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500號
TPSM,104,台上,3500,201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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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連原益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吳柏龍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何昇軒律師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五
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八九二○、九一四八、一二六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調查證據結 果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連原益吳柏龍有其判決事實欄 所載共同擄人勒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吳柏龍在擄人勒贖過程 拘禁告訴人鄧○○中,另單獨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連原益以共同擄人勒贖 (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論吳柏龍犯強盜擄人勒贖 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均諭知相關褫奪公權及沒收從刑 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 訴人等否認擄人勒贖、吳柏龍並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辯稱係 債務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形式上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連原益部分:①依葉○○於原審所證,知悉鄧○○連原益 合作經營詐欺公司,利潤對分者尚有小俊(陳○○)、小宋 (宋○○)等語。陳○○亦證稱,鄧○○因此積欠連原益



百萬元人民幣,原審就是否清償認有不明時,應再傳喚葉○ ○、小宋作證,宋○○現已出具聲明書,願證明連原益所辯 為真,原審未予傳喚,即草率推論應已清償完畢。且依連原 益之證述,雙方對帳後,約定自一○二年起逐月攤還新台幣 一百萬元,原判決卻錯認每月攤還金額為人民幣,推認至一 ○二年六月,鄧○○已清償完畢,顯違經驗法則,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本件係討債 糾紛,林○○、傅○○、邱○○等參與催討債務,經第一審 判決犯私行拘禁罪確定在案,係因渠等涉案情節較輕,不欲 以重罪相繩,且楊○○於原審亦證稱,連原益說好像是有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而鄧○○於受拘束期間亦可自由與外界連 繫,顯見本案係民事催討欠款糾紛,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以外 之其他被告均以私行拘禁罪論科,對上訴人等卻以擄人勒贖 之重罪相繩,顯違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就共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之認定,未為詳盡之交代與調查,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吳柏龍部分:①原判決僅以證人鄧○○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 ,明知鄧○○在國外,未調查其確實所在予以傳喚,逕以在 國內傳拘未到為由,未說明其於偵查、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五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得為證據,遽認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 用法則,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而鄧○○證 稱鄧○○未積欠連原益債務,均係聽聞鄧○○而來,或是個 人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再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 連原益於原審之辯解已與偵查中不同,原測謊所設定之題目 已不能適用本案,不得作為認定吳柏龍有無犯罪之基礎。原 判決不察,均引為證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 依陳○○證言足證鄧○○連原益合作詐騙,於一○一年間 有分帳不均之糾紛,鄧○○因此積欠連原益人民幣三百萬元 之詐欺獲利分紅,鄧○○於被擄期間亦提出對帳之要求,原 審仍片面採納鄧○○否認欠債之陳述,顯有違誤。張○○、 傅○○、林○○均證稱,吳柏龍有說要追討鄧○○積欠連原 益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林○○復證稱吳柏龍本 身也有一筆二十萬元債務,鄧○○沒有否認,只說沒能力處 理;連原益亦證稱確有一千五百萬欠款,鄧○○同意每月攤 還一百萬元。原判決誤新台幣為人民幣,且吳柏龍不清楚連 原益與鄧○○間債務之真相,主觀上確係為連原益追討債務 ,原判決認吳柏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證 據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③連原益證稱:貴哥有提及其與鄧○○均有欠吳柏龍約三



