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450號
TPSM,104,台上,3450,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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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井樹華(原名井天博)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三0九一、九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井樹華於本案行為時,任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具有偵查及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因偵 辦吳財秀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 30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知悉孫雅慧違反藥事法之犯罪 事實,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至八所載共同有追 訴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由孫雅慧梁兆 基(LEONG SIEW KEE〈馬來西亞人〉,以上二人所犯行賄罪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 2198號判決分別諭知免刑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委由黃益信(已歿,業經第一審諭知公 訴不受理確定)交付之賄賂幹細胞製劑70支及濫權不追訴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 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濫權不追訴 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罪);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 十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暨就所得財物為追繳沒收及抵 償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濫權不追訴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㈠民國101年1月20日檢察官對上訴人搜索後,上訴人之妻彭禾 美(原名彭宗美,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彭禾美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旋遭羈押禁見。 上訴人於檢察官利誘下,為求撤銷對彭禾美之羈押,始於偵 查中為不實自白;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係為 求交保蒐集自身有利證據,提供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不得已之 舉。上訴人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之自白判處罪刑,認事用法洵屬違誤。 ㈡依梁兆基於第一審之證述,其於孫雅慧被羈押後,救妻心切 ,檢察官以「孫雅慧可獲交保」一事利誘梁兆基作不利於上 訴人之陳述,梁兆基於偵訊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 為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檢察事務官訊問黃益信時,以可獲交保加以利誘,並以「孫 雅慧不肯作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將無法獲得交保」之說詞 威脅黃益信,又檢察事務官對黃益信之陳述不滿意,趁辯護 人離場之際訓斥黃益信黃益信因渴望獲交保,見檢察事務 官動怒心生畏懼,因而曲意迎合檢察事務官之要求而為陳述 。檢察官接續複訊黃益信時,將檢察事務官之問答全文拷貝 在螢幕上,黃益信則「盯著」螢幕上之筆錄作答,檢察官之 訊問與黃益信之回答均徒具形式,照抄檢察事務官之前所製 作之筆錄,以此不正方式取供;另檢察官訊問黃益信後,辯 護人要求交保,檢察官告以「快了」,可見檢察官對於黃益 信可獲交保一事已與黃益信達成協議,以此方式利誘黃益信 配合作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黃益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中之證詞係於威脅、利誘、不正方式之下所為,並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採證亦 不合證據法則。
㈣上訴人雖僅就馬來西亞商 SUN PHARMACUTICAL & SKIN CARE SDN.BHD.公司(下稱SUN公司)簽分他案,係因SUN公司為販 賣咖啡之交易主體,而孫雅慧亦係SUN 公司之一員,自同在 受偵查之範圍內,倘偵查結果有查得孫雅慧涉案之證據,自 可隨時將孫雅慧簽分追列為共犯。又上訴人偵辦結果認為孫 雅慧及SUN 公司負責人均未達「明知有罪」之程度,因而簽 結全案,卷證送呈主任檢察官及襄閱主任檢察官,其等2 人 均同此見解,核准結案;吳財秀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55 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吳財秀既係過失犯,豈有 與孫雅慧共犯之餘地;再孫雅慧不明藥事法罪責構成要件之



