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鐘
陳榮輝
黃信為
顏忠生
王炎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
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殺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損壞遺棄屍 體)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 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殺人罪嫌、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乙○○被 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嫌、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 遺棄屍體罪嫌;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屍體罪 嫌;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 棄屍體罪嫌等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曾00(名字詳卷)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依法醫師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係他殺致死,有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棄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多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相驗後,警方至案 發現場附近訪查,始發現被告等人涉案,此部分業據證人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小隊長廖崇皓於第一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案發經過情形、被告 丁○○如何殺害被害人及事後被告等如何共同以機車載運被 害人遺體並加以棄屍等情,敘述非常詳細,並帶同警員前往 案發地點、棄屍地點及湮滅飼料袋與紅色塑膠繩地點勘查。 倘被告甲○○未參與犯罪,則其何以能就案情為如此詳細之 供述,又何以能帶同警方前往勘查現場,並在現場向警員解 說事發經過?原判決忽略現場勘查經過及錄音、錄影等佐證 ,即認被告甲○○之自白有瑕疵而不可採,已有未妥。 ⑵被害人之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在外傷證據方面, 其顱骨右後側有粉碎性骨折,骨折處自右乳突骨,延至右枕 骨、右顱骨、右頂骨及左頂骨,骨折線最長處約20公分長, 亦為死亡原因之一,此有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證 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證稱:死者骨折線很長,主要集中在 右後方,跌倒是可能性之一,另一個可能是倒著的時候直接 用重物猛烈撞擊,即用重的鈍器直接敲擊也是可能造成,如 果以堅硬石頭直接敲擊有可能造成這樣的骨折等語,核與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測謊後與測謊人員歐陽泰 儒晤談時所稱被告丁○○拿石頭砸被害人臉部側面等內容相 符。依首揭說明,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述及測謊人員歐陽泰 儒與被告甲○○測謊後之晤談,亦可佐證並補強被告甲○○ 自白之真實性。
⑶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均翻供並否認先前於警詢與偵查中
自白之真實性,辯稱是遭受警方刑求,及到現場查證是被警 方帶去,是警察教的等語。惟綜合證人即承辦本案相關員警 劉銘和、王文聖、李宏益、徐憲忠等之證述,可知本件警方 發現被告甲○○疑似涉案之後,經其自白,警方帶同被告甲 ○○前往命案現場即被告丁○○住處模擬事發經過後,依被 告甲○○自白,再前往福興二路橋旁,查證被告等事後綑綁 屍體的紅色塑膠繩及裝屍體的飼料袋與現場燒香祭拜之處, 均在被告甲○○自由意識供述之下所為,若無本件行為,其 何能自行供述事發經過,並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益證被告甲 ○○所辯係遭警方刑求及警察帶其前往現場模擬是警察事先 教的等情節,尚難採信,此亦可為被告甲○○犯罪自白之補 強證據。
⑷第一審審理時,曾勘驗被告甲○○三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 影光碟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與筆錄,依勘驗結果,被告甲 ○○在警詢與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 意識下之供述,並非檢、警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其供詞。又第一審審理時亦勘驗模擬光碟,結果均顯示 被告甲○○、丙○○在被告丁○○住處,就案發經過有非常 詳細之描述;至棄屍現場時,被告甲○○亦就當日如何將被 害人遺體棄置,及被告丁○○在場又以石頭朝被害人頭部砸 下等情,敘述甚詳,警員詢問在場被告丙○○,其亦表示甲 ○○所說實在;之後再前往被告甲○○燒香祭拜地點,被告 甲○○也向警員表示因為有燒裝屍體的袋子,才燒香拜拜, 現場的香是伊插的等語,全部過程並未見到警方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係出於被告甲○○、丙○○之自 由意識,原判決認「被告甲○○之自白可能有受警方先前溝 通案情所影響」及有關被告甲○○供述被告丁○○在棄屍現 場拿石頭砸被害人頭部「應係為配合警詢時之陳述,並非主 動供出上情」等語,除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外,亦未斟酌上 開可為渠二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⑸被告丙○○在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日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有證 據能力。觀諸被告丙○○上開自白,大致上與被告甲○○在 嗣後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 ,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顯示檢察官偵訊時,語氣平和,被告丙 ○○係主動陳述,語調無異狀,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相符, 是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互核被告甲○○之供述,應堪 採信而可為相互佐證與補強。
⑹被告甲○○、丁○○、乙○○三人在偵查中,經送請測謊結 果,均呈不實反應,有鑑定書及相關測試資料在卷可稽。本
件測謊經過相當慎重、確實而符合相關規定,足以認定被告 甲○○、丁○○、乙○○在案發時均在被害人旁邊,再佐以 證人歐陽泰儒於測謊後,依程序晤談被告甲○○所錄製之光 碟,經原審勘驗,顯示測謊人員測後晤談時,態度懇切,語 氣平和,受測人甲○○主動陳述,語詞無異狀,係出於自由 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有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甲○○在經過 測謊人員歐陽泰儒懇談後,確實供出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犯罪之情節,晤談之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再 度承認犯罪,對照被告甲○○之前在警詢與偵查中及被告丙 ○○在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陳述,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犯案, 此亦可為被告等有違法行為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否定以科學 方式所做之檢測,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似 有違誤,並與首揭判例有違。
⑺依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述,被害人被發現時,因已死亡多時 ,身上肋骨與胸骨軟組織部分,已腐爛不見,故在軟骨部分 難以檢出留下之刀痕,尚難據以認定被害人非遭刀械殺害。 鑑定證人潘至信另證述: 「被害人的衣服有兩處破口,是線 型破裂,有可能是銳器傷,是衣服上面兩處中央及偏左側位 置有兩處裂孔」等語,核與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 四)丙、疑上胸部銳器傷,為死因之一之情形相符,堪認被 害人係遭被告丁○○以銳器即刀械刺傷,並刺在被害人上胸 部軟組織部位,惟因死亡多日始發現,造成軟組織腐爛而不 見,尚不能認被害人非遭刀殺,故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 之證述,可為本件殺害被害人之佐證,原判決之認定,亦有 違首揭判例。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判斷證 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 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丙○○自白犯罪之經過,並有前開之補強 證據可以佐證,如被告等未有本件之犯罪行為,則渠等何以 能帶同警方勘查現場,並加以解說,均已如前述,原判決卻 認被告等之自白不可採,及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據以判決 被告等無罪,均有違上述判例。
四、惟查:㈠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五六三八號判例,係闡述何謂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就法院
應如何適用「證據法則」而為證據斟酌取捨判斷之論述,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闡述,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 違背判例」之範圍。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等判例 ,惟上揭判例係分別揭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及法 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 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揭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 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意旨,上開判例顯然 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闡述,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判決違背判例」之適用範圍。㈢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難謂 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而得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事項,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湮滅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乙○○、丙○○、戊○○、甲○○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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