經法官詢以「(三位證人待證事實 相同,是否只需要一位?)」黃適卓答稱:「張寶源」,法 官即說明是否傳訊由合議庭決定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更二卷第六十頁正、背面)。嗣原審就此部分,亦於判 決內敘明:黃適卓聲請傳喚張寶源證明其道歉不是假的一節 ,因事證已明,如何無調查必要等由。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四)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 ,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仍憑己見,爭執犯罪故意及意圖之有無,指摘原 判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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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