、四千美金;張○○證稱:吳柏龍說有人欠他錢,他想去討 債;林○○證稱:吳柏龍有表明要處理他的二十萬元債務及 連原益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傅○○證稱:鄧○○稱願意拿手 錶給吳柏龍抵押還債;陳○○證稱:貴哥、鄧○○均曾向吳 柏龍借過錢等語。足證鄧○○及其友人貴哥至少積欠吳柏龍 各美金三、四千元,即各新台幣十萬元,經協議後以手錶做 清償,吳柏龍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鄧○○ 於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吳柏龍要其找人來擔保債務,亦有 林○○證言可佐,與擄人勒贖須提供贖款始放人之情況有別 ,益徵吳柏龍意在追討債務。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吳柏龍 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④原判決既認定吳柏龍涉攜帶 兇器強盜罪,惟其事實、理由欄均未記載吳柏龍有何持電擊 棒強盜被害人之行為,自難論其以加重強盜罪。縱認吳柏龍 利用他人持有兇器行為,所為亦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 未為說明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⑤連原益已提 出其與鄧○○於柬埔寨經營詐騙集團之相關證據向檢察官自 首,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偵查中及柬埔寨司法機關破獲暨追 訴該詐欺集團之相關證據、判決,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且 原審未傳訊該公司前財務「阿萬」,因攸關吳柏龍拘禁鄧博 賓有無不法意圖之認定,原審未依法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⑥若認吳柏龍連原益追討債務而拘禁鄧 ○○係擄人勒贖,則其係基於一併追討自己債權之單一犯意 ,先後向告訴人取得財物,自屬單一擄人勒贖行為,應論以 一擄人勒贖罪。縱認係結合犯,吳柏龍於取贖報警後釋放鄧 ○○,亦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 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 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再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證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查吳柏龍固爭執鄧○○鄧○○偵訊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就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為釋明,且 鄧○○業於原審到庭經吳柏龍詰問在卷,其偵查中之證述, 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至鄧○○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第一審卷九第八十五 頁),鄧○○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弟 鄧○○不敢回台灣甚明(原審卷三第一三一頁),其經第一 審及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不到,且未在監在押,有相關 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係滯留國外, 無從詰問,原審認其等偵查中之證述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 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此部分之指摘,顯未依卷證,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 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就連原益所辯鄧○○有積欠其債務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 鄧○○於偵查中否認欠債之證述,核與在場之林○○、傅俊 溢證述鄧○○原否認欠債之情相符。至陳○○、葉○○之證 述,僅能證明連原益鄧○○於一○一年共同在柬埔寨經營 電信詐欺,約定扣除各項開銷後,所得利潤各半。陳○○所 證縱能證明有帳務糾紛,惟鄧○○當年利潤少報五百到六百 萬人民幣之情,係聽聞連原益而來,尚難依其等之證述而推 認連原益所辯為真;且人民幣三百萬元數額頗鉅,若鄧○○ 確有積欠連原益上開款項,衡情連原益應會要求其出具欠條 或本票等作為憑證,但連原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憑證為據。 參以若鄧○○有積欠其上開鉅款而起糾紛,連原益怎會與之 再度洽談合作詐欺之事,鄧○○亦不可能應邀北上談合作等 情,認連原益所辯,鄧○○積欠其人民幣三百萬元之詐欺所 得尚屬無據,已經原判決論斷明白。衡情,三百萬元人民幣 債權甚鉅,連原益本身未保留任何相關書據為憑,且既已遭 鄧○○以多報少,分期償還之約定復未立具書面,卻要求法 院於無任何書據、帳冊可佐之下,僅憑陳○○或上訴人等於 上訴法律審之本院時始請求傳喚宋承憲,調查其口頭不甚明 確之證述,為其有利認定,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原判決就 債務是否清償之部分謂「退而言之,…」云云(原判決第二 十四頁),縱誤認連原益所稱每月攤還一百萬元為人民幣,



且已清償完畢一節有瑕疵,亦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 定。是原判決既依據卷內資料,就連原益此部分辯解如何不 可採詳予指駁說明,並非憑空推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連原益向檢察官自首其與鄧○○在柬埔寨共同從事電信詐 欺,與鄧○○是否確實積欠其三百萬元人民幣,並無必然關 聯,自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亦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若果連 原益提供予偵查機關之證據足以證明鄧○○積欠其三百萬元 人民幣,其大可於本案事實審法院提出請求調查釐清,是原 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有何違誤。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就吳柏龍知 悉鄧○○並未積欠連原益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因連原益否認 有不法意圖,原判決綜合吳柏龍自十八歲即跟隨連原益,交 情菲淺,且聽命於連原益,及吳柏龍供述知悉鄧○○經營詐 欺集團有不法鉅額獲利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 再參酌上訴人等之互動模式,以吳柏龍倘非事前與連原益已 有所謀議,豈敢擅自拘禁連原益約定要合作籌設詐欺機房謀 利之友人,且連原益吳柏龍上開違背其指示之行為未加聞 問,其等事後之反應,與常理不合(原判決第二十七至二十 八頁),推認吳柏龍亦明知鄧○○未積欠連原益債務,而與 連原益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復以吳柏龍取得鄧○○提款卡 內之七十一萬一千元後,擅自分配、花用等情,益見吳柏龍 前開擄人勒贖行為係經連原益授意,始得處分所得財物甚明 (原判決第四十頁)。因認吳柏龍所辯,誤認鄧○○有積欠 連原益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云云,不可採信,其論斷核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原判決以鄧○○否認其有積欠吳柏龍二十萬元及依在場之林 ○○、傅○○之證述,認鄧○○原不承認有上開債務,係吳 柏龍稱鄧○○有欠其二十萬元,於吳柏龍、林○○、傅○○ 、邱○○拘禁、毆打鄧○○致使其不能抗拒時,另行起意, 強逼其承認有上開債務而強取其手錶,是林○○、傅○○鄧○○嗣後不爭執有欠吳柏龍二十萬元云云,不足為吳柏龍 有利之認定。又吳柏龍就其與鄧○○間是否有借貸關係,金 額若干,案發當日抵償之金額為何,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而葉○○固證稱鄧○○曾多次向吳柏龍借錢 ,有一次借五千美金等語;陳○○復證稱鄧○○曾向吳柏龍 借款,曾聽吳柏龍鄧○○之友人「貴哥」有跟其借二十萬 元等語。均未能言明鄧○○或「貴哥」向吳柏龍借貸之實際



