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468號
TPSM,104,台上,3468,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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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昱璋
      林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
三三六、五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璋有如其事實欄四及 附表編號47所示之變造支票犯行;上訴人林秉輝有如其事實 欄三及附表編號26、42、51所示之變造支票犯行,暨事實欄 八及附表編號55、56所示之偽造支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陳昱璋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以及論處林秉輝犯 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共五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㈠、陳昱璋上訴意旨略稱:依林秉輝於偵查中所述可知,陳 昱璋與林秉輝之客戶雖有重疊,然係各自放款,當日陳昱璋 僅係詢問林秉輝所持之物為何,即逕行離去,並未參與變造 有價證券;陳昱璋雖自承曾經手陳敏全簽發遭變造之支票並 存入帳戶,仍不足以證明陳昱璋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47所載之時、地就附表編號47陳敏全簽發之支票進行 變造;林純如之證詞僅能證明陳敏全所簽發之支票,係依陳 昱璋自稱:「陳政德」之名為收票人及該支票面額已遭變造 而已,不能認定陳昱璋參與共犯。㈡、林秉輝上訴意旨略稱 :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刻上開印章作何用途?) 我打算在客戶要跳票之前,徵得他們的同意,可以在支票發 票欄更改發票日…另外當客戶有多張退票時,我們經由客戶



同意,可促使他優先過給票,此時需要銀行辦理指定付款給 我們的票,為免客戶緊急沒有帶支票使用的章,我就先盜刻 印章以防萬一」,且陳敏全曹淳郁所提供的章與扣押的章 相符,足認林秉輝代簽胡進明名義之支票,已經過胡進明之 授權。從而,附表編號26、42、51、55、56所載之行為,應 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證、證人陳敏全、林純如及曹淳郁之 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及票號F 一五五六五四九、F一五五五七二五、F一五五六五○一、 F一五五六五九五、F一五五六六○○及F一五五五七二二 號等支票,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票號BA○二五一八五九號支 票;「胡進明」、「陳敏全」、「佑長鋼鐵有限公司」及「 葉鳳珠」印章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昱璋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變造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之犯行。林秉輝確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附表編號26、42、51所示支票;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55、56所示支票之犯行。並敘明 :㈠、附表編號47票號F一五五六五四九號支票經送鑑定結 果,票面金額處除原有藍色墨水所書寫之字跡外,另有其他 字跡之螢光反應,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可見係遭 變造。陳昱璋於偵查中供承曾經手陳敏全被變造之五張支票 ,且該等支票均有存進帳戶內等語,並稱:其向陳敏全放款 係自稱「陳政德」,陳敏全會簽發支票,且其曾拿筆給陳敏 全簽立還款支票等語;以及林純如證稱:上開支票之存根, 係記載收票人為「陳正得」、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 元,其餘被變造之支票存根,則記載收票人為蔡先生等語, 足見上開支票應係陳昱璋收取後變造無誤。陳昱璋辯稱:不 曾借款十三萬元予陳敏全收取支票,及未將支票面額變造為 一百三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㈡、林秉輝對於自行刻印章 、填載支票之事實,並未爭執,且陳敏全、林純如及曹淳郁 分別證稱:附表編號26、42、51、55及56之支票係遭偽、變 造明確,另有上開鑑定報告,暨偽刻之印章扣案足憑。林秉 輝空言辯稱:已獲授權填載、用印,並未偽、變造上開支票 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等上開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罪證明確等語綦詳。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駁甚 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 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



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 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重利、強制及竊盜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關於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 共犯之重利等罪,及編號48共犯之強制罪;林秉輝關於附表編號53所犯之重利罪、編號57所犯之偽造印章罪,及編號54所犯之竊盜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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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長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