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其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其瑩係九九行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九九行公司)專任技師,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 。該公司前委請同億機械行承製各重八○○公斤之大烤箱二 個,製成後,同億機械行即委託陳美秀 (因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經營之宏勝企業行,於民 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將烤箱運至指定地點高雄市○○區 ○○○路○○○○號「瘋牛排洋食館」。被告於前述受貨地 點負責烤箱之卸下及搬運作業,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從 事之重量超越一○○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 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確認載 貨台貨物有無滑落之危險,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設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設置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致被害人即宏勝企業行之員工陳詩宇於當日上午,駕駛 000-00號車牌大貨車,搭載大烤箱二個,抵達上址卸貨時, 因卸載第一個大烤箱造成車體不平衡,第二個大烤箱自該貨 車載貨台內滑出,而倒壓在被害人背部。被告及在場堆高機 操作員陳學強、搬運工人李秋東與陳明海見狀,將被害人自 烤箱下拉出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 分許,因背胸部壓砸傷併肺部挫傷及雙肋骨折致低血容積休 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而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開烤箱滑 落之原因,說明:㈠、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人員王仁得所證檢查時,該烤箱之輪子是 鬆動的,一定是輪子鬆動才會滑落;證人即同億機械行工程 師余承樺在審理時證陳:如烤箱輪子之煞車功能未解除,因 烤箱太重是推不動的;證人陳學強證述:一定要鬆脫輪子才 有辦法推動等詞觀之,可見置接載貨台(即車斗)近水平面 重達八○○公斤之烤箱,案發時業經解除烤箱上輪子之煞車 功能,始能移動。㈡、證人余承樺另證稱:當天係伊在同億 機械行前,駕駛天車將二台烤箱吊掛到陳詩宇所駕駛大貨車 之車斗上,吊掛之前,會先確認輪子之煞車作用,先踩煞車 ,吊掛過程中,四個輪子已鎖死等語。足證於第二烤箱吊掛 至上開大貨車上交被害人載運時,烤箱輪子係鎖死而有煞車 作用,且該烤箱自同億機械行送抵案發現場,係在被害人管 理之中,期間均查無遭其他人解除輪子煞車之積極證據。㈢ 、勞檢處派員檢查之災害現場概況為:「車斗載貨台為表面 光滑之鋼板,經測量中山一路六之二十號門前道路路面洩水 坡度為4.02%,依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音檔,當救護車倒退 靠近000-00貨車車頭時能清楚聽見引擎運轉聲」,此與被告 及證人陳學強、李秋東所述,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現場狀 況係如該報告所述。勞檢處乃據各情,研判災害原因為:「 該烤箱底部裝有移動輪卻未提供防止烤箱滑動之設備,車斗 載貨台為表面光滑之鋼板,車輛未熄火產生震動,加上路面 有洩水坡度,導致第二台烤箱往車斗右側滑動翻落」,有該 處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 卷可稽。從而,該烤箱輪子煞車功能被解除後,因載貨台表 面鋼板光滑,摩擦係數小,兼以車輛未熄火產生震動及路面 有洩水坡度,致第二烤箱從車斗左側往右側滑動,並因右側 護欄已放下而翻落地面。㈣、據陳學強另在偵訊中證稱:伊 用堆高機抬起右側烤箱時,貨車載貨車台左側下沈一點,表 示烤箱很重等語。查該路面4.02%之洩水坡度並不大,而因 卸載第一烤箱,致車斗呈左低右高(左傾)之狀態,依經驗 法則,必須有外力介入,將之推往右側,至車斗呈右低左高 (右傾)狀態時,該烤箱始得因車輛震動、洩水坡度、接觸 面光滑等作用從右側滑落。而依被告及證人陳學強、李秋東 、陳明海之陳述,於第一烤箱卸下後,僅被害人在車斗上。 從而,對第二烤箱施以外力,將之自左側推往右側者應為被 害人,應可認定。㈤、綜上所述,該第二烤箱應係遭被害人
為利於卸載,而解除烤箱輪子之煞車裝置,並將烤箱往右移 ,導致載貨台自左低右高,逐漸轉成左高右低狀態,又因路 面有洩水坡度,及貨車未熄火產生震動、載貨台表面光滑等 因素,終致第二烤箱自貨車載貨台右側滑出無誤。復敘明: ㈠、陳學強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渠等動作是很緩慢,……; 在伊堆高機(指處理第一烤箱時)尚未整個轉向之時,第二 烤箱沒有移動,是安全地靠著等語,核與被告所陳:陳學強 移置第一烤箱下車後,車斗有傾斜到中山路(往左傾斜), 第二烤箱並未出現傾斜、移動情形等語相符。可證於第一烤 箱離開車斗時,第二烤箱仍處在靜置穩定安全之狀態。因陳 學強操作堆高機之動作緩慢,且於第一烤箱卸載後,被告所 關注者,為該烤箱要如何進入店家(即瘋牛排洋食館)予以 安裝,至於第二烤箱要以何方法卸載,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 均尚未討論,亦據陳學強證陳在卷,是堪認事故發生前,被 告並未積極指示如何搬運、卸載第二烤箱。而被害人係六十 年五月生,被告應可期待其有相當載運之智識、能力,不致 擅自解除煞車及移動第二烤箱。是亦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之行 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 有上揭過失情節,惟:(1) 案發時被告並未指示開始卸載第 二烤箱,自無所謂指揮、監督作業上之違失,且檢察官主張 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無非依據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九 ㈢之1 部分之記載。惟據證人王仁得在審理中證稱:上開報 告之記載係因九九行公司有做搬運之業務,站在防災的立場 提出這方面之提醒,但法律面來看,本案九九行公司只是關 係事業單位,既「不是承攬的原事業單位」,也「不是雇主 」,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好像罰不到他,上開記載並非針對 本案,只是一併做全面性檢查等語在卷,從而檢察官憑以指 訴被告有過失,尚嫌無據。(2) 查第一烤箱離開車斗至堆高 機轉向時,第二烤箱原既處於靜置不動之安全情形,堪認被 告對於載貨台貨物無滑落之危險,有相當之確信。(3) 被告 係負責在上開(牛排洋食館)現場「安裝」烤箱之人員,而 應提供本案被害人防止物料移動之安全防護設備者,應為被 害人之雇主陳美秀,此亦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載明。是公訴 人所持之論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不能證明。所為論 述,既有所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應注意修正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
第一百六十七條雇主責任相關規定,負監督及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與責任云云,惟被告係負責安裝烤箱,並非負責裝載 、運送烤箱,亦未受負責裝卸運送烤箱之宏勝企業行委託運 送貨物,而被害人陳詩宇係受僱宏勝企業行之員工,負責載 運烤箱,上述烤箱跌落地面,係因陳詩宇擅自解除烤箱之煞 車功能並予移動所致,而非因安裝烤箱或堆高機作業之疏失 所致,業據原審審認明白,並說明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雇主之責,並負責監督及防止運送 裝卸上之危險發生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 詞再事爭執,並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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