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莊信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
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一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信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刑之判決(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單純邀約松鶴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參與本案之投標,並無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松鶴公司自行填寫標單及投標,且其負責人吳史容(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曾針對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民國一00學年度制服採購案,不應採最有利標一事加以檢舉,較諸上訴人更積極參與本次標案,顯見松鶴公司確有參與競標之真意,此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自有認定事實未依積極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逕認證人吳史容進行檢舉是否全為松鶴公司利益而為,尚有疑義,排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併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遽認松鶴公司任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莊大輝(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填寫松鶴公司之標單,而無參與本件標案之真意,與卷內資料不相符。況依曾文家商財務採購開(決)紀錄表可見,宏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投標金額更高於松鶴公司,就連上游生產者亦有過於高估之情況,原判決仍逕予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事實,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松鶴公司雖曾配合其他標案圍標,但本件係親自參與標案,
證人吳史容於事隔將近四年於第一審證述無印象,對標案之細節記憶模糊,亦合乎常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史容參與投標,卻又以吳史容就押標金金額等投標細節無印象等原因,認其無參與本件標案之真意,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案固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良興成衣號內查扣松鶴公司之大、小章,該大、小章係早年供同業保證之用。惟據莊大輝之證述,可見松鶴公司有大、小章放在莊大輝所經營之久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內。原審對於莊大輝持有之松鶴公司之大、小章與本案查扣之大、小章是否相同?扣案之大、小章是否為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史容前往曾文家商投標時使用之大、小章?並無加以比對、敘明,逕予認定莊大輝持用松鶴公司之大、小章代松鶴公司填寫標單,乃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伊迪行製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迪行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宏茂公司負責人莊瑞玲,以證明松鶴公司確有參與本件標案之真意,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於偵查中供承為避免本件標案流標,有邀松鶴公司參與投標,松鶴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標單是由其子莊大輝填寫),證人吳史容、莊大輝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佐以所列卷附相關之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吳史容於偵、審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及以松鶴公司名義檢舉曾文家商制服不宜採取最有利標乙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明知吳史容並無以松鶴公司參與投標之真意之情況下,仍邀同吳史容授權同意由莊大輝以松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標案,並由莊大輝持吳史容前
已交付、放置於久大公司之松鶴公司大、小章,負責填妥松鶴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等投標文件,而有本件共同妨害投標未遂之理由,及說明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伊迪行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宏茂公司負責人莊瑞玲,惟該二家公司與上訴人之良興成衣號為競爭對手,故其等公司負責人黃英哲、莊瑞玲自無法知悉上訴人與松鶴公司實際參與本件標案之情況,此部分聲請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尚無不合。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提示曾文家商一00學年度高一新生服裝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及扣案之松鶴公司大、小章三顆,詢以「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僅答以請求傳訊黃英哲及莊瑞玲(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六頁正背面),顯已認無勘驗上開採購案之標單及扣案松鶴公司大、小章之必要,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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