規定,雖經高雄地院判決共同輸入禁藥罪,然此係依協商程 序為判決,乃孫雅慧在羈押中為求交保,屈從檢察官所作之 陳述,其「認罪」協商,並非承認犯罪,不得視為自白逕為 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事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簽分SUN 公司 為他案被告時,未列孫雅慧為共犯,即推定上訴人有濫權不 追訴孫雅慧之故意,亦未於理由說明上開有利之事證不可採 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黃益信係於99年4 月21日在路上遇見上訴人,依梁兆基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按: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廉政官詢問時之 供述),黃益信在遇見上訴人之前,梁兆基原本即認關於吳 財秀輸入禁藥係與SUN 公司有關,與孫雅慧無關。原判決所 謂之策略早就存在於梁兆基孫雅慧之認知中,並非上訴人 所授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 違法。
黃益信於偵查中坦承曾向上訴人先後借款新台幣(以下除載 明為美金者外,均指新台幣)1 萬元、10萬元,上訴人並曾 為黃益信代付住宿費,上開各筆債務並未記載於黃益信所有 扣案記事本內,可證扣案記事本並未詳載所有收支,自不得 因扣案記事本未記載收到20萬元,即推論上訴人未支付20萬 元予黃益信。且孫雅慧於第一審證稱:「黃益信親口告訴我 ,上訴人確有交付20萬元給黃益信」等語,原審未以積極證 據佐證,反以扣案記事本未記載之消極事證,推論上訴人並 未交付20萬元,有違論理法則。
㈦證人詹耀輝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係以20萬元向黃益信購買所 謂幹細胞針劑等語,上訴人獲交保後經董玉乾告知,才知尚 有詹耀輝可資佐證,亦經證人董玉乾證述在卷。而董玉乾於 原審係證述上訴人獲知詹耀輝知悉上訴人向黃益信價購幹細 胞製劑緣由,此係以親身之經歷到庭說明經過。原判決認董 玉乾為聽聞證人,證詞不足採取,並逕認詹耀輝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述,係臨訟勾串,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㈧原判決理由援引梁兆基證述:伊係以伊名義繳給馬來西亞政 府伐木之權利金及稅款,所以上訴人夫婦已經確定取得伐木 之權利等語,復認卷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覆函之內容(略謂 :KL TUMBUHAN TRADING SDN BHD 公司〈下稱KL公司〉無任 何投資項目,無任何許可或執照,無支付稅金或款項等語)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梁兆基另證述KL公司有取得 伐木之權利,成立公司才可以伐木或採礦等語,原判決所引 梁兆基之證述前後矛盾,有違經驗法則。
㈨依梁兆基孫雅慧2 人之供述,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第一 次赴馬來西亞之前,渠等尚不知黃益信所欲牽線投資採礦之



人即是上訴人,原判決事實認定「100 年1、2月間,孫雅慧黃益信釋出『如井樹華決定投資,梁兆基將減收投資簽約 金及佣金,且除錳礦外,尚可提供另一錫礦區供其開採』等 優惠之投資方案」乙節,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之依據,並有事 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
㈩原判決理由引述梁兆基於偵查中證稱:一直到2011年4 月份 ,上訴人才決定要投資等語;並說明上訴人與孫雅慧梁兆 基於100年3月20日至4月6日間已就伐木之不正利益亦有所期 約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敘明足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前 ,就採取錳礦之不正利益與梁兆基孫雅慧間已達成期約等 情,而事實欄則認定: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至25日間之某 日與孫雅慧梁兆基達成期約合意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與 孫雅慧梁兆基達成期約合意之日期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誤。
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至25日之某日與孫 雅慧、梁兆基達成期約合意之依據及事證;而黃益信、孫雅 慧、梁兆基於偵審中均證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本案有 關投資或所承辦之案件,無任何表述行為等語。原判決認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與梁兆基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 益之合意,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未說明黃益 信就該期約與上訴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錳礦簽約金50萬美金 ,伐木部分50萬美金簽約金,雙方股權各一半,TONY預期有 一倍之獲利,但沒有給伊保證等語,惟此與事實欄六認定: 梁兆基主動對上訴人表達願意將採礦簽約金由100 萬美元降 至50萬美元,採礦前享有先行砍伐樹木,且有一倍保證獲利 ,不足將由梁兆基出資墊付補足等事實,並不相符,有事實 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孫雅慧於偵查中證稱:價格之折讓是針對所有顧客,並非只 對上訴人一人等語,梁兆基於第一審證稱:錳礦權利金由10 0 萬元談到50萬元是地主考慮情況願意減價等語,原判決未 審酌孫雅慧梁兆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將上訴人與 梁兆基間投資商業之協商行為逕認有期約不正利益,未說明 上開孫雅慧梁兆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迫使孫雅慧梁兆基提出優渥投資 條件,甚至出讓原屬於其等二人之伐木利益,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惟未援引任何卷證說明孫雅慧梁兆基所有之伐木 權利及位置所在?