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張富山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張富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貳所載,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非制式子彈五顆及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以下合稱為系爭子彈及槍管 )而非法持有之,迄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 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槍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
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 其犯行時,則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員警查獲其持有系爭手槍後,於警 詢時,固主動供述其尚持有系爭子彈及槍管,並帶同員警前去 取出該子彈及槍管;然此係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於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已發覺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後,始自動供認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核與槍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所 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洵無判決不適用 法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槍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 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 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此固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警 查獲其持有系爭手槍後,雖帶同員警前去取出系爭子彈及槍管 ,但本案並無移轉持有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審中,並無來 源之供述等情(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 實,上訴人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市流動攤販購得系爭手槍、 子彈及槍管(見原判決第一頁),顯無循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來源者之情事。是本件既無因上訴人供述系爭手槍、子彈及槍 管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則原判決未適用槍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 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其於員警 查獲系爭手槍之後,主動帶領員警前去取出系爭子彈及槍管, 應符合槍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 背法令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 摘,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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