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507號
TPSM,104,台上,3507,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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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謝呂福
      吳芯妤
      鄭啓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
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 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應混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丙○○、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A1、A2(人別資料均詳卷)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均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圖 利媒介性交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皆累犯, 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俱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復就上訴人三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及 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丙○○部分
⑴縱證人古炤來就其兄即本案主導者古金來死亡時間記憶有 誤,對應召站細節亦無法交代,然此係因事隔數年且其未參 與應召站經營所致,應無違常情,古炤來憑其看過古金來所 遺照片、單據,證述A1、A2係其兄古金來安排來台,應屬可 信。且丙○○於第一次警詢、A1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古金 來與本案有關。倘丙○○確係A1、A2之老闆,既已收足其等



性交易之抽佣金,自無不願負責其等出境事宜,任由犯行曝 光而遭致刑罰等違反常情之事發生之理。原判決就上開有利 丙○○之證據未依經驗法則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A1、A2係於民國98年12月 30日初次入境泰國,而甲○○係於98年12月28日入境泰國, 其後亦無從泰國再入境香港之紀錄,不可能於98年12月30日 帶同A1、A2從深圳入境泰國,更不可能再帶同其等從泰國返 回香港。且A1、A2於本案自承係持假護照入境台灣地區,卻 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案件虛 偽陳稱:係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代價搭漁船偷渡來台云 云;另其二人係自願賣淫,卻向偵查機關謊稱係遭上訴人等 人監控及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伊等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方式 強迫賣淫等情,上訴人等人因此被訴人口販運部分,業經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該二人指述情節多有虛偽不實 。原判決未予究明,遽採A1、A2之證述,作為認定丙○○犯 罪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㈡、甲○○部分
⑴同丙○○⑵部分。⑵原判決先認定A1、A2有兩次入境泰國 ,且初次係持大陸地區護照入境泰國,復認定甲○○等明知 該二人無法以大陸地區護照入境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故由 甲○○等出境安排其等以假新加坡護照入境台灣地區,已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倘如原判決認定甲○○事先安排A1、A2持 假護照入境台灣,應直接將偽造護照交予該二人,始符常理 及成本考量,豈有反讓其等先持自己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入 境泰國後,再要求其等重新回到香港後,再次入境泰國,並 花費額外機票、食宿費用之理?且原判決未敘明資以認定甲 ○○明知A1、A2無法以大陸地區護照入境台灣地區從事性交 易,及如何安排其等持假護照入境台灣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乙○○部分
乙○○未曾與A1、A2於大陸地區桂林見面,縱認乙○○曾與 A1、A2於桂林見面,亦如A1、A2所證稱僅係一般吃飯聊天, 並未談及製造假護照及來台費用之事,且乙○○未曾與A1、 A2前往泰國,不知情亦未參與其等行使偽造護照來台之行為 。原判決未有其他積極證據,逕採A1、A2前後矛盾之證詞, 並以乙○○於A1、A2來台時前往接機,遽認乙○○共犯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 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供



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 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 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係依憑A1、A2於檢察官偵訊 及A1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 伊有接聽過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有意為性交易之男客聯絡 之行動電話,有媒介過A1、A2性交易等語,乙○○於第一審 所自承:伊有開車去機場接A1、A2,知道該二人是要過來從 事性交易工作,亦有媒介A1、A2從事性交易等語,並於偵查 期間法官羈押前訊問時陳稱:甲○○其中一綽號即為A1、A2 所稱之「華嫂」等詞,再參酌A1、A2大陸地區護照之記載及 甲○○、丙○○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 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函文及所檢送之A1、A2假 冒新加坡國籍人進入台灣地區之入境登記表影本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三人確 有前揭犯行。並說明:A1、A2就其二人如何經由綽號「華哥 」之丙○○、綽號「華嫂」之甲○○,從深圳接應到香港、 泰國,因在泰國時不順利又返回香港,之後持偽造之新加坡 護照入境泰國,嗣再進入台灣地區,相關機票及偽造之新加 坡護照皆由丙○○、甲○○提供,其二人到達台灣地區時是 由在桂林即已知悉之綽號「胖哥」之乙○○接機,嗣在台從 事性交易,係由甲○○負責接電話及撥打電話給司機,請司 機載送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丙○○、乙○○有時會去其 二人住宿地點等節,歷次證述詳細。甲○○、乙○○上揭供 述,亦可佐證A1、A2所述之基本事實非虛。而A1、A2之大陸 地區護照,其上蓋有同意入境泰國停留期間自98年(原文係 西元2009年,下以民國年份稱之,另以夾註號表示西元年份 )12月30日至99(2010)年1 月13日,及99年(2010)1月6 日同意進入香港逗留7 天,同年1月7日經中國邊防檢查後, 同意進入香港逗留7 天等註記。且依卷內入出境資料顯示, 甲○○係於98年12月21日搭機出境台灣地區,飛往香港,於 99 年1月10日搭機由泰國曼谷入境台灣地區,丙○○亦於99 年1月3日出境,於同年月10日搭機自香港入境台灣地區。益 可證A1、A2所述係與事實相符。復敘明:A1於第一審初始尚 且不願作證,並於作證時,對於是否有遭上訴人等控制行動 自由、有無受到監視等情節,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 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若A1、A2有自行取得偽造護 照之管道,則A1、A2在急欲返回家鄉之情況下,應可自行聯 絡安排另取得偽造護照返回大陸地區,又何須經過一段期間



