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484號
TPSM,104,台上,3484,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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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黃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6 部分,經變更起訴法條,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改判仍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六罪罪刑; 附表一編號7 至30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改判仍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四罪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 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稱不知有本件保單係不實之指 控,甲○○及配偶丙○○多次接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安排之體檢,並簽立體檢文件,該等文 件上抬頭均明載「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顯見 其知悉辦理投保手續甚明,上訴人已提出上揭體檢文件,並 聲請傳喚體檢醫師王濬璟等到庭,原審恝置不論,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供稱對本件投保 事實全未知悉、證人即南山人壽稽核人員歐陽朝陳述保單及 保單簽收單必須由要保人親自簽名,不能由業務員代簽,否 則無效、證人即保單列名業務員蔡雨秦郭亭妏、楊欣婕廖容儀及蔡欣潔均稱未見甲○○簽名及表示同意投保、證人 黃素蘭陳清雲亦稱業務員欄位之簽名非其等所簽,並未向



甲○○招攬保險契約等語之證詞、卷附鑑定結果認為保單上 「甲○○」、「丙○○」字跡部分與其等親書之字跡,無論 所列字跡之佈局、自體結構、筆劃順序、筆畫相關位置、運 筆方式及連筆方式均不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併敘明:上揭鑑定認本件保單「 「甲○○」、「丙○○」之簽名非其等親簽,核與其等證稱 並未投保之證言相符,又歐陽朝證稱:南山人壽確實有提供 VIP 客戶免費健檢,參加健檢之客戶很難分辨一般投保之健 檢或VIP 客戶健檢之不同,而甲○○陸續交付金額達新台幣 數千萬元,其自認為VIP 等級之客戶而為免費之健檢,確屬 合理,要難以其等參加健檢而認其等知悉投保本件之保險契 約。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 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其確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論斷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未備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又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罪證已臻明確,且保戶係基於 何種原因接受南山人壽之安排前往健檢,當非實施體檢之醫 師所能明瞭或得以過問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因認無再 傳訊王濬璟等人之必要,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一四、一五頁),洵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及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四及五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 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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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