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湯添財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添財有其 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陳○○二次,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郭○○、葉○○、黃○○共十二次,附表三所示 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一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二罪、轉讓禁藥(累犯) 一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五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 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陳○○本身即販賣者,供出上訴人係為減輕 刑責,附表一均係陳○○與陳○○之交易,上訴人只是借電 話或載陳○○找陳○○,並無販賣行為。依附表四之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 之通話內容,上訴人並未明確提到在鹿港新祖 宮廣場見面,編號2 之通話內容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上訴人 質疑陳○○之證述為受人教唆。附表二所示之郭○○、葉家 榮、黃○○係上訴人朋友,並未施用毒品,不可能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其等曾告知係警察要其等誣攀上訴人,此自其等 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與警詢有重大不符可以證明,顯係警察 陷害教唆。至附表三部分,上訴人僅找蔡○○聊天後便離開 ,無任何交易毒品行為。原審未查扣到任何毒品或相關證物
,僅依監聽結果及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 ,既無補強證據,且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證人等相關施用毒品 、販入而持有之過程等情節資為佐證,遽予論罪,有判決理 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依憑上訴人部 分供述、證人陳○○、郭○○、葉○○、黃○○、蔡○○之 證述及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為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前開犯行,已於判決內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 並說明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及第一 審、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曾於警詢時供承附表 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陳○○之通話,意思是陳○○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通話後在鹿港鎮某處交易海洛因等語(偵 字第三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足以補強,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海洛因,或 辯稱當天是劉好銘要跟陳○○交易,陳○○沒帶錢所以沒有 交易。或改稱通話後伊載陳○○去找陳○○,說要買東西, 當時伊在車上,陳○○下車見陳○○,他們講什麼,伊不知 道等語。除其供詞前後不一,且與陳○○及陳○○證述之情 節相互歧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辯稱 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郭○○、葉○○、黃○○ ,均係受警員指使陷害上訴人云云。然經製作該三名證人警 詢筆錄之警員呂承宗、許宗雄、林財慶於第一審具結證稱, 上開證人之筆錄均如實製作,並無脅迫、利誘等情,且郭立 凱等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始終一致,而附表五 之通訊監察譯文,除編號6、7外,均有顯示依社會通念足以 辨明通話雙方交談內容隱含交易毒品有關之言語;因認郭立 凱於第一審時,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與警詢、偵訊不 一致之證述,乃經過之時間較久,記憶有誤所致。至編號 6 、7 部分,已據郭○○自始證述確有完成交易明確,上訴人 亦不否認郭○○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先以電話聯絡 ,此部分依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部分供述 ,綜合判斷,亦堪認定。雖葉○○、黃○○於第一審時,曾 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述,但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其等先前證述之 內容不相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另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據證人蔡○○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始終證述一致,雖其於第一審時一度否認
上訴人曾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但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六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相關筆錄,喚起其記憶時,即為與警詢及偵訊 一致之證述,因以蔡○○與上訴人係自幼一起成長之好友, 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由,認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 信。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上述各節,一一詳加指駁說明 ,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上 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表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 第一○七頁),至郭○○、葉○○、黃○○是否涉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嫌及其受司法調查之結果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 犯行無必然關聯,原審未作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 ,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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