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俟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重更㈣字
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一三五七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俟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且⑴勾稽證人張瑋津、張名任、黃德三、曹士剛於偵審之證言,明確記載上訴人如何與同案被告陳姵錡(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並藉由不知情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實際財務及營運狀況之袁昌樺之推銷,誘使投資人張名任等人購買一卡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並依憑扣案相關一卡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張名任回覆袁昌樺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敘明張名任、黃德三及曹士剛購買股數若干之細節,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如何得以認定張名任(含張瑋津)、黃德三及曹士剛等人係向袁昌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267、309 所示一卡公司股票內容(張名任名下登記一00張股票,其中九十張係張
瑋津借名登記)之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袁昌樺以遂行其犯證券詐欺罪之犯行,論以有間接正犯之適用,並無違誤,無所指判決未認定事實或不載理由等之違法;⑵依憑證人李建華、劉奇傑、王周月娥於偵審之證詞,酌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姵錡之部分供述,相關簽收股款收據等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姵錡以不實之資訊及營業實績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李建華先購入一卡公司股票後,再透過相關投顧公司對外販售,所為已該當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罪之構成要件,李建華該部分指證與事實相符,縱上訴人未分得李建華銷售一卡公司股票之款項,無礙須就所示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理由,所為其無涉李建華銷售一卡公司股票之辯解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經核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自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⑶勾稽證人周瓊瑤、證人鈴木旭於偵審之證詞,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姵錡關於一卡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設立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並無營業實績,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均為零之供(證)述,輔以卷附相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以鈴木旭所授權一卡公司之專利權與技術,尚屬研發階段,並未量產,提供相關資料僅供一卡公司內部經營規劃之用,非一卡公司之實際績效,上訴人明知其情,仍自行提供該不實資訊予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等由,因認其僅與同案被告陳姵錡間,就提供不實鑑價報告並對外販售一卡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共同實行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尚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原判決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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