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星佑
温凱傑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袁俊達
高銘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二八0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陳星佑、温凱傑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袁俊達、高銘華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偽證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星佑、温凱傑、袁俊達、高銘華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李陽鑫、黃裕龍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之共 同傷害致被害人陳仕傑於死之犯行(另有鄭博文、黃威凱經 第一審判處共同傷害罪刑,並經原審駁回檢察官及該二人之 上訴而確定),袁俊達、高銘華另各有事實四所載之偽證犯 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傷害致人於死 之起訴法條,論處高銘華共同傷害罪刑,及關於袁俊達、高 銘華偽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高銘華以共同傷害致人 於死罪(累犯,與其另犯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7年2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袁俊達、高銘華以偽 證罪(高銘華累犯),於均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星佑、 温凱傑、袁俊達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與其等另犯之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罪,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主刑部分依序為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
、7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及檢察官各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温凱傑非法持有槍枝罪刑之判 決部分,未據温凱傑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確定在案)。已 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貳、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星佑部分
依卷內資料顯示,陳仕傑係因棍棒攻擊成傷致死,復依第一 審勘驗案發現場所在之台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陳星 佑係於陳仕傑身後25公尺處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下同) 追趕,而陳仕傑隨即遭李陽鑫、袁俊達、黃裕龍等人分持棍 棒圍堵毆打,陳星佑因聽到槍響受到驚嚇而往回跑,並高喊 「警察來了」,以免李陽鑫、袁俊達、黃裕龍、高銘華等人 將陳仕傑打死,過程中並未持棍棒或拉扯、毆打陳仕傑,且 陳星佑與陳仕傑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僅係應李陽鑫