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586號
TPSM,104,台上,3586,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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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
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經原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皆自白犯罪,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且重大之實害,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請鈞院賜予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從斟酌,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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