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421號
TPSM,104,台上,3421,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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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潘志強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
三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 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同向道路為 雙向道,被害人倒臥處、棍子均散落在內側車道,青菜則在 內、外側車道之間,足證本件被害人並未緊靠道路右側之人 行道行走,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尚非無疑;且上訴人係駕 駛曳引車行經該處,其駕駛座居高臨下,業已由後視鏡檢視 左右無人始往前行駛,對被害人位於正下方處,本不易查覺 ,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從預見,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即遽予判決,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已自首犯罪, 且事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之高額賠償被害人家 屬,上訴人目前係離婚單親家庭,仍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且之前所發生之車禍遭判決係民國八十六年間之事,距今 已十餘年,上訴人期間均未再犯罪,原判決未予上訴人緩刑 之宣告,及重判有期徒刑七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自白,證人乙○○、陳奕富 等之證述,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卡、上訴人 駕照、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營業半拖車行照、車禍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 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有過失 洵堪認定,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 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 院係法律審,上訴人自不得重新爭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係依據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各款所 列之事項等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 業已審酌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竟仍於本件從事駕駛業務 時,因過失致被害人謝蔡阿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 復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賠償全數款項(共五百六十萬元),及告訴人到庭陳 稱:伊等確實與上訴人調解,然也是無奈,對於本案希望法 院從重量刑,認為司機疏忽很大,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暨 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所量之刑並未逾越上訴人所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判決,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無違法可言,相關上訴意旨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㈢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



決認上訴人雖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 ,然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應有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二十 九頁背面),而未肯宥恕,故第一審未予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況上訴人前曾有相同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為有期 徒刑之宣告後給予緩刑三年之機會,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十六頁),雖該案事實係八十六年間所為,與 本件不構成累犯。然上訴人顯未因前案獲致教訓而謹慎駕駛 ,駕駛既為上訴人之業務,理應更為小心以維護用路人安全 ,再因其駕駛行為肇致他人死亡,形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 之傷痛,原審法院斟酌犯罪之情況,及緩刑之效果已無法保 證上訴人無再犯之虞,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等情(原判決 第四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顯非適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 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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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