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林珮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
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㈤、一之㈥所載犯行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珮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於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將「福臨門餐飲店」前員工詹德麟之同年二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交由該店現場負責人柯有為代為轉交,柯有為雖於翌日告知上訴人,詹德麟尚未領取該筆薪資,但其嗣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反應該筆薪資是否業經領取,迨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向上訴人表示該薪資已為其所挪用,需再支付該筆薪資予詹德麟。㈡、柯有為係已婚人士,曾在上訴人任職於「福臨門餐飲店」期間,贈送禮物予上訴人,並於休假時前往該店加班,欲支援上訴人,但遭上訴人明確拒絕,而與之保持適當距離,柯有為乃挾怨報復,遽將上訴人解僱,又誣指上訴人侵占「福臨門餐飲店」之款項,倘上訴人確意圖侵占該店之款項,豈會在該店內之現金收支明細帳上重複登載同筆支出,令人一見即知該帳目係屬不實,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對柯有為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柯有為所述不實,原審卻未予置理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㈤、一之㈥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④、⑥所示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二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④、⑥所示,其中編號④所示之罪,另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編號⑥所示之罪,另想像競合犯同上條款之明知不實而記入帳冊罪),及維持第一審
關於如其附表編號⑤所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另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對柯有為進行測謊,以證明柯有為所證不實,但依柯有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就前揭犯罪事實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堪認柯有為所證足以採信,前揭犯罪事實復已臻明瞭,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再對柯有為進行測謊之必要;又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柯有為、張淑惠、詹德麟之證詞,暨卷附「福臨門餐飲店」之一○○年六月份現金支出明細帳及所附支出證明單、一○○年二月份薪資領取表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④、⑤、⑥所示(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㈤、一之㈥所載)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犯行;上訴人雖諉稱其確有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五萬元交予柯有為,另因柯有為表示伊先前代詹德麟領取之薪資一萬二千元,並未如實轉交,乃又在一○○年七月間向其領取詹德麟之薪資一萬二千元及水族箱費四萬元,其無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及一之㈥所示之犯行云云,如何之不足憑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前揭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㈤、一之㈥所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㈤、一之㈥認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業務侵占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所載犯行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所載)之業務侵占及明知不實而記入帳冊罪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然關於此部分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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