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倪雋杰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江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二
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倪雋杰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與吳正義之警詢錄音光碟遺失不存在一事,實違常情,且 該警詢筆錄與其等同日偵查筆錄、審判時具結之筆錄內容不 符,係審判外陳述,警詢當時未經交互詰問汰除其虛偽不具 信憑性之可能性,且其等在偵查期間,具在監執行,尚無串 證之可能,原判決捨棄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經交互詰問之審 判筆錄,而採用難具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採證違背證據法 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吳正義於偵查、第一審及張詠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足以證 明吳正義、陳國偉在基隆犯罪現場告知犯罪計畫之前,其不 知悉強盜計畫,且於知悉時未參與犯罪,而在車上以發呆、 睡覺回應。原判決不採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吳正義、陳國偉行搶時,其在 車上發呆或睡覺,無任何行為分擔,顯被吳正義、陳國偉排 除在共同正犯關係之外,至多僅能成立強盜之預備犯或未遂 犯,乃原判決竟論以上訴人加重強盜既遂罪之共同正犯,顯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其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偵查筆錄供稱:未自吳正義等分 得財物,忘記吳正義有無給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吳 正義於第一審則證稱:犯罪後並未交付其五千元搭乘計程車 等語。可知其並無獲取及分配任何犯罪所得,且吳正義、陳
國偉強盜所得係六十二萬元,其如係共同正犯,僅分配五千 元,豈符合常理。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未說明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吳正義、陳國偉下車行搶時,張詠慶應吳正義要求開車而參 與強盜,但不能執張詠慶個人行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又其 在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已說明所謂吳正義告知「不用下 車待在車上」,係指強盜一事與其及張詠慶無關,而原判決 將其待在車上之行為,曲解為在車上接應、把風,與其警詢 、偵查所述內容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證據 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倪雋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供稱 :我之前沒有承認是因為刑期很重,我很害怕,今天我就打 算承認等語」,作為認定其為有罪之證據,惟細究一○二年 十二月十八日該次偵訊筆錄全部內容,其係供稱:到現場後 才知道要搶劫,吳正義告知其與張詠慶不用下車,今天無其 等事情,未特別叫其等把風等語。所謂「吳正義告知其與張 詠慶不用下車」,係指搶劫一事與其等無關。而其在上開偵 查中所述「打算承認」,係將全案情節告知檢察官而已,乃 原判決竟曲解為認罪,有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 法。
㈥吳正義、陳國偉或許慮及被害人張明德係豬肉商兼駕駛,可 能有副手,在強盜之際,有出現二對二之風險,故將不知犯 罪計畫之其與張詠慶騙至犯罪現場,當犯罪備胎,當張明德 單獨出現時,則僅由吳正義、陳國偉行搶,如張明德攜同副 手出現時,始變更計畫,尋求原不知情之其與張詠慶加入強 盜犯罪,故吳正義、陳國偉雖在強盜現場告知其強盜計畫, 但實際上被害人遭搶時,並無被害人之副手出現,其未參與 吳正義、陳國偉強盜。原判決認定其同意參與強盜犯罪,亦 有不當。
三、上訴人江家豪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二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知悉強 盜之依據,係依據其及吳正義在警詢之陳述,然該警詢筆錄 並未全程錄音錄影,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侵害其防禦權更為嚴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 應認定未全程錄音錄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依檢察及
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七 點及第九點規定,就上開警詢筆錄警察機關依法應適當保存 錄音檔案,並應另做備份,卻漏未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警方移送筆錄證據資料時,亦應立即清點相關文 件或光碟是否齊全,有無遺漏,若有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反應 要求補正,然觀諸全卷,未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此 有何反應或要求補正之文件,可見檢察機關怠於為上開確認 動作,檢察及警察機關就本件關鍵警詢錄音光碟檔案保存及 移送過程既有疏失,致無法確定其警詢筆錄與錄音錄影光碟 是否相符,其不應承受該訴訟上之不利益。在無錄音錄影光 碟可資比對下,原判決審查上開警詢筆錄是否得作為本案證 據,漏未斟酌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佚失,影響、侵害犯罪嫌疑 人權益之輕重、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禁 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必然性,且未說明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吳正義、張詠慶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該二人於 第一審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然 而並未提出其具體判斷之理由,僅泛稱「上開證人之警詢證 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所可能 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明 確指出該二人於第一審證述時,產生如何巨大之心裡轉折, 使該二人個人意志受到壓抑或扭曲,致所為之證詞較之警詢 筆錄,具備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佩貞既非親眼目擊其有搜刮財物之行為,且在本案發生前 亦未曾遭人強盜過,並無任何「聽見」他人搜刮財物之經驗 ,則陳佩貞「聽見」其在搜刮財物之證述,係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原判決就此採為認定不利於其之證據,違背證據法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倪雋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 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江家豪結夥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倪雋杰、江家豪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吳正義、張詠 慶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倪雋杰、吳正義、張詠慶、江 家豪警詢錄音光碟雖因不明原因滅失,但難認為警方有故意 違反程序規定製作筆錄情事,且倪雋杰、吳正義、張詠慶、 江家豪警詢筆錄內容正確;吳正義、張詠慶之證述,何者可 採,何者不足採;倪雋杰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共同正犯;倪雋杰於前 往現場途中,吳正義已告知行搶計畫及對象,並分配工作,
事後倪雋杰分得五千元贓款;陳佩貞看見第三名侵入之歹徒 即江家豪進入奶奶陳金治房間,嗣聽到該歹徒在房間搜刮財 物;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倪雋杰、江家 豪部分自白,共同正犯吳正義、張詠慶於警詢、偵查部分證 述,證人張明德、張秀連、黃茂陽、陳佩貞、吳國賢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自小客車車牌照片、汽車車 籍查詢表、車輛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新北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指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箱 型車照片、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 資料,而分別認定倪雋杰、江家豪之犯行,並無江家豪上訴 意旨所指摘,僅憑陳佩貞推測之詞為論罪之依據。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 首開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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