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444號
TPSM,104,台上,3444,201511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朱誌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
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二0七、九一二0、一四五四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持有子彈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誌祥有附表一編號1、2所載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二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一 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暨就前揭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 ,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子彈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 部 分供出彈藥之來源為綽號「阿鴻」之男子(彭家閎),警方 依上訴人之指認,前往台中市○○區○○街○○○號碼詳卷 )搜索,因彭家閎已搬離,致未查獲彭家閎持有槍砲之罪嫌 ,然在同址查獲陳昶維非法寄藏制式子彈、林進長(原名林 執鉗)持有制式子彈。上訴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原判決就附表一編 號2 部分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警察來後伊主動 說皮包內另有一顆子彈等語,參諸曾裕成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足認員警尚未發現上訴人涉犯附表一編號1 非法持有子 彈之罪嫌前,上訴人已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 持有改造子彈 之事實,並向警方報繳子彈,所為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原 判決未適用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該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 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於附表一編號 2 遭查扣之子彈來源為綽號「阿鴻」之彭家閎,惟經警依上 訴人指認,按址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查獲彭家閎有何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雖經警另行查獲另案被告 陳昶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59顆、及 其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予另案被 告林執鉗等犯行,上訴人並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等旨( 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㈠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 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二條規定所謂「自 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



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業依上訴人於警 詢之供述,說明:本件係經員警於民國103年3月5 日16時許 接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報稱上訴人手掌因槍擊受傷就醫 等情,乃到場處理,上訴人向員警供稱所受槍傷係自己把玩 子彈導致子彈爆裂擊中左手掌,並將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交由 警方保管,而當場發現內有改造子彈1 顆,上訴人當場坦承 持有該顆改造子彈等情,可知員警起獲該改造子彈1 顆前, 對上訴人持有該爆裂子彈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上訴人固自白其持有該子彈之犯行,難認上訴人符合自 首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曾 裕成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2 頁),與上訴人供 述查獲之情節相符,無從認定上訴人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判 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㈡所為指摘,就是否合於自首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 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 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2 持有子彈之犯行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 之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附表一編號2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乙、附表一編號3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 僅對附表一編號1、2持有子彈部分上訴,應視為對附表一編 號3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亦提起上訴。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 ,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關於上訴 人另犯附表一編號3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9月1 日提起上訴,其聲明上 訴狀僅敘及附表一編號1、2論處上訴人犯持有子彈罪刑部分 如何違背法令;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