究有無伐木利益顯然未明,同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事實欄七認定:「上訴人返台後即與黃益信承前共同違背職 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上開投資金額之1500 萬元中,由上訴人出資1200萬元,黃益信出資300 萬元(其 中70萬元係向上訴人貸得),並由彭禾美擔任負責人」,惟 原判決理由記載:「並有黃益信持有之伐木及礦業股東結構 表所載成立伐木及植樹業務公司股東結構為彭禾美30% 、黃 益信30%、TONY40%。成立礦業公司股東結構為黃益信30% 、 井樹華30%、TONY40%」,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廉政署詢問時稱:「(你如何將 請假狀交給孫雅慧?)我寫好後,請我老婆坐飛機帶過去馬 來西亞的」,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孫雅慧撰寫請假狀,並 交由彭禾美轉予孫雅慧參照抄寫之事實,詎又於理由欄說明 :上訴人透過彭禾美孫雅慧轉達願意為其擬妥請假信,交 由黃益信傳真至馬來西亞與孫雅慧謄寫乙節,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撰寫請假狀後由何人交予孫雅慧,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扣案由黃益信交付上訴人之製劑,究竟為何物?是否為孫雅 慧所稱之「幹細胞製劑」?其市場價格為何?仍非無疑。承 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將扣案製劑送鑑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 將扣案13支製劑送請鑑定是否確為「幹細胞製劑」?價格多 少?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鑑定,逕行認定為「幹細胞製 劑」及逕自推算製劑價格,又未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梁兆基有無以其名義向馬來西亞政府繳納伐木之權利金及稅 款?有無為KL公司或上訴人夫婦取得伐木權利?均得經由駐 馬來西亞代表處向馬來西亞政府查證,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 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
原判決第62、63頁記載:「而其(按:即上訴人)上開收受 幹細胞製劑而違法濫權不追訴行為觸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及濫權不追訴罪等二罪,併其將偵辦孫雅慧之秘密洩漏 予黃益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司法人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惟原判決第64 頁另敘明:「至其所犯上開司法人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及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 。」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爭執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遭受不正利誘而 為陳述,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乙節,已詳為指駁上開辯解不 足憑採,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1至24、31至33頁)。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蒐集自身有利證據,提 供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不得已之舉云云,並非自白任意性之抗 辯,核屬爭執證據證明力高低之憑信性事項。上訴意旨㈠所 為指陳,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黃益信梁兆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敘 明:黃益信梁兆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 陪同,且依第一審勘驗各該訊問筆錄結果,檢察官之訊問均 有依規定予以全程錄音、錄影,並於轉作證人身分作證時, 均已具結在案,且其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敘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該二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等理由( 見原判決第20頁)。經核無違證據法則。且稽之卷內資料, ⑴梁兆基於第一審證稱:是陳律師打電話跟伊說已經跟檢察 官達到共識,若伊願意回台灣開庭陳述,檢察官可以讓伊太 太交保,陳律師說伊回台灣開完庭後,就可以擔保伊太太出 來,伊回來開庭後,伊太太沒有獲得交保,檢察官沒有跟伊 說要如何才能讓伊太太交保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7頁), 依上訴意旨所引梁兆基前揭證述,可認僅係其委任之陳律師 (即陳振東律師)對其陳述檢察官同意孫雅慧交保,檢察官 並未以「孫雅慧可獲交保」為條件,要求或暗示梁兆基作不 利於上訴人之陳述。