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566號
TPSM,104,台上,3566,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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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六、三六三九、九四一三、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然確有持槍前往大賣場強取物品之行為,但係使用玩具槍,而且所取走的物品是陳緯綸所寄放該處的K他命毒品(按陳緯綸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及寄藏後請託上訴人取回,以便藉口受寄人弄丟,要求賠款詐欺未遂部分,均經判刑,未上訴第三審,先告確定),既非真槍、彈,亦絕無劫現金,乏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原審依加重強盜罪論擬,上訴人自不能甘服。㈡、縱然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曾經自白非法持有扣案的改造手槍和子彈,但在歷審中即主張該自白無任意性與真實性,並陳明純因遭警員以「若交出槍、彈,可獲交保」所利誘,才拜託友人羅逸琦李崑銘安排藏放槍、彈供起獲。此由上訴人在甫經警逮捕之警詢時,先供稱該玩具槍,已連同作案時穿著的衣褲、帽子及包包,全部丟棄滅跡;羅逸琦李崑銘證稱確有受託上揭藏置槍、彈乙情,羅逸琦更謂先前不曾看見上訴人持有真槍、彈;上訴人之偵查中選任律師江曉智,證實確曾受上訴人委託轉交一支行動電話和現金給羅逸琦;再衡諸系爭藏放槍、彈的方式,係以白色浴巾包裹,手法粗糙,地點更是在大眾出入的公園內,足見刻意安排,完全應警方所求而作為。詎原審不加詳查,已有未盡查證職責的違失,原判決理由竟又載敘:「檢警已然掌握被告甲○○持有槍枝之相關證據」等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誤。㈢、上訴人作案後,被害人江宥增、丙○○(按前者業經第一審論處寄藏偽藥罪刑,後者論處幫助寄藏偽藥罪刑,均告確定)及乙○○一致在警詢時,供稱主要係欲藉警追出作案之人,另方面還可箝制



陳緯綸不敢來索賠償等語,足見純為毒品下落與卸責,才有謊報現金被劫之說,此由三人對於財物如何被劫之順序、金額和陳述先後不一,已見端倪。詳細分析如下:⒈關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部分,上訴人只有單獨一人,面對被害人三人,「於此情形下,丙○○豈有可能主動將口袋內的現金三萬多元取出交給上訴人?」何況丙○○頸脖戴有金項鍊一條,上訴人若真為「求財」而作案,怎會不一併劫此金鍊?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身上有此鉅款,亦未見其此金流來源證據,原審遽行採認,自非允洽。⒉關於七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江宥增先說為「九萬」元,後稱是「九萬多」,還說成「八至九萬」元,最後才供係「七萬九千五百」元,為何在遭劫之初,沒有提出損失金額計算表,而在三個月後才拿出?「顯有疑竇」;丙○○、乙○○雖然證稱「有聽到翻動抽屜的聲音」,但均表明當時低頭,未見上訴人取走何物,衡諸現場既無採得上訴人指紋(按其實有採得指紋,祇是不清晰、難憑鑑),自應認該證言不實;此由被害人三人咸稱:事發前「三人適從九如大賣場鐵捲門走出」等語,可見賣場已經結束營業,員工皆準備離去,則豈會有大筆現金留放其內?從而當足推論江宥增所謂上揭金額是「晚上總金額扣掉櫃枱預備金」之計算結果云云,無非其片面而無何補強證據之說詞,並無可信。⒊證人即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嗣又載離的周原廣(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供證:上訴人在車上,祇見拿出一大包的K他命,「沒有數錢的動作」;受上訴人作案後、寄放作案用黑色提袋之證人黃建霖亦謂:該提袋內僅有毒品,並無現金;羅逸琦楊智偉一致供證上訴人作案後有向其等借錢各等語,益見上訴人絕無劫取金錢,否則豈會未見該款,尚須舉債?詎原審就上揭諸多疑點,都不詳查,又摒棄上訴人的各項辯解不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二內,先就上訴人關於持用系爭扣案槍、彈作案之警、偵查自白乙節,敘明:警方係在接受被害人報案後,旋從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中,發現歹徒確有「拿槍抵著在收銀台



