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國鼎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曲善麒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八五七九、八八二二、八八二三、九一二
五、九一二九、一○三二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九
五八、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國鼎、曲善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陳國鼎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曲善麒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陳國鼎上訴意旨略稱:(一)依陳國鼎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警詢之供陳,及運毒車手劉子維於一○○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堪認陳國鼎與劉子維有自行支付機票與飯店費用,並非由樊聚林免費提供。原判決之認定與之並不符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陳國鼎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既係自行支付機票與飯店費用,而非樊聚林免費提供,則運送毒品所得報酬,扣除自行支付之費用後,共獲得多少不法所得,原判決未詳加認定並明確記載,理由欄逕認不法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應予沒收云云,自失依據,而屬違法。(二)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7、10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與各該行為人入、出境紀錄查詢所載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以共同被告之供述或其等轉為證人後之證述,作為陳國鼎自白之補強證據,顯與證據法則相違。又陳國鼎之入出境及相關護照資料,與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並非完全一致,尚不
能用以保障陳國鼎自白之真實性,又無任何毒品扣案,自難認上述證據與陳國鼎之自白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達到足以認定陳國鼎犯罪事實之程度。原判決資以作為陳國鼎自白之補強證據,即違證據法則。(四)依卷內資料,在一○○年八月十五日陳國鼎就其參與自泰國、荷蘭運輸大麻之犯行為供述前,檢警就當時樊聚林集團九十至九十三年間涉及泰國、荷蘭運輸大麻回台犯行過程、及本案附表一各次運輸毒品之時間、犯罪地、行為人、毒品內容、重量各節,並未握有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等所供述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及共犯。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目的及精神,並非嚴格限縮適用範圍,縱然本案檢警主觀上稍有察覺各犯罪嫌疑人之姓名,但尚未破獲毒品來源與運輸過程之具體情形時,仍應基於鼓勵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之立法目的,為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給予陳國鼎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誘因,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亦可認陳國鼎係在相續之時間內,翔實供出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毒品係來自樊聚林之具體事證,而應適用此一減免刑之規定。原判決機械性以陳國鼎之最初供述時點稍晚於首謀者樊聚林接受警詢與羈押庭訊問之時點,否決陳國鼎適用此項減免規定之可能,顯自行增設法律所未明定要件,當屬違背法令。(五)鄭棋文既證稱從泰國走私運送大麻回國,每次數量不一定,介於一至三公斤間。原判決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人三公斤之認定及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六)依雷軒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於二○○五年二月,即附表一編號9 起,方加入樊聚林運送毒品集團,在此之前只是集團裡湊人數,跟著一起旅遊的新人,並未攜帶毒品。附表一編號 5、7 認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二月運至台灣毒品之重量,包含雷軒暉送達之重量,與雷軒暉之證述即有未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雷軒暉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並未見受詢問人簽名,原判決援引作為認定之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曲善麒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既認曲善麒之上訴無理由,又撤銷第一審判決予以改判,主文與理由即有矛盾。(二)本件前次發回意旨以:曲善麒三次共同運輸毒品,究竟所得若干?此攸關宣告沒收法律適用之事實,並未明白認定。然原審並未就發回意旨,詳為調查審認,且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樊聚林、陳國鼎、那達克及雷軒暉之證述,均未證述曲善麒獲有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行之報酬,原判決亦認定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得為證明,然竟以非屬確信之事證,執為曲善麒犯罪認定之證據,且未為必要之闡述,自屬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附表一編號8 認定行為人係樊聚林、那達克、曲善麒,然那達克並未
證述曲善麒有參與該次犯行。縱認樊聚林在那達克之住處有交付毒品與那達克,亦無證據證明那達克有將毒品轉交曲善麒,並運輸至紐西蘭,況樊聚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指示曲善麒運輸夾藏毒品至紐西蘭。原判決之認定與那達克、樊聚林之證述相互齟齬,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共同被告樊聚林雖自白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然其自白是否得為認定曲善麒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為調查,率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毒品,究為大麻或安非他命,容有未明。況大麻為植物,安非他命為化學合成物,二者外型、顏色與包裝方式有明顯不同,尤不得未經調查即率予認定為安非他命。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就附表一編號10之行為人究為六人或五人之認定,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六)附表二編號8 所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樊聚林與曲善麒並非一致,原判決有關該部分之認定,與上開入出境紀錄查詢相互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七)原判決認定曲善麒有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係依樊聚林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及一○○年七月十七日羈押庭之自白。