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514號
TPSM,104,台上,3514,201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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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劉奕英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劉奕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應不包括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在內,否則將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技藝研習班師資遴選要點(下稱遴聘要點)非間接對外發生效力性質之行政規則,原判決擅為擴張解釋,又未說明係何種類型之行政規則,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欠缺遴聘社教館教師事務之主管權限,不具有「主管或監督事務」之身分要件,原審未詳查其法源依據,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縱認上訴人有該權限及「遴聘要點」為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訴人違背規定之不法結果為「使張貞鴻(已改名張博旭)、江義智王婕獲取擔任社教館教師資格」,至林郁玲違反社教館內部行政程序,替掛名教師張貞鴻等三人授課而取得鐘點費,該財產利益並無不法性,且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誤以林郁玲所得報酬為上訴人之不法結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㈢、原判決在有罪部分,完全採信林郁玲之證詞作為論罪證據,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認不能祇因林郁玲之說詞,即認為上訴人有積極主導、指示林郁玲填寫不實學經歷行為等語,對證據力之評價恣意割裂,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社教館推廣組代理組長,負責該館技藝研習班(下稱技研班)社會教育之推廣業務,依職權審核遴選聘用技研班教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上訴人明知依該館訂定「遴聘要點」之規定,技研班教師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每班由二位教師同時任教,其女性朋友林郁玲欲以不符資格之王婕江義智張貞鴻擔任技研班中之民俗養生班教師,再由林郁玲實際授課,竟基於違背該規定以圖利林郁玲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某日,林郁玲王婕江義智張貞鴻等人填載內容不實之簡歷資料,由林郁玲交給上訴人時,連續予以初審通過,再簽送給不知情之館長核定聘任王婕江義智張貞鴻為民俗養生班教師,將其他合格教師之授課全部更動取代,再由王婕等三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林郁玲代課,林郁玲因而得以包辦民俗養生班全部課程,總計社教館支付王婕江義智張貞鴻等三人共新台幣(下同)125,020 元,均由林郁玲取得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遴聘要點」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制訂,規定遴聘師資採「自薦、各界推薦、社教館自行遴選」三種,經審查合格者,應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後依規定聘用。良以未具備任教資格之人,一般即未具有專業能力,自無法擔任教師,如以不符任教資格之人充當教師,將影響人民所享有之社會教育權利,足見該要點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而上訴人時任社教館推廣組代理組長,負責技研班社會教育之推廣業務,為審核遴選聘用教師等事務之承辦人,自屬主管該項事務之人,就此,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加論述及說明;又該圖利罪所謂之「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民俗養生班係每班二個教師一起授課,各領一份鐘點費,上訴人故意違背上揭規定,以不符任教資格之王婕江義智張貞鴻擔任名義上教師,再由林郁玲「一人實際授課」而取得「二人」之鐘點費,林郁玲之不法所得與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指其違法行為僅使王婕等三人取得任教資格,王婕等三人未取得鐘點費,亦無使任何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云云,即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於圖利罪部分,採信共同被告林郁玲之證言為論罪依據,於上訴人被訴與林郁玲共同在上課簽到簿上偽造張貞鴻、江義智簽名暨共同向社教館詐取郭文耀教師鐘點費,尚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部分,不採信林郁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已敍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其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㈣、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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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