之男子」(按持槍先抵在被害人肩頸部位,嗣復抵在腰背處押往二樓),拘捕上訴人到案之初,上訴人向檢察官供稱係「玩具槍或瓦斯槍」,後來警方借詢,上訴人始權衡利害,自願帶同警員前往藏放地點起出槍、彈,更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言:此次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未被刑求」,先前說是玩具槍、瓦斯槍「比較不實在,(現在)要自白就要把所有的事情講清楚」;其陪同警詢及偵訊在場之選任辯護律師江曉智且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實上揭筆錄製作過程,「無以強制之手段,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取得被告之供述」各等語,參諸系爭槍、彈之起出與鑑定結果(此部分再詳見後述),可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任意性、確實性之要件,具有證據之適格。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中坦承確有前往系爭大賣場,強取K他命而持有超大量毒品,並不否認係搭坐周原廣所駕汽車,前往與離去,嗣將K他命藏放自己機車置物箱各情;在警詢和偵查中,尚直言:主動帶警起出作案槍、彈;更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此番所供,較先前之否認可信(業見前述;再詳見後述)等部分自白;原審共同被告陳緯綸詳言:因缺錢而設計詐騙有錢人家,先將系爭K他命寄放系爭大賣場,再利用「微信」通訊,以「籃球」為暗語,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設法取回,俾藉口索賠;證人薛毓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證:陳緯綸確有開車載我去找生活富裕的丙○○,三人再同往系爭賣場,認識該賣場「小開」(按指「小老闆」或「老闆兒子」)江宥增,親見陳緯綸將K他命寄放賣場二樓,離開後,丙○○打電話給我說毒品「被搶了」,懷疑是陳緯綸,我帶陳緯綸回到賣場,陳緯綸否認,「過了三、五天」,陳緯綸才承認,並表示「會去找甲○○拿回來(遭劫的金錢)」;丙○○、江宥增、乙○○一致堅訴遭歹徒持槍強盜財物,歹徒並利用電話線、電腦鍵盤線綑綁我們,還拉槍機,是「鐵的聲音」,翻箱倒櫃、取走K他命和金錢;丙○○並堅稱將口袋中三萬元現金交出;江宥增、乙○○亦證實親見此情;丙○○、乙○○且謂親聞打開抽屜的聲音;江宥增供明抽屜內現金七萬九千五百元,連同裝K他命的白色置物盒悉被劫走;周原廣證稱:確有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系爭大賣場,後又載離,上訴人離開賣場時,「手拿一個乳白色置物箱」;張媛琪證實現場監視器錄影攝得的汽車,是登記我名下,由男友周原廣使用各等語之證言;顯示歹徒搭乘汽車;持槍抵、押被害人;拉手槍滑套之系爭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周原廣所駕汽車資料報表;顯示該車於案發時出現系爭現場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電腦資料;周原廣駕車路線圖(及說明);上訴人作案當日持用之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起獲槍、彈現場照片;鑑定確認持有超量列管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鑑定書;確認上揭槍、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之鑑定書;扣案之K他命、槍、彈;藏放K他命之白色置物箱;綑綁被害人之白色電話線、黑色鍵盤線;勘驗系爭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顯示歹徒有拉手槍滑套舉動之筆錄;顯示系爭大賣場抽屜內現金短少之營業帳目表(記載金額為七萬九千五百元)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部分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吸收妨害自由罪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係單純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超量毒品,而矢口否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和攜帶兇器強盜重罪名,所為祇用玩具槍、無殺傷力,不該當真正槍枝客觀要件,又未強取現金,乏強盜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指出:檢察官偵查中,已特意就上訴人作案槍、彈之起出情形,訊問「這是你帶警方去找出來,或警方栽贓?」上訴人直言「是我帶警方去找出來的,我今天講的比較實在……」等語(餘詞業見前述),已難謂栽贓;且上訴人在起訴移審,受命法官進行羈押調查時,(猶供承「當天我有攜帶手槍到……大賣場)對於被訊該「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 廠九二F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是從那裡來的?」答以:「網路上購買的」,仍不否認其上揭犯強盜罪所用者係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實彈;第一審為求慎重,更傳喚承辦警員林拱照何智仁張榮顯楊榮輝到庭作證,分別、一致誓言絕無栽贓,完全依照上訴人指示路線,上訴人一度故意繞路,但期間無與他人聯絡;後二人且供明其等對於藏槍處「不熟」等語,衡諸上揭警員轄區係在台中市,而藏槍處則在新北市,二地相隔甚有距離,若非上訴人帶路,豈能尋出;上訴人原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搶奪、妨害性自主、盜匪等前科紀錄,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有相當程度認識,當知起獲作案槍、彈,犯情愈重、交保希望愈小,所謂遭警以交保為誘,供槍栽贓難信;起獲地點甚為隱密,藏在樹叢之中、石頭夾縫,非但經林拱照詳細描述,並有其情之照片可徵,屬人跡罕至靜僻地點,非如上訴人所言人來人往之公眾易見處,縱以白浴巾包裹槍、彈,外人仍難察覺;至於羅逸琦所為依上訴人所請,提供手機給上訴人聯絡栽槍乙節,時序上明顯和實情不符,不可能



下午四、五點在台中市烏日區給手機,當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即已在新北市土城區覓出槍、彈;李崑銘曾與上訴人羈押中配住同房,所為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載敘:雖然被害人就上訴人劫取現金部分,所述細節稍有齟齬,無非事出突然,回憶混亂,未能完整陳述,無礙事實之基本重點;上訴人原以取回毒品為主要目的,匆忙間未順便劫取丙○○頸上金鍊,不違常情;大賣場打烊後,抽屜內留有七萬九千五百元,供作次日營業使用,金額非鉅,不足為奇;夜間車內光線昏暗,周原廣(專心駕車)未見上訴人置物箱內有現金,可以理解;劫得現金總額十萬餘元,清償債務或高檔酒店消費,足以立即耗盡,縱然對外又舉債,亦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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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