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莊嘉祥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莊嘉祥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 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 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 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 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 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 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龍冠尹所指證之販賣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原判決僅依據龍冠尹之指證,及如 其附表二編號1、2所載上訴人與龍冠尹「相約見面」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遽以認定龍冠尹所指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即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愷他命」不遂之通話,對於渠等 間所交易之毒品究否確實係「愷他命」,並未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佐認,即全憑龍冠尹之單一說詞,遽以認定,揆之前述
說明,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蓋如依上開僅顯示相約見 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得謂龍冠尹所指 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實在,設若其係證稱 其購買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其販賣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案關重典,原審未詳 加析究,遽以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自不足以昭折 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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