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399號
TPSM,104,台上,3399,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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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王振吉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 訴 人 歐恒佐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六一三、一三一二、一六○五、三五六○、六四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振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為主要證據之證人周怡君之證言,王振吉否認屬實,縱依周怡君之證述,亦可見係王振吉周怡君「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降為二百四十萬元,但周怡君不同意,則究係恐嚇取財未遂,或其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仍有查明之必要。周怡君因不接受王振吉之恐嚇,乃自己提議將承攬權讓出,王振吉因而詢問其開價多少;此與脅迫轉讓工程有間。原判決以周怡君上開證言認定王振吉犯行,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王振吉否認有周怡君所指述之恐嚇行為。蓋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居間仲介的角色前往尋求轉包或分包,為賺取仲介利潤,不可能告知周怡君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司)的轉包費用,亦不可能以轉包費用之額數作為恐嚇的金額,蓋承攬權在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嵌公司),豈能以榮城公司出價轉包金額要脅?只會尋求周怡君出讓之底價而已,其間若有利潤,即可成交。原判決之認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周怡君係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進行中輾轉知悉榮城公司轉包金額為三百萬元,其指稱係王振吉要求三百萬元,意在卸免立嵌公司違法轉包之行為,亦合情理。㈢上訴人二人若有透過周怡君之合夥人居間協調本件工程轉包事宜,即無所謂脅迫轉包之情。周怡君並不否認有與譚琳平提及本件工



程合夥事宜,且譚琳平有答應合夥,此有周怡君徐項堅之證言可稽(見原判決第四一、四二頁)。其二人雖均否認本件工程有合夥關係,然其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合夥人及介入協調轉讓之情,則所指上訴人二人對其恐嚇取財後又主動提議轉讓工程,即屬不實。此由譚琳平於第一審所證(見原判決第四一頁)可明,且事後周怡君扣除成本後再給付譚琳平三十萬元,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等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本件工程尚未施作即轉包,周怡君因此未要求譚琳平出資,乃合乎情理之事。原判決僅以周怡君否認之詞,即認本件無合夥之事,但對周怡君何以給付譚琳平三十萬元之利潤,則未敘明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參以證人江坤霖第一審所述其見聞周怡君徐項堅及上訴人二人商談轉包工程之情,及周怡君於第一審所述王振吉並未語帶恐嚇、始終笑臉等語,益見譚琳平確有請江坤霖介入協調,且在商談轉包工程過程中氣氛平和,至周怡君所述王振吉外表可怕等語,僅係其個人觀感,不足為據。㈣依周怡君所述其要求轉讓本件工程之條件,八十萬元係協議後雙方同意周怡君所要求之金額,並非出於脅迫,周怡君有不同意之權,且八十萬元係純利潤,一切開銷、稅金及風險,立嵌公司均不負擔,周怡君衡量利弊得失,同意轉讓承攬權,符合常情,顯非出於上訴人二人之脅迫。原判決未依上開證據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歐恒佐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工程轉包之前,上訴人二人曾與周怡君徐項堅多次接洽討論,經周怡君二人歷次供述在卷。工程轉包後數日,歐恒佐仍捐款予譚琳平開立之廟宇即斗六震天府,由其助理徐項堅收受,有收據可憑,若周怡君徐項堅係遭歐恒佐譚琳平等脅迫始讓出本件工程,則雙方早已不甚愉快,徐項堅何以仍於譚琳平擔任主委之廟宇繼續任事,且收受歐恒佐之捐款?