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441號
TPSM,104,台上,3441,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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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蕭智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選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智程對於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刑(係以一 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同條第二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 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與許書維同係具有彰化縣第十八屆第六選 區縣議員候選人資格者,乃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 民國一0三年二月八日晚間,約許書維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 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碰面時,向許書維表示「如果你退出, 我拿給你二百萬元;如果我退出,你拿給我,我來佈局代表, 發落副主席」等語,以彼二人中有一方退選之方式,約許書維 放棄競選,或許以由自己放棄競選,而行求或要求賄賂,惟經 許書維當場拒絕(嗣上訴人、許書維均經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 審查通過,代表該黨參加上開縣議員選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
㈡對於上訴人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選罷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求期約」、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要求期 約」,是應合於「行求與期約」、「要求與期約」者,始該當 各項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與許書維間,並未因上訴人之要約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未達成協議,自不成立上開二項犯罪。 又上訴人與許書維參選之選區,計有七人參選,應選四人(婦 女保障名額為一人),上訴人與許書維並不會因其中一人退選 ,而使另一人當選,應不致影響選舉之公平等語,如何認為不 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之「搓圓仔湯」弊端,使國家公職淪 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間買賣之商品,而喪失民主選舉 之公平性,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 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候選人 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均科以刑罰。此二 項犯罪,均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已著手實行「對 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 之競選活動」者,即該當於上開條文所定「行求、要求」之罪 ;至於行求或要求者,已與對方達成期約,而未交付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應構成「期約」之罪;倘已完成交付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應依「交付、收受」論罪,自 不待言。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以二百萬元為代價, 以一方退選之方式,約許書維放棄競選,或許以由自己放棄競 選,而行求或要求賄賂,惟經許書維當場拒絕(見原判決第一 至二頁)。基此,上訴人所為僅止於「行求」、「要求」賄賂 之階段,原判決因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 罪、同條第二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賂,而許以放棄 競選罪,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指稱:上訴 人與許書維並未因上訴人之行求、要求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反而係不歡而散,各自積極經營、參與競選活動,且本件僅係 上訴人之單方行為,並無礙於選舉之公平純正,應不符合選罷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 爭執、任意指摘,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另執其他政黨候選人間之案 例,指摘原判決邏輯謬誤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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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