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523號
TPSM,104,台上,3523,201511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吳信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 (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且真實可信;原判決所採證人馬光輝王榮光馬光祥在警 詢、偵查中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俱有證據能力,且均可 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馬光輝王榮光馬光祥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 證言,及卷內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帶搜索照片、上訴人與馬光輝之 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查訊結果表等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無所指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單憑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僅抄錄本院判例及判決,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