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469號
TPSM,104,台上,3469,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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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賴淑緞
      賴淑媚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淑緞賴淑媚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 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民國一○二年五月間,並未 與告訴人即上訴人等之母親賴盧秋桃發生衝突,本件實係賴 錦照為分得更多之家產,挑撥上訴人等與賴盧秋桃之關係, 告訴人迄至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猶誤認為係上訴人等對其提告 ,致其所證有所偏頗。㈡、賴盧秋桃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巧紘公司)股東,因其不識字,數十年來皆由上訴 人等代理簽名或辦理公司變更等事項,此由巧紘公司自七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後,歷年來相關之公司登記、變更 登記等資料,其上之賴盧秋桃簽署及蓋章,均非賴盧秋桃親 自所為;以及證人文華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張翠玲於第一審 證稱:「我們把書件製作好之後就會交還客戶,客戶會自己 開會並親簽,我沒有在場並不知道,但有一次我把書件給他 們時,她媽媽當時在場跟我說,以前都是她們幫我代理,我 不認識字,妳就讓他們代簽就好了,我跟她說,這種事情我 是不管的,你們要口述上代理是自己的事情,所以這一次我



不知道」等語,即可知悉。㈢、巧紘公司乃一家族公司,賴 盧秋桃雖為原始股東,然自七十七年公司成立後,歷年來有 關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均委由上訴人等處理,賴盧秋桃從未 親自處理,縱使賴盧秋桃與上訴人等間有所衝突,惟賴盧秋 桃既未撤回概括授權,賴淑緞仍有權代理賴盧秋桃出席相關 會議。足見上訴人等所述曾與股東楊博超就巧紘公司改選董 事之決議內容討論一節,尚非法所不許,然實質上上訴人等 (賴盧秋桃係以賴淑緞為代理人)確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雖無會議形式,究難謂有何不實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賴盧秋桃指述及張翠玲之證詞, 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巧紘公司案卷資料(含巧紘公司一○二 年六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 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相關資料,認定賴淑緞賴淑媚 分別為巧紘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巧紘公司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未依法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賴盧秋桃亦未於 該日出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授權上訴人等代為簽名, 上訴人等為順利辦理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竟 由賴淑緞指示不知情之文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巧紘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分 別登載不實之出席股東計肆人代表數計伍佰股,決議票選結 果由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等三人當選為董事,楊博超 當選為監察人,以及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賴淑緞為董事長 等不實事項等內容;另由賴淑緞於「董事會簽到簿」、「董 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欄,特意以左手偽簽「賴盧秋桃」署 名,假冒賴盧秋桃名義表示其於上開時日出席董事會以及願 意擔任巧紘公司董事之意思,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指示文華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巧紘公司、賴盧秋桃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罪證明確。並敘明:簽 名代行之委託終究與賴盧秋桃對上訴人等概括授權為一切公 司相關行為之意義有別,賴盧秋桃既為巧紘公司實質股東, 上訴人等召開巧紘公司臨時股東會以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 ,並欲由賴盧秋桃擔任為負責人之董事一職,均攸關其權益 ,自仍應事前告知並獲賴盧秋桃首肯,始得為之。況賴淑緞 倘已獲授權代行簽名,何需刻意改以左手簽寫「賴盧秋桃



,俾以與自己正常書寫之字跡有所區隔。上訴人等辯稱:渠 等自巧紘公司成立以來即受賴盧秋桃概括授權辦理公司登記 相關事宜,本案所為是基於賴盧秋桃之授權,各該書面內容 均為實在,變更登記亦未影響到股東權利云云,為不足採信 (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 駁甚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 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 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 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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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