⑵又經第一審勘驗101 年2月7日17時14 分45秒至17時15分26秒、17時28分10秒至17時29分26秒黃益 信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在訊問之初,固先詢問黃益信及選 任辯護人因筆錄恐怕會費時而先拷貝筆錄作為參考乙節,經 實際播放訊問光碟內容結果,就偵卷四第162至163頁中間, 黃益信第二個回答,我見過上訴人後第二天……以上之訊問 及回答過程、內容,均仍有檢察官逐一就問題對黃益信為訊 問,並由一旁之書記官逐次記錄,其有一旁之鍵盤聲喀喀作 響,雖由檢察官將黃益信回答之問題加以整理,但均有逐一 向黃益信作確認後,始由書記官予以記錄,並無檢察官事先 將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黃益信所製作筆錄直接拷貝在螢幕上 ,由黃益信「盯著」螢幕作答而徒具形式等情(見第一審卷 三第192至194頁)。⑶檢察官訊問黃益信後,辯護人要求交 保,檢察官回稱:「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快了,好不好,你 看今天我們已經問的,就是說希望偵查進度可以加快,…… 」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03 頁),僅係檢察官對辯護人請 求交保之回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對黃益信可獲交保 一事已與黃益信達成協議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仍就此證 據能力認定之問題重為爭執,自非適法。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爭執證人黃益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已論述第一審勘驗黃益信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錄影光碟結果,檢察事務官並無威脅、利誘、刻意引 導黃益信之情形,黃益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如 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0至21頁)。經核原判決認定黃益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陳述具有任意性,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並無違證據 法則。上訴意旨㈢仍就此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孫雅慧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584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以協商判決程序 終結,而核諸原判決所為論述,並未引用孫雅慧於前揭案件 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爭執 該名證人於前揭案件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不具證據適格,並非 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1.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證人 黃益信孫雅慧梁兆基之證述;扣案之幹細胞製劑、黃益 信之筆記本;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39 號、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影卷相關資料;復參酌卷內其餘證 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 上訴人有事實欄三至八所載為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含期約不正利益)及濫權不追訴犯行 之認定理由。
2.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認為並無證據認定孫雅慧有 輸入禁藥之罪嫌,孫雅慧犯罪事實不明,因而未簽分偵辦孫 雅慧;伊有支付價款20萬元,並非無償收受幹細胞製劑;與 馬來西亞公司協商開採礦產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或期約等辯 詞,因與客觀事證不符,乃認如何不足採信;復剖析證人詹 耀輝於第一審之證詞、董玉乾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應如何取 捨,而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俱已依憑卷證資 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3.並敘明:⑴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 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與有無「簽約」係屬二事。 而伐木之利潤甚高並獲梁兆基保證,若非土石流災變及政策 改變,早已獲利,證人梁兆基所證,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上訴人曾對黃益信所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以優渥之條件取 得錳礦之投資機會,且就伐木部分已預見有一倍以上之獲利



,其與梁兆基間確已就使上訴人得以在馬來西亞以優惠條件 投資礦場、伐木等不正利益達成期約,自不以是否已達確定 之金額或明確之獲利為必要(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⑵上 訴人雖僅係投資,但因承辦孫雅慧違反藥事法案件關係,逼 使梁兆基以取得較提供其他投資者為優惠之條件,自非一般 投資者可以比擬,上訴人取得較一般投資者為優惠之條件, 即為不正之利益,且上訴人承辦孫雅慧違反藥事法案件,與 取得之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誤(見原判決第53頁) 。
