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565號
TPSM,104,台上,3565,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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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簡崇源、詹柳生及少年 林○澈、詹○凱、陳○勝、丁○宏(以上四人基本資料皆詳 卷)等人,在警詢時,都供稱「有四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林○楷(基本資料詳卷);而少年林○志(基本資料詳卷) 於警詢時,亦稱另上訴人即被告乙○○接到一通電話,說要 支援,我就覺得要去打架了,當時另被告甲○○拿一支球桿 給我,甲○○(自己)拿鐵棒,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也拿 鐵棍等語,足見林○志和乙○○、甲○○等人在趕至系爭命 案現場前,已經具有犯意聯絡;參諸乙○○在偵查中,供證 :甲○○等人拿鐵棍往被害人頭部打,被害人跌倒在地,這 期間,林○志就拿撞球桿給我,我就拿桿往被害人背部打三 、四下等語,可見林○志和乙○○、甲○○尚有行為之分工 。詎原審未加詳查,逕行認定林○志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之犯 意,「仍屬不明」,且祇因林○志未出手毆打,即認為難以 認定林○志「有殺人之犯意」,顯然查證未盡,並有認定事 實與上揭供述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何人或多少人 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其適法上 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 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 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二-(四)內,首先指出林○志和被 害人並不相認識,且遍觀全卷,無有證據顯示林○志有與乙 ○○、甲○○、張○瑞基本資料詳卷,由少年法庭處理) 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情,參諸陳○勝在第一審到庭供證: 我有向乙○○說對方似乎有帶刀,所以林○志和乙○○等人 到公園時,手中也均拿武器等語,則林○志持撞球桿,究竟 係出於要防身,或攻擊、殺人之意思,仍有不明;再參諸簡 崇源在偵查中,堅稱:祇見三人打被害人,另一持棍棒者「 可能在閃躲」;張○瑞在第一審作證,亦謂:林○志不敢打 被害人;上揭各證人更一致指稱:出手者僅薛志仁、甲○○ 及張○瑞三人,林○志「並未出手」等各語,自難認定林○ 志係具有殺人犯意之共同正犯。
以上非但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其認定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遽指違誤,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何況縱然林○志成立共同正犯,於乙○○、甲○○各別 所應負之罪刑,亦無何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規定法理,亦無許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貳、乙○○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我患有「適應障礙、邊緣性智能不足 」之精神疾病(按係多年前之情,於本件事發時不能證明仍 有),原審未加斟酌,憑為量刑減輕之因素,難謂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二、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因素,於法定刑範圍之內量定, 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失當者,即應予以尊重,無所謂違法情



形存在。
三、原判決業於理由叁-一內,載敘:乙○○係成年人,對於猶 屬少年之被害人,出於不確定故意予以殺害死亡,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復於其 理由肆內,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 與被害人既互不相識,亦素無仇恨,竟與甲○○分別持球桿 、鐵棍毆打被害人,且下手兇狠,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又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就如何毆打被害人之情 節多有閃躲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原判 決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 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妄為指摘,難謂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上訴亦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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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