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徐項堅於審理中,明確陳稱其個人並未受恐嚇脅迫,周怡君於雲林縣調查站亦證稱決定放棄工程施作是徐項堅的意思等語,顯見客觀上並未有人對徐項堅有強暴或脅迫行為,其意思自由未受壓抑,原判決認徐項堅同受恫嚇而心生畏懼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有採證違法之違誤。㈢被害人之證詞,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採作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工程轉包之原因多端,縱有轉包之事實,未必即能推論係遭他人強暴、脅迫所致。周怡君徐項堅雖稱本件工程評估可有三、四百萬元之利潤云云,然係預估數字,未見有何補強證據。周怡君徐項堅所稱上訴人二人曾向周怡君徐項堅要求拿出三百萬元解決,否則立嵌公司施作工程不會順利云云,亦僅以周怡君徐項堅之證述為證據。周怡君於雲林縣調查站稱上訴人二人至立嵌公司找徐項堅徐項堅



不在,遂留下名字和電話號碼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高姿態要求徐項堅前往口湖見面,顯與溝通協調有間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徐項堅自陳已離開立嵌公司,且與周怡君已分手等節,仍屬其陳述,至多僅能作為其供述可信性之參考,不能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稱徐項堅所述當無虛偽或偏頗之理,其證明力無疑云云,洵無足採。㈣江坤霖周怡君徐項堅二人主動引入談判,譚琳平則為江坤霖之雇主,譚琳平確實協助周怡君徐項堅與上訴人二人談判,渠二人對於譚琳平江坤霖,從未主動提及,刻意隱匿,非無疑義。周怡君於審理時稱:一開始是江坤霖接到電話,告訴徐項堅口湖那邊在找人等語,若周怡君徐項堅譚琳平江坤霖同夥強暴、脅迫,何以刻意予以隱匿?歐恒佐係直接打電話至立嵌公司,並非經由江坤霖徐項堅於雲林縣調查站先稱:係歐恒佐主動打電話與其接觸,歐恒佐要其過去時,其沒有立刻答應,因怕有危險,所以跟歐恒佐說要找一名友人陪同去口湖,當天下午其找一位工人陪其去口湖,工人是誰伊忘記了等語,於審判時改稱當日是江坤霖陪其一同去口湖等語。足見徐項堅刻意隱匿江坤霖徐項堅於審理時又稱是歐恒佐先連絡江坤霖周怡君亦改稱:「王振吉來找我,我給他徐先生的電話,他並沒有找徐先生,卻直接打電話給江坤霖江坤霖譚先生的人」云云,不僅前後不一,亦相互矛盾。江坤霖於審理時證稱係譚琳平交代伊帶徐項堅等人與歐恒佐認識,商談之過程愉快,於譚琳平交辦之前,歐恒佐並未與其聯繫本件工程之事等語,顯見徐項堅等先向譚琳平尋求奧援,再由譚琳平江坤霖介紹與歐恒佐等認識,促成合作關係。是江坤霖周怡君徐項堅二人主動引入談判,而譚琳平當時為江坤霖之雇主,譚琳平確實協助周、徐二人與歐恒佐談判,且洽談之過程愉快,顯無強暴、脅迫之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許富智吳永發王振吉梁寶成、王尚謙周怡君徐項堅之證言,卷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八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九十六年度雲林縣口湖鄉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獎勵墳墓遷葬計畫」及修正版、口湖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二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王振吉辯稱:轉包部分,是林泰億問是否有熟識之人做,歐恒佐說他有熟,才去協商,並沒有脅迫,轉包費用三百萬元,也是林泰億說的云云。辯護人則



辯以:上訴人二人一開始透過認識的朋友引介談轉包之事,徐項堅一再灌輸周怡君危險意識,導致周怡君也害怕,害怕是想像而來,而非被脅迫而害怕,並無因強暴或脅迫而轉讓本件工程之事,另周怡君的隱名合夥人譚琳平建議不花成本讓渡他人施工,周怡君才決定轉包,周怡君雖一再否認,但從周怡君八十萬元談成之後,扣除成本,餘款分一半給譚琳平的過程,是一典型合夥的法律關係,周怡君因怕被查到工程轉包之事,立嵌公司會被處分所為說詞云云。歐恒佐辯稱:開標後一星期,林泰億問是否可以轉包或分包,伊才找王振吉林泰億想轉包,再跟立嵌公司談轉包、分包事情,三百萬元也是林泰億說的云云。辯護人辯以:歐恒佐雖於立嵌公司得標後,撥打電話給周怡君徐項堅相約碰面,但沒有強暴、脅迫行為,周怡君之疑慮來自徐項堅,並非上訴人二人。周怡君原先刻意隱略譚琳平,若非周怡君介紹,歐恒佐不會跟譚琳平接觸。