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吳佳隆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一七一八九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
六四七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佳隆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 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另認上訴人黃郁翔有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吳佳隆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論黃郁翔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一罪,共四罪;並以吳 佳隆、黃郁翔(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上訴人二人) 犯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吳佳隆 處附表一編號1、5「原審(按即第一審,下同)主文」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黃郁翔處附表一編號2 至4、6「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上訴人二人 前揭主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年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黃郁翔 另被訴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同年月23日涉犯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上訴,業已確定)。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
正犯陳雍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蘇正旭、何富 民、張育瑋、林建宇之證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分裝袋等,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分敘如下:
㈠吳佳隆上訴意旨略以:
1.吳佳隆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蘇正旭、林建宇、張育瑋 、何富民於警詢之陳述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吳佳隆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並據為認定吳佳 隆有罪之依據,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2.吳佳隆於歷次偵、審中供述附表一編號1 毒品來源為陳雍泰 ,吳佳隆於原審雖已認罪,未主張詰問共同被告陳雍泰,惟 原審未依職權將陳雍泰列為證人接受吳佳隆詰問,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3.吳佳隆於原審最後陳述時表示:伊父親昏迷差點救不回來, 伊妻子懷孕,係現有正當工作等語,原判決並未審酌吳佳隆 父親身體健康及配偶懷孕等情狀,理由亦未說明已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十款之情狀,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4.第一審判處陳雍泰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原判決減輕陳雍泰 之刑期,改諭知陳雍泰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仍維持第一審 判處吳佳隆之刑期,卻未說明為何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黃郁翔上訴意旨略以:黃郁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三 人,販賣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六千元、七千 元,各次販毒所得不高,前後三次販賣期間僅一個月餘,相 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兼顧刑 罰衡平之原則下,原應給予黃郁翔從輕量刑之機會。第一審 判決定黃郁翔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與黃郁翔犯罪情節刑罰 之裁量顯非均衡,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
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 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 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 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 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 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卷查,吳佳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抗辯 證人林建宇、張育瑋、何富民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 9 頁)。然吳佳隆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委由其辯護人替其陳述,其辯 護人僅爭執證人蘇正旭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明示「 同意」前揭證人林建宇、張育瑋、何富民於警詢中之證詞作 為本案證據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原判決理 由乃說明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為前揭所示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原 審經調查後,採為吳佳隆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證據法則 。吳佳隆上訴意旨猶指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並未援引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作為認定吳 佳隆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吳佳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將前 揭職務報告據為不利吳佳隆認定之依據,採證違法云云,顯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㈢證據違法對於判決有無影響,應參酌原判決、卷存證據資料 及上訴理由加以判斷。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 如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 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吳佳隆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爭執證人蘇正旭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背面),原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逕認蘇正旭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理由內並引用證人蘇正旭 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之一,固有未合。然原判決並 非單憑該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且吳 佳隆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則吳佳隆就該證人蘇正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所為之指摘,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吳佳隆上訴 意旨雖稱其於偵、審中供述毒品來源為陳雍泰云云,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吳佳隆與陳雍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 行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並已敘明吳佳隆於警詢中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之情(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6至5列)。且吳佳隆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陳雍泰,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吳佳 隆及其辯護人均答以:「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吳 佳隆迄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就前開證據資料,原審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量刑之輕重及數罪併罰應 執行刑之酌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上開規定之外部 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既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或 不同之刑,自不得僅憑形式上量刑之不同或相同,執他共同 正犯之量刑,指摘其量刑為違法。
1.第一審判決就吳佳隆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黃郁翔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說明:審 酌上訴人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吳佳 隆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交易對象可能面臨之 困境而為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上訴人二人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量多寡;吳佳隆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擺攤賣衣服之 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黃郁翔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
賣飾品工作,家中有祖母、父母及二名妹妹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上訴人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吳佳隆如附表一編號1、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量處黃郁翔如附 表一編號2 至4、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主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予以維持,已詳為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 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37至38頁 、原判決第24至25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已屬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二人之犯罪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原判決所述審酌吳佳隆犯罪一切情狀 ,實質上包括吳佳隆上訴意旨所指其父親身體健康情況及配 偶懷孕等情。
2.至共同正犯陳雍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陳雍泰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而吳佳隆並無較第一審新增之減刑事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所定吳佳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無違法可言。 3.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合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違法情形。上訴人二人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吳佳隆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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