4.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向黃益信所收取之幹細胞製劑,係以20 萬元交給黃益信請其向孫雅慧購買云云,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依憑黃益信所有扣案之筆記本所載內容,佐以黃益信、孫雅 慧、梁兆基所證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 不足採信,其所舉證人詹耀輝董玉乾所證,均不足為其有 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1至45頁)。經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相悖。原判決並非僅憑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逕 認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而上訴人與黃益信間是否有其他債 務關係,黃益信所有扣案之記事本是否詳載所有收支,與認 定上訴人收受幹細胞製劑有無支付20萬元,並無直接關聯。 5.事實欄七認定:「井樹華返台後即與黃益信承前共同違背職 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上開投資金額之1500 萬元中,由井樹華出資1200萬元,黃益信出資300 萬元(其 中70萬元係向井樹華貸得)」(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係 在說明上訴人與黃益信於台灣實際出資額之比例。至原判決 理由援引黃益信所繪製之股東結構表,係在說明KL公司股份 組成之比例(見原判決第52頁),二者所為說明之內容不同 ,並無矛盾可言。
6.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原判決說明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 、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且檢察官 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法制係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即檢察官係偵查程序之 主導者,負責發動、進行及終結偵查程序;檢察官發動偵查 權之門檻,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只要有事實



上之根據,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 案件,即應發動偵查。上訴人任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職司 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其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已坦承於 偵辦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99年度他字第3874號 案件時,已查知孫雅慧有輸入禁藥之犯行,為獲取梁兆基所 提供至馬來西亞投資伐木與採礦之利益,故未追訴孫雅慧及 SUN 公司罪責。上訴人認吳財秀已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輸入禁藥罪嫌之起訴門檻,就吳財秀案之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第5 項亦載明孫雅慧已明知減肥咖啡確曾驗得西藥成分, 且依99年1 月26日吳財秀訊問筆錄及孫雅慧之證述,孫雅慧 既知減肥咖啡曾驗出西藥而有違法之虞,其仍續為輸入該禁 藥,自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上訴人於99 年9 月2 日將吳財秀所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終結偵查起訴同時, 僅將SUN 公司簽分他案(即99年度他字第3874號),並未將 孫雅慧一併列為共犯嫌疑人簽分辦理,並於100 年7月8日, 違背其身為檢察官之偵查、追訴犯罪職務,將其明知為有罪 之孫雅慧、SUN 公司逕予簽結等情,就上訴人所為,如何合 於濫權不追訴之要件,原判決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敘於 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㈦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黃益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 益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益信梁兆基探詢要求得否讓其參與 投資,黃益信遂於99年8月5日至7 日間,趁梁兆基孫雅慧 夫妻回台之際,將上訴人有意投資馬來西亞礦業之事告知孫 雅慧,並向梁兆基探詢可否讓其投資礦場之意等情,理由並 援引黃益信梁兆基於偵訊中所證,佐以100年7月11日22時 29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略以:KL公司之組成股東由台灣方及馬來西亞方各半,上訴 人推派黃益信代表台灣方等語)、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已說明上訴人與孫雅慧梁兆基期約不正利益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5至52頁),復敘明上訴人與黃益信間,就獲得投 資利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61頁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與黃益信均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分別分擔實行部分行為 ,自應就期約不正利益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 理由內關於上訴人透過黃益信孫雅慧梁兆基聯絡,終達 成期約不正利益之說明,雖嫌簡略,仍不容指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㈧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 ,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為檢察官 法定之職務。