譚琳平周怡君間有資金往來,周怡君主動引譚琳平談判,並無強暴、脅迫之事,周怡君把工程轉包,是生意上盤算及利害的考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周怡君徐項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立嵌公司得標後,歐恒佐即出面聯繫,並由王振吉表示有人在處理,立嵌公司若欲自行施作須還給內定廠商已支出之三百萬元,且不見得順利等語,在得標初期,周怡君徐項堅如何確為施作本件工程而訂購原料,始有投標之舉,其等將本件工程轉讓給許富智,自屬有疑。徐項堅周怡君若親自施作本件工程,可因此為立嵌公司獲得利益約三、四百萬元,若非上訴人二人所為,周怡君豈有僅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即將本件工程轉讓予榮城公司之理?徐項堅周怡君得標後,面對不熟識之上訴人二人為上開表示,若非心生恐懼,怎會同意讓出工程並讓毫無關聯之譚琳平介入喬事,再分三十萬元給譚琳平?如何足認上訴人二人以透過上開方式施壓,將徐項堅周怡君若不同意轉包拿出三百萬元,不見得會順利等後果之惡害傳達給徐項堅周怡君,再引入譚琳平「喬事」,致周怡君心生畏懼,始將該工程轉包給許富智。上訴人二人行為,自屬脅迫無疑等情,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妨害投標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王振吉上訴意旨爭執係經協商後周怡君自願轉讓,歐恒佐上訴意旨任擇徐項堅證言中關於「對我沒有(言語上之恫嚇、恐嚇)」,江坤霖稱與徐項堅至口湖會談時與會之人談得很愉快等片段證言,爭執並無脅迫云云,均純為事實之爭執



,無視原判決之明白論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譚琳平自承其未曾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其與徐項堅周怡君係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承攬斗六鎮公所外排水溝工程才認識,其對於立嵌公司所經營事業、營業額等均不知悉,且未出資本件工程,與一般合夥人必有出資及關心合夥事業有別。而周怡君徐項堅均明確否認譚琳平就本件工程有合夥之情,渠等應係在聊天談及本件工程時,提及合夥之事,雙方對於合夥認知不同,參以上訴人二人及徐項堅周怡君自本件調查之初起,均未曾提及譚琳平為股東且參與轉包之事,如何可見譚琳平並非立於股東立場,而係以「喬事」之身分介入。至於王振吉辯護人所辯以譚琳平收取之三十萬元,係周怡君將轉包費用扣除成本後各分一半合夥利潤云云,如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江坤霖於原審亦證稱伊受僱於譚琳平譚琳平叫伊做歐恒佐徐項堅間之橋樑,伊只介紹談工程合作之事,與徐項堅一起至口湖談轉包或下包之事,伊沒有介入等語,足見譚琳平並非立於股東立場,而係以「喬事」之身分介入,江坤霖所證無從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均一一論述明確,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為認定,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未採譚琳平江坤霖於第一審部分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亦不違法。
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關於本件工程之利潤,參與投標之許富智徐項堅周怡君就工程利潤主要來源及大概利潤為多少等節,所述如何一致,周怡君徐項堅,如何均證稱王振吉曾向其等要求三百萬元等語,原判決均已加以指明。歐恒佐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無補強證據而認定事實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六、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就歐恒佐於本件工程轉包後仍捐款予譚琳平開立之廟宇、上訴人二人是否初訪立嵌公司時因徐項堅不在而留下名字與電話、江坤霖於原審稱其與徐項堅至口湖會談時,與會之人談得很愉快等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本件科刑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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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