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周應宗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承認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 十五日(下稱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與被害人A女(代號 :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行為(此部分前經 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另論處強制性交罪刑,業由本院駁回其上 訴確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一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載稱:A 女內褲褲底採樣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 ,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等旨,及證人即警員賴致仲、 A女友人唐○○(人別資料詳卷)證稱:A女於上開二十五 日獲救時表情驚恐、害怕等語,均僅能佐證上訴人於同日( 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原審以此作 為上訴人於前一日(二十四日)亦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 之補強證據,自有未合,其以A女之指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之唯一證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二)、A女至證人許義 煌向上訴人分租之工寮,目的未必係向許義煌求救,亦可能 係至該處查看打掃環境,且許義煌若果有意迴護上訴人,自 可直接證稱A女未至其工寮,無須偽稱:A女至其工寮,但 未求救等語,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其證言係迴護上訴
人之詞,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三)、上訴人雖 供承:其於上開二十四日晚間,有將A女拉回來睡覺,撫摸 A女身體,隔日醒來,全身赤裸等情,然此亦不能證明其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原判決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 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將A女拉回其房間睡覺, 亂摸A女身體,隔日醒來,全身赤裸等情,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B女、之妹婿C男(二人人 別資料均詳卷)及唐○○、賴致仲等人之證詞,並有A女於 二十五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檢驗受有左臉左眼窩紅 腫瘀青,左手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紅腫、左腳二公分乘以一公 分傷口有三處紅腫等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A女驗傷彩色照片,暨其餘卷證資料可資佐 憑,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 人於上開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後某時,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A女之身體,將A女拉回其房開,強 行將A女推倒於床上,壓住A女雙手,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生殖器或口中,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一次 等情。並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毆打A女, 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A女所為證述或與證人許義煌之證 言不符,或與常情不合,應無可信云云;暨證人許義煌之證 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敘、指駁。此 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 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非僅以被害 人A女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各項證據之取捨即證明力之判 斷,本不能任意割裂觀察,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參照,而為整體之審酌、判斷,始合於採證認事之經驗與 論理法則。又補強證據原不以能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 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害人之證述屬實 ,而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即為適當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 決引據上訴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有毆打A女, 並將A女拉回來睡覺,撫摸A女身體,隔日醒來,全身赤裸 ;及證人賴致仲、唐○○於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A女獲救時,表情驚恐、害怕等情,暨刑事局之鑑定書,
縱均不足以單獨、直接證明上訴人於二十四日晚間確有對A 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然原審綜合此等證據及上開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害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非 合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仍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之枝節,再漫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強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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