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張福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福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刑。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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