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574號
TPSM,104,台上,3574,201511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郭吉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
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結 果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郭吉聖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7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此部分(除編號4單犯行使偽造護照外;另編號7同時行使二 人偽造之護照,及其他編號競合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 項之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擬。)論其行使 偽造護照罪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形式 上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17所示行使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僅附表編號7 扣得偷渡之大陸地區 人民持用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外,其餘犯行除上訴人自白外 ,單以若所行使者非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根本無須取得台 灣地區「切工」(即提供身分資料、簽證以製作偽造護照, 並購買機票取得登機證之人)之身分,「切工」更無須配合 由台灣出發,以交換身分云云,推測本件所偽造者均為中華 民國護照無疑等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既認均涉偽 造中華民國護照,原判決未逐一說明認定各次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犯罪方式,亦未就是否使用中華國護照或他國護照之 事證予以釐清遽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因「切工」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年齡、外貌、特 徵多所不同。實際上偷渡僅需要「切工」之拼音姓名已足,



原判決所為本件均使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推論,僅因檢察 官所調查之案件多以我國人民為「切工」,但偽造護照集團 並非單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為犯罪模式,偽造鄰近之香港及 東南亞國家之護照,均有可能,概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置喙, 一般均係依據個案選擇偽造出境國之國籍護照,為降低遭查 獲風險,多利用交付登機證機場之該國國民出境,旅客安檢 較為疏懈之特性,將「切工」之拼音姓名使用於偽造之出境 地國家護照以規避查緝,單一偽造護照集團斷無全數使用單 一國籍護照,徒增遭查風險。原審僅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誤 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推認本件全部均係偽造中華民國護照 ,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 訴人之行為內容均係招募並取得「切工」護照資料,嗣後協 同或指使「切工」交付登機證予欲偷渡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工作內容機械性且一致,客觀上行為連續且密接,所犯法 條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為接續犯僅得論以一罪。退而言之,就以持同一護照,密接 時間內前往同一入境國之部分,上訴人及切工均認係針對同 一護照之同一偽造行為,所為反覆密接之運用,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論上訴人犯十七罪,違背法令判例。㈣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8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後,未就 另駁回上訴之十七罪定應執行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 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附表 編號1-17所示各切工之證述(除陳○○、余○○、吳○○外 )、美國在台協會、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簽證組提供, 有關附表所示前往該國「切工」之劃位、入出境資料、上訴 人、趙○○及附表編號1-17所示各「切工」之入出境資料、 部分「切工」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姜狄仙 妹、林輝持用之附表編號7 所示「切工」余○○、吳○○名 義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在跨國人蛇 集團中擔任在台召募「切工」,將「切工」之中華民國護照



資料交付香港地區所屬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17所示各 「切工」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迨完成後,上訴人、趙○○ 等人即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以「切 工」名義向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各航空公司購買在香港或曼 谷機場轉機前往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國之機票,取得登機 證後,由「切工」自行或由上訴人、趙○○陪同,持真正之 中華民國護照登機,並在香港、曼谷機場轉機時,將登機證 轉交予在該處等待之人蛇集團成員,該人蛇集團成員再將登 機證、連同前開偽造「切工」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 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得持前揭偽造之 「切工」名義護照及登機證,冒用「切工」之身分,續搭乘 各該班機前往英國、美國及加拿大等國。並說明,本案雖僅 扣得余○○、吳○○名義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惟本案若非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根本無須取得台灣地區「切工」之身分 ,「切工」更無須配合由台灣出發,在香港、曼谷等機場轉 機,以交換身分,是本案所偽造者為中華民國護照無疑。復 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一節,如何不 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況上訴人於偵查 時即自白:大陸人民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係香港地區老闆交 付,就該人蛇集團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一事知情,但未參與等 語(偵六八六○號卷第十頁反面)。起訴書、歷審判決書亦 僅認定上訴人就該人蛇集團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一事知情,僅 涉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為認罪之 表示,原審依上訴人自白,佐以卷內證據為上述推論,自無 違背證據法則。再跨國人蛇集團雖非全數使用單一國籍護照 ,惟就本案部分,上訴人提供本國國籍「切工」護照資料, 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持以行使,自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 人辯稱,選擇性的避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云云,有違經驗法 則,尚難採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上訴人自白認定其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一節,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重為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 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行使偽造護 照行為,係個別物色切工,且各切工係在不同時地,偷渡不 同之大陸地區人民,是附表所示該十七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 顯非適法。
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部分之科刑判決暨 定應執行之刑,改判諭知該被訴部分免訴,並維持第一審關 於其附表編號1-17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此部分之上訴,雖對駁回上訴人有罪部分之上訴,未定應 執行之刑,非無瑕疵,但與各罪之判決本旨無影響,且本件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就有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對上訴人權益尚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已見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除附表編號4、7外,於行使偽造護照之同 時為台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行為,係競合違 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其前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 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判,均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