此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及補強,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一)原判決認定陳國鼎、曲善麒有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陳國鼎之自白及證述,共同正犯鄭棋文、雷軒暉、那達克、樊聚林之證述,相關人員之入、出境及護照資料,並有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扣案可佐及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曲善麒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那達克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有利於曲善麒之證述,顯係迴護,無從採為有利於曲善麒之認定。分別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詳予指駁。已就其認定之事實詳予記載,並說明證據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並非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陳國鼎、曲善麒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犯罪期間內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載稱「犯罪期間」係在「共犯中最早出境我國之時間至共犯中最晚入境我國之時間」。已於事實欄及附表一記載明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之出、入境之單一日期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即非依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陳國鼎、曲善麒每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為十萬元,並就各次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分別於事實(含附表一各欄)及理由內明確記載並認定。而以陳國鼎共運輸八次,犯罪所得為八十萬元,曲善麒共運輸三次,犯罪所得為三十萬元,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無違誤。至運輸毒品期間費用之開銷由何人支付,並不影響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認定;且縱上訴人二人係自行負擔上開費用,亦無由認其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陳國鼎上訴意旨就此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陳國鼎已自白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原審更一審準備程序,陳國鼎並稱:「我對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是認罪的。」辯護人則稱:「依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關於(第一審判決)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運送毒品總數有所減少,請斟酌此情。」(原審更一審卷一第二○八頁背面)、(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其運輸之數量為六公斤,原判決改判認定為四.五公斤)嗣於原審審判期日,陳國鼎就附表一所載事實之訊問,亦答稱:「沒有意見。」原判決依憑陳國鼎之自白,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就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於理由內說明:關於各次運輸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之認定,因其均已運輸成功而無法求得確實之科學數據,爰審酌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原判決第十八頁)。原判決本於推論之結果,就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予以認定,即無不合;且縱其數量與真實有出入,然並不影響本件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亦難謂其將影響於量刑之輕重。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陳國鼎之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
1至3之犯行,在陳國鼎於一○○年八月十五日向警方自白供述前,並無證據顯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瞭解樊聚林運毒集團當時之犯罪情節,亦均未經其他共犯供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共同正犯樊聚林於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羈押庭訊問中業已供稱:大麻從二○○一年開始,叫鄭棋文、那達克幫伊運送,大麻運回國內後交給綽號「小飛」的人等語;共同正犯鄭棋文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偵查、同年月二十七日羈押庭訊問中已供稱:有走私毒品,期間從二○○一年開始到二○○四年被捕為止,是伊老闆樊聚林從泰國找到中間人拿大麻,包裝後放在托運的行李箱內從泰國帶回台灣,帶回台灣後交給樊聚林,樊聚林會去向車手收集,認識的車手有阿威姓雷、那達克、陳國鼎,但不是每次都固定這些人。也有從荷蘭走私大麻回國二次,伊等就在泰國包裝大麻運回台灣,回台灣後大麻也是交給樊聚林,荷蘭那二次同行去歐洲,伊、陳國鼎、阿威、那達克都在等語。可知雖樊聚林、鄭棋文未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點為具體之供述,然足認檢、警於陳國鼎為供述前,業已就渠等於九十至九十三年間尚涉及從泰國、荷蘭運輸大麻回台握有相當事證,尚難認係因陳國鼎之供述始查獲上情,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而樊聚林、鄭棋文既分別於一○○年七月十六、二十六、二十七日為上開運輸毒品之供陳,則陳國鼎至一○○年八月十五日始為自白,自非屬與樊聚林、鄭棋文在相續之時間或同時供出。原判決上開認定說明,即無不合。陳國鼎上訴之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卷查,雷軒暉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其首、末頁均經雷軒暉簽名按指紋於其上,有附於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影本可稽。並不因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內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內之同一份筆錄影本上無雷軒暉之簽名,而影響該次訊問筆錄之效力。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原判決以曲善麒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然第一審判決既有違誤,因而予以撤銷改判,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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