後,始由A1、A2前往警局自首,A1、A2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原判決誤載為性交易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上訴人等所辯A1、A2可自行取得假護照云云,顯不足採。又 丙○○、甲○○雖提出98(2009)年12月5 日訂購合約書, 辯稱:丙○○、甲○○於98年12月間出境係為處理工作事務 云云。然該合約書,至多僅能證明丙○○有於該時間與合約 書所載之甲方公司簽約、收款,而前往香港、泰國處理工作 事務,與安排A1、A2進入台灣地區一事並無衝突,況該合約 書上無甲○○之簽章,若甲○○係陪同丙○○前往泰國處理 公務,理應同進同出,然其二人出入境台灣地區之時間及所 搭乘之班機均有不同,且與所提合約書之簽訂日期不符。因 認該訂購合約書顯不足為有利於丙○○、甲○○之證明。另 上訴人等辯稱:安排A1、A2以假護照方式進入台灣地區者係 一名為古金來之人所為,古金來實係伊等所屬媒介性交易集 團之負責人云云。惟甲○○供稱:古金來係於100 年5至6月 間僱伊幫忙接聽電話,101年4月間伊亦有接聽相關電話,是 因伊介紹一名叫「阿旺」之人給古金來接手接聽電話之工作 ,有幾天「阿旺」沒辦法接電話,請伊代班云云;丙○○供 稱:甲○○係於100 年初為古金來僱用,伊與阿來(古金來 )很熟,古金來於100年8月病逝云云;乙○○供稱:伊幫古 金來接電話是從101 年3、4月間到5、6月間,是古金來拿電 話給伊云云,皆與其等於第一審確認照片無誤之古金來,已 於99年9月7日死亡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違。另古炤來於第 一審雖稱:A1、A2係古金來旗下小姐,古金來經營應召站云 云,然其對於該應召站其他小姐或古金來經營應召站之情形 及為何獨對A1、A2印象深刻等節,均無法回答。而古金來已 於99年9月7日死亡之事證,益足證古炤來於第一審所為:古 金來係在100 年間經營應召站,古金來因不舒服有叫伊載去 A1、A2宿舍,古金來跟伊講A1、A2是他旗下小姐,伊有載古 金來去付甲○○、乙○○薪資云云之證述,難認屬實,不足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至於A1於檢察官偵訊時僅 係證稱:有聽老闆「胖哥」(乙○○)說過古金來這個人、 好像是「胖哥」的朋友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不記得是否 認識一名為古金來之人,也沒有聽過綽號「小四」之人(即 上訴人等所稱於100 年5、6月接手古金來應召站之人)等語 。A2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不認識古金來等語。上訴人等 以A1記得古金來姓名為由,辯稱:其顯然認識古金來云云, 亦屬片面說詞,不足為憑。復載述認定乙○○與丙○○、甲 ○○間,就安排A1、A2持偽造護照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 工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



決第17至18頁,理由貳、一、㈡之4 )。所為審認、論駁, 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經查:原判決係以甲○○、乙○○之供 述及相關入出境資料、護照記載,作為A1、A2證言之佐證, 並相互利用,而獲得犯罪事實之確信,要非單以A1、A2之證 詞為判斷依據。而古炤來於第一審就其知古金來經營應召站 、因搭載古金來而見過A1、A2、甲○○、乙○○之時間點, 與上訴人等所辯甲○○、乙○○受僱於古金來之時間點,均 口徑一致,即100 年間,並經第一審審判長再三確認,古炤 來仍堅稱:確定時間都是在100 年,且那時間常看到做工程 之丙○○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252頁正面、第253頁正面、 第255 頁正面、第258頁正面、第260頁正面),此顯非單純 對時間記憶有誤可以解釋。古炤來於第一審並稱:伊只是古 金來生前有跟伊提過其經營應召站,不知道有無其他證據云 云(見第一審卷一第259 頁反面)。原判決因認古炤來之證 詞,不足採取,並引用A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說明 A1未曾為古金來與本案有關陳述之依據,均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以大陸地區護照入境泰國,與持大陸地區護照入境台 灣地區,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事。原判決認定A1、A2持大陸地 區護照入境泰國,與認定上訴人等安排該二人以偽造之新加 坡護照入境台灣地區,亦無何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可言。 另原判決所引用A1、A2之證詞,就為何先後2 次至泰國及偽 造之新加坡護照之去向,已證稱:第一次從香港至泰國時, 連同伊二人,共有三名大陸女子,因該另一名大陸女子之機 票出問題,於是甲○○叫伊二人先回香港,要伊二人重新再 來泰國,假護照於進來台灣時,就被收回等語(見原判決第 7頁第13至14列、倒數第6列至倒數第3列、第8頁第5至8列、 第20至22列)。且A1、A2持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入境台灣地區 ,其等經允許停留之日數均為30日,有上開入境登記表所載 之「duration of stay」日數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083 號卷3-3 第163至164頁)。A1、A2在台灣地區停留時間早已 逾30日,原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及A1、A2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 顯均無法供作A1、A2出境之用,而上訴人等是否能安排A1、 A2利用其他非法途徑出境,不僅事涉上訴人等之意願,更涉 及上訴人等在台有無能力尋得上訴人等或A1、A2可負擔或願 意負擔費用之非法管道之問題,與常情或經驗法則均無關連 。至於A1、A2於另案雖曾陳稱:係搭漁船偷渡來台云云,惟 A1於第一審業已證稱:以前稱坐漁船偷渡是因怕被報復,那 是害怕亂講,後來說持假護照是事實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10頁正面),且依原判決所引據之相關入境資料及登記表已



可證明A1、A2於本案所述:伊二人係持假護照入境之語,與 事實相符,A1、A2先前所為明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不足 以作為認定其二人於本案證詞有何實質瑕疵之依據。再者, 原判決亦已依據卷內顯現之相關入出境、護照資料,詳為說 明A1、A2所為證述係與事實相吻合之理由,業如上述。上訴 人三人前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職 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 ,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三人關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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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