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鄧煥林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二四一九、四0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煥林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事實欄㈡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⒙、附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⒙、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轉讓禁藥三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⒘、⒚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八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依其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⒈至⒘、⒚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肆),惟其主文欄第三項卻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意旨,不僅有悖於上述規定,且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逕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如依卷內資料,被告已供述其毒品之來源及查證之方法,事實審法院就此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即應調查其真偽,藉以釐清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若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敘述其理由,以杜爭執。卷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為證據之調查,表明查證毒品來源除賴忻妮、綽號「阿宏」之男子外,尚有陳志華、石永康等人,並請求向花蓮縣警察局函查後續偵辦情形及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上游毒販之證據調查等旨(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而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其係向陳志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又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及九月中旬向石永康購買二次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第二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五、一一五頁)。如果無訛,似已指稱所犯之毒品來源尚有陳志華、石永康等人,縱曾否認犯罪,辯稱係供己施用,亦係就涉案事實為防禦權行使之範疇,法院本有調查之義務,非謂須自始自白販賣犯行,始得邀為前條項之減免。則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查扣所購或轉讓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之辯解,執為認定所供毒品來源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無涉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七行以下),已有未洽;再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上揭待證事項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查明其情,經花蓮縣警察局於一0四年三月二日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一0四000九五五九號函文復稱「……石永康部分與鄧嫌(即上訴人)均有相互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已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精股)偵查起訴在案,惟陳志華部分現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精股)指揮偵辦中」供參酌(見原審卷第六四、六八頁)。稽之其內容,如屬無訛,與上訴人主張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待證事項似非無關聯,則石永康與陳志華究否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或指揮偵辦相關涉嫌事實?而向相關檢察單位為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對其利益係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亦未說明毋庸加以調查之理由,遽以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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