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475號
TPSM,104,台上,3475,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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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黃瑞峯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黃瑞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林○○(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併與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 (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冒用○○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關係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名義,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詐騙硬碟(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3070萬元);事實 欄㈠至㈢所載,先後與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時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各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計3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7 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因林○○施用之不正方法有延伸性,自98年10月10 日警詢起至102年3月1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止(102年5月上 訴人方出獄),自由意志皆受到壓迫而不能自由陳述;而 非單獨主張於98年10月10日警詢、偵訊、99年2月3日(按 應為24日之誤寫)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李○○(原名李○○)律師受林○○及其妻廖○○委任與 ○○電腦洽談和解,在其他民事案件曾擔任林○○之辯護 人及訴訟代理人,未收到上訴人或其家人任何酬金,卻自 願擔任上訴人辯護人,不符常情,其證言憑信性值疑。且 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已解除李○○律師之委任,其於10 2年7月3 日庭期,仍在報到單上以上訴人辯護人身分簽到 ,坐在上訴人身旁之辯護人席,以辯護人名義聲請閱卷; 上訴人之母親亦證稱上訴人在監時,住處附近常有不明車 輛徘徊、落地窗及大門半夜遭不明人士敲破等情。上訴人 直至出獄、確定能保護家人,自102年7月3 日到庭應訊之 自白,始不受林○○影響而具備任意性。上訴人已於98年 10月10日及第一審陳明自白並非真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以至於第一審102年7月3 日準備程序前之自 白,及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案件審理時所為 之不利己供述,皆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調查 未盡、理由矛盾、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違法。
(二)上訴人因勘驗播放警詢光碟喚起回憶,與陳○○律師皆稱 警詢當天李○○律師係於未開始錄影前,趁偵查佐不在時 脅迫上訴人承認和蔡○○第一次見面時就知道蔡○○不是 ○○公司總經理特助蔡○○,也要上訴人勿提到林○○; 上訴人因懼怕林○○為擁槍自重之黑道份子,方於警詢坦 承於事發時即知蔡○○不是蔡○○,且從警詢起到偵查庭 要求辯護人退庭時為止,面對警員及檢察官詢問共犯身分 ,都用「陳總」、「陳○○」、「陳○○」代替,不敢指 認或曝光林○○姓名。原判決以「製作筆錄過程中」之錄 影、陳○○律師未目睹該脅迫之事,認無上訴人所指不正 取證之存在,且認林○○委請李○○律師到場陪同做筆錄 乙事,不致影響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陳述之自由意志, 違反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於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後回想,係在兩位辯護人退庭 ,復經法警請其等再度入庭,由檢察官告知其等聲押上訴 人之消息,兩位辯護人退庭後,李○○律師才邊脫律師袍 邊走近上訴人耳語「該講什麼自己想清楚」,為檢察官喝 斥,問其在講什麼?警告此舉會干擾偵查程序公平性,李 ○○律師方悻悻然離開。此段經過在勘驗過程出現「檔案 異常」之訊號而無法判讀。原審未命檢察官就當日李○○ 律師有無脅迫情事再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亦未依職權主動 傳喚98年10月10日製作偵訊筆錄之書記官或偵查檢察官為 調查,釐清真相,復未完整引用陳○○律師關於李○○律



師靠近上訴人講話時間點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使上訴人負擔「自白係出於非任意」之舉證責任,負擔 舉證失敗之不利結果,導致非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構成與卷證不符、有論理瑕疵、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 法。
(四)原判決理由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用不正方法而影響 自白任意性之主體,乃「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惟嗣 僅就上訴人自白之自由意志未受共同正犯林○○透過李○ ○律師龔○○等人(皆為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以外之第 三人)脅迫為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自白 之任意性,原判決已敘明:
