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曾文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三、二七
九六一、二七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曾文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妨害自由與強盜部分係屬單一案件,則妨害自由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應及於強盜之部分,原審未就強盜上訴部分諭知免訴,竟為有罪實體判決,顯然違法。㈡、原審未具體認定曾文斌強盜不法所得金額究係若干,且取走之新台幣(下同)八、九萬元是否均為強盜不法所得,抑或應扣除共同被告即上訴人陳志豪遭詐賭金額後之金額,始為強盜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此未記載明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㈢、原審未將曾文斌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警詢、偵訊及羈押光碟送交鑑定,致未能正確認定其於受詢(訊)問當時有無因藥物而影響其陳述能力,逕引第一審勘驗結果錯誤認定曾文斌並無上開情事,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曾文斌、陳志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曾文斌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六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部分之陳述,證人許坊琦、林大程、黃瑞成、林金圳、陳清龍、林央仕、褚柏銘、許弘霖、成景仁之證詞,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醫診字第○○○○○○○○號驗傷診斷證書、馬偕紀念醫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本票、台灣省當鋪公會汽車押當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使用權利合約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扣案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四、㈠、⒎內說明上訴人等如何先剝奪林金圳等人行動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後,始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取顯高於陳志豪賭輸金錢數額之財物,是其等所犯妨害自由、攜帶兇器強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於理由貳、二、㈣、⒈內說明曾文斌應知陳志豪賭輸之金額顯低於置於案發現場賭檯上之現金八、九萬元,猶將該賭桌上超過前揭陳志豪賭金之現金取走,再交予陳志豪,其等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於理由貳、二、㈥、⒍、⑥內說明曾文斌於警詢、偵查過程之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並無精神不濟或答非所問情形,且第一審亦將曾文斌送精神鑑定,認定其並未受施用毒品導致辨識能力減損之情,是其辯護人聲請就曾文斌警詢、偵查之供述過程再送鑑定,並無必要等語。經核並無不合,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搶走之現金八、九萬元,其中原屬陳志豪自有賭金究為若干乙節,未予釐清,略有微疵,惟尚不影響上訴人等應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之本旨。曾文斌上訴意旨㈠至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曾文斌上訴其餘所指其並未迫使黃瑞成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及汽車押當合約書,亦無意圖取走黃瑞成典當車輛車款云云;暨陳志豪上訴意旨指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另行起意強盜他人之財物,關於簽立上開本票部分,其未與曾文斌有犯意聯絡云云。或係不依卷證而為指摘,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