金額,自難確認二人間之借貸關係與金額。且「貴哥」僅係 鄧○○之友人,鄧○○有何代償其債務之義務,而認葉○○ 、陳○○之證詞,不能資為有利於吳柏龍之認定。亦據原判 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原判決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頁 ),自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誤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指,連原 益、張藝瀚、林○○證述曾聽聞「貴哥」及鄧○○有欠吳柏 龍二十萬元云云,與原判決所不採之葉○○、陳○○證詞相 類,原判決未予贅論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吳柏龍於其與林○○、傅○○、邱○○等人,分別持模型槍 二支抵住鄧○○頭部,以束帶綑綁其四肢,再持熱熔膠條及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擊棒等物輪流恫嚇、毆打鄧○○,使鄧 ○○行動自由被剝奪並至不能抗拒期間,強取鄧○○手錶之 客觀事實,業據吳柏龍、林○○、傅○○於第一審審理時供 述甚明,核與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據原判決論述 綦詳(原判決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卷查吳柏龍於第一審 已供承按電擊棒開關嚇唬鄧○○(第一審卷一第一三六頁、 卷三第九十八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認定吳柏龍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之事實,顯未依判決內容為具體指摘。 ⒌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緃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就鄧○○並未積 欠上訴人等債務一節,業經明白認定如前,縱未引用鄧○○ 有關鄧○○未積欠上訴人等債務之證述及吳柏龍鄧○○之 測謊結果,對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再查原判 決固認鄧○○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十二頁), 惟其於實體理由內並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應係 贅文,去除上開部分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 ,縱有瑕疵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至林○○、傅○○邱全 勝等,均與連原益不熟識,乃聽信吳柏龍所稱鄧○○有積欠 連原益債務而為討債行為,其等所述鄧○○有積欠上訴人等 債務一節,與楊○○等陳稱上訴人等曾稱鄧○○有積欠上訴 人等債務、數額約若干、上訴人等要去討債云云,均係聽聞 上訴人等所言,自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審未一一 說明指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相關之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㈢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 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 畫,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 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 ,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 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 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 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 ,均足構成本罪,非可謂強盜罪犯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 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又 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既為一獨立之罪,縱行為人有未經取 贖而釋放被害人,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亦無同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依鄧 ○○、林○○、傅○○之證述,認吳柏龍強取鄧○○手錶之 行為已脫逸其與連原益、林○○、傅○○、邱○○之謀議範 圍,屬另行起意之強盜行為,吳柏龍所辯係基於單一犯意云 云不足採信,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業據原判決明白論斷。揆諸前揭說明, 吳柏龍部分,原審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連原益吳柏龍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四、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為擄人勒贖期間,除向鄧○○家人勒贖 外,其等另持鄧○○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供作 部分贖金之行為,係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等前 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 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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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