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512號
TPSM,104,台上,3512,201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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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洪世紘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一)字
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洪世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因清明祭祖等事,在彰化縣埔鹽鄉○○路○○○號屋內與洪有銘、陳淑貞夫妻發生爭執,進而與洪有銘互毆,二人分別受傷,上訴人明知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四人斯時尚未到場且未與其互毆,竟基於意圖使洪靖宜等四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向警員誣指洪靖宜等四人亦與其發生扭打致其受傷,對洪靖宜等四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為相同指訴,其後上訴人撤回告訴,洪靖宜等四人始獲不起訴處分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證人游明崇林俊龍、樓文平、陳淑貞、洪有銘、洪逸華、黃清泉等人已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作證並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泛稱法院全未使其與證人交互詰問,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稱:伊本欲和解,是洪靖宜堅持提出告訴,才有二份警詢筆錄,原審警詢筆錄部分不符事實,伊在騎樓被依現行犯逮捕,



何來機會製造牙齒斷裂作為誣陷之證據,警員游明崇林俊龍證詞之合理性令人懷疑,第一審法院對有利證據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為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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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