1.經勘驗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接受警詢時之錄影內容, 並無出現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指李○ 律師要求其承認第一次和蔡○○見面時就知道蔡○○不 是○○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對話。再上訴人警詢時,李○ ○律師果有要其不可供出林○○,以及坦承第一次與蔡 ○○碰面時,即知悉其假冒○○公司總經理特助等情, 衡情陳○○律師當會記憶深刻,並為上訴人分析利害關 係,而非毫無印象。
2.經勘驗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接受偵訊時之錄影內容, 於李○○、陳○○律師受上訴人要求而暫退庭時,並無 上訴人所指李○○律師上前對其說話並遭檢察官斥責之 畫面。及經證人陳○○律師證稱當天暫退庭後,即與李 ○○律師一直待在偵查庭外,未見李○○律師再走進偵 查庭,且李○○律師表示有事先行離開,嗣上訴人當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僅其一人再進偵查庭等語,亦無上 訴人所稱2 位辯護人退庭後,李○○律師又擅自走進偵 查庭對其恐嚇之情形。且參以陳○○、李○○2 位辯護 人均在庭內時,上訴人雖未供出林○○,但亦否認自己 有任何犯罪;於2 位辯護人暫退庭後,上訴人則供出是 其本身要該批防震硬碟,林○○為策畫者,偽以○○公 司名義向○○公司購買等語,係供述與林○○共同犯罪 ;均與上訴人所辯林○○之目的在透過李○○律師脅迫 其扛下全部犯行云云相違。另說明陳○○律師固證稱在 檢察官複訊時,其印象中李○○律師有靠近上訴人,可



能有講一些話,其未聽到內容等語;惟經勘驗當日偵訊 錄影內容,陳○○、李○○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皆有 走近上訴人身旁,然無上訴人所指李○○律師對其說「 講什麼話自己想清楚」等內容。陳○○律師此部分證詞 ,不足為上訴人所指遭李○○律師恐嚇之證據。 3.依第一審99年2月3日筆錄記載,當天因辯護人陳○○律 師未到庭,經上訴人要求而改期;又依陳○○律師、上 訴人之母林○○之證詞,上訴人應係99年2 月24日準備 程序結束,步出法院後,被人帶至車上;則已在上訴人 於該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不利於己陳述之後,難認上訴 人係因在車上遭林○○脅迫而為該不利陳述。林○○、 陳○○律師之證詞,均無從證明當日上訴人在車內是與 林○○通話,及內容是脅迫上訴人扛罪。況上訴人於該 次庭訊係供述與林○○共同犯罪,與上訴人所稱其遭脅 迫勿供出林○○云云亦相違。又林○○所述住處遭恫嚇 、毀損等情,不能證明係林○○所為,尚難憑此認林中 斌脅迫上訴人為認罪之不實供述。
4.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 北看守所與龔○○會面時之對話錄音內容,上訴人雖提 及幫林○○脫罪等語,然自其所言,至多僅可看出上訴 人表達將使本案追究至其為止,不會再供出林○○涉案 情節;依其對話內容,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遭林○○或龔 ○○以對其家人不利為由,脅迫其承擔一切責任之情事 ,益見上訴人至遲於101年4月16日前(即99年2月24 日 )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非受林○○之脅迫; 嗣後於101年4月17日、5月2日、7月11日、102年3 月13 日第一審審理時及101年4月25日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762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亦與99年2 月24日之供述內容大致吻合,未見有何受脅迫而大幅變 異其詞之現象。
5.依上訴人供述,係其本人於98年10月10日刑事委任狀之 委任人處簽名;上訴人主張李○○律師係受林○○委任 而擔任上訴人之本案辯護人之詞,固堪採信,然仍不能 因此遽認林○○脅迫上訴人扛罪。且參以所臚列之第一 審歷次準備、審理程序之辯護人到庭情形及上訴人陳述 內容,與上訴人所稱林○○透過他人到庭脅迫,所欲達 到由上訴人扛下全部犯行,不供出林○○之目的相違背 。在在足徵上訴人主張遭林○○脅迫致為自白犯罪之不 實陳述,洵不可採。
6.經核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揭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案件審理中關於其有參與本 件犯行之不利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等 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為爭執,自非適法。
(二)原判決理由引用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並說明 依上訴人之主張,可先為排除本案有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 員對上訴人施用不正方法而影響自白任意性之情形,繼而 論述本件亦無上開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足以影響上訴人自 白之自由意思,核無不合。上訴理由㈣就此指摘,難謂為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偵訊中之自白如何得作為證據 ,前已論述。雖當日偵訊錄影檔案有無法繼續播放之情形 ,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無其他電子檔留存,當 日偵訊時,庭外之錄影光碟亦因時間久遠而無存檔。然證 人陳○○律師已證述,當日李○○律師暫出庭後,即行離 去而未再入庭等情甚詳,前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復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 卷二第114 頁反面)。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四、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關於事實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均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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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