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謂依偵查 所得證據如已知有超越合理可疑之犯罪事實時,亦應予以提 起公訴,否則即違反其身為檢察官之法定義務而屬違背職務 等旨(見原判決第35頁)。又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 務規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同規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主 任檢察官掌理本組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同規程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事務較繁之檢察署,檢察長得指定主任檢察 官一人襄助處理有關事務(按:即襄閱主任檢察官);同規 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 ,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是於檢察體系中,檢 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均有其法定或主管監督之職掌, 檢察官縱基於隸屬關係,尚須依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逐級 呈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長授權之襄閱主任檢察官核 可辦案書類或終結案件,然承辦檢察官有其偵查之職責,因 此,具有偵查職掌之檢察官,於其職務範圍內,倘基於濫權 不追訴之主觀意思,消極不對犯罪事實追訴,即屬違背其職 務,構成濫權不追訴罪,尚不得以其對案件終結無核定權, 所為須由不知情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長授權之襄閱 主任檢察官核定,而認為不構成濫權不追訴。上訴人明知孫 雅慧及SUN 公司均違反藥事法為有罪責之人,縱將卷證呈由 主任檢察官及襄閱主任檢察官核定簽結,俱與上訴人所犯濫 權不追訴罪之成立無關,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原判決未就 此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謂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2.吳財秀違反藥事法案件,雖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655號判決論處吳財秀過失輸入禁藥罪刑,嗣由本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惟 該案認定吳財秀過失輸入禁藥之主要理由為「吳財秀身為醫 師,明知『SIBUTRAMINE』 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 且知悉前向馬來西亞公司(按:即SUN 公司)進口之桶裝咖 啡經本國檢驗機構檢驗結果含有『SIBUTRAMINE』 成分,其 於98年9 月14日再向馬來西亞公司輸入鋁箔包裝咖啡前,本 更應注意咖啡不得含有『SIBUTRAMINE』 成分,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要求馬來西亞公司提出檢驗證明,貿然於 98 年9月14日再向馬來西亞公司進口含有 『SIBUTRAMINE』



成分鋁箔包裝咖啡共400 公斤」,該案並非以吳財秀未向孫 雅慧及SUN 公司購買禁藥後輸入為論斷之依據。且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亦認吳財秀已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 藥罪嫌之起訴門檻,上訴人既確知孫雅慧、SUN 公司係有犯 罪事實之人,逕予簽結,使其明知為有罪之孫雅慧、SUN 公 司不受追訴,係屬違背其職務,濫權不追訴等理由(見原判 決第35至36頁)。又孫雅慧吳財秀係上游廠商與顧客關係 ,吳財秀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縱認定其為過失犯,雖無與孫 雅慧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認定上訴人 明知孫雅慧、SUN 公司係有犯罪事實之人,原判決未贅為說 明,亦不能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坦 承簽約金美金50萬元,由其出資美金41萬元,見原判決第30 頁),並援引梁兆基於偵訊中證稱:「(你會讓井樹華夫婦 及黃益信參與投資,是否就是因為他們有協助你太太藥事法 案件的關係?)是的。」「(你和孫雅慧提供給井樹華夫婦 的採礦及伐木投資條件是否較提供其他投資者為優惠?原因 為何?)對。因為我太太欠井樹華夫婦人情,我不想欠他們 人情,所以我才提供他們更好的條件。」等語(見原判決第 53頁),佐以上訴人與黃益信於100年7月11日22時29分31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判決第52頁),認定上訴人係為 孫雅慧設法解免違反藥事法刑責,而逼使梁兆基以取得較提 供其他投資者為優惠之條件,上訴人取得較一般投資者為優 惠之條件,即為不正之利益,並以此方法遂其對孫雅慧濫權 不起訴目的。原判決既已論敘說明上訴人否認期約不正利益 及其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就證人孫雅慧於偵查中證稱: 價格之折讓是針對所有顧客,並非只對上訴人一人等語,梁 兆基於第一審證稱:錳礦權利金由100 萬元談到50萬元是地 主考慮情況願意減價,伊係幫投資者去跟地主爭取等情之證 言,孫雅慧黃益信於偵查中證述,黃益信曾向孫雅慧表示 願付百分之10回扣給梁兆基各情,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 未贅為說明,核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㈨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證人之證述,如僅欲證明其所聽 聞他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時,則涉及證述其未親身經歷 之事實,為傳聞證據,應加以排除。證人董玉乾既未親見黃 益信與上訴人交付幹細胞製劑之情節,其於原審所證述之事 項,僅係以詹耀輝或上訴人於事發後所講述之情節為內容, 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上訴人是否購買幹細胞製劑)有重



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 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詹耀輝或上訴人之轉述,殊與詹耀 輝或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詹 耀輝證述上訴人係價購幹細胞製劑證明力之效果。上訴意旨 所指詹耀輝董玉乾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詞,原判決予以摒 棄不採,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43至45頁)。此核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誤。
㈩卷查,關於孫雅慧是否聽聞黃益信陳述上訴人有交付20萬之 事,孫雅慧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問:〈101年〉3 月5 日我們三人對質的時候,檢察官有問你是否知道黃益信有收 我20萬元,妳稱妳不知道,出來後妳知道黃益信有收我的錢 嗎?)我出來之後,黃益信有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有問他到 底有無跟井天博拿錢,他說不關我的事,叫我不要管,直到 我答應要借他錢的時候,我再次問他有無向井天博收錢,黃 益信回答有啊有啊,要我不要管,我要跑路了。」等語(見 第一審卷三第27頁背面),依孫雅慧上開所證,孫雅慧並未 明確證述聽聞上訴人係因何原因、交付多少錢給黃益信。是 尚無從認定孫雅慧有聽聞黃益信陳述上訴人為購買幹細胞製 劑而交付20萬元,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孫雅慧於第一審證稱: 「黃益信親口告訴我,上訴人確有交付20萬元給黃益信」之 語。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援引梁兆基於第一審證稱:成立公司才可以伐木或採 礦等語(見原判決第50頁),係在說明於馬來西亞須以公司 之資格始能取得伐木或採礦權。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梁兆 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夫婦有開支票匯款到伊公司之帳戶 ,伊公司之帳戶SUN 用伊之名義繳給馬來西亞政府伐木之權 利金及稅款,所以上訴人夫婦已經確定得到伐木之權利等語 ,係在說明梁兆基證述以其SUN 公司用梁兆基(LEONG SIEW KEE)名義申請伐木執照及稅款,而非以KL 公司申請伐木許 可或執照或繳交稅款。故KL公司有無支付任何稅金,或繳交 其他款項予州政府,有無核發任何許可或執照予KL公司,均 無從認定SUN 公司未取得伐木執照及繳交稅款,以及上訴人 尚未取得任何伐木利益,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 判決第54頁)。原判決所引用梁兆基證述「以自己名義繳納 伐木權利金及稅金」,及「成立公司才能取得伐木權」等證 詞,難認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事實欄六記載「100 年1、2月間,井樹華詳閱上開礦區資料 後,除頻繁與黃益信研議共同赴馬國投資錳礦之計畫外,並 多次透過黃益信孫雅慧梁兆基詢問各項投資細節內容。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13列),係在說明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間詳閱礦區資料後,頻繁與黃益信研議共同赴馬國 投資錳礦之計畫。原判決並非認定「100 年1、2月間孫雅慧黃益信釋出『如井樹華決定投資,梁兆基將減收投資簽約 金及佣金,且除錳礦外,尚可提供另一錫礦區供其開採』等 優惠之投資方案」,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誤。 事實欄六認定梁兆基與上訴人期約之不正利益,主要係關於 開採伐木及錳礦部分,至梁兆基所提另有錫礦可供開採,僅 係梁兆基之附帶保證,是否有另一錫礦存在,並無礙於期約 不正利益事實之認定。縱原判決對梁兆基孫雅慧所陳尚可 提供另一錫礦供上訴人開採部分,雖漏未說明依憑之理由, 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自 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供承:對於孫雅慧涉嫌違 反藥事法案件,偵查中伊知道她是有罪之人,後來黃益信介 紹伊到馬來西亞投資,伊認為馬來西亞方面應該不致於會坑 殺伊,所以就決定投資等語,於偵訊中坦承:伊承辦吳財秀 案件中發現孫雅慧涉嫌違反藥事法,偵查中伊知道她是有罪 之人,後來因黃益信介紹伊到馬來西亞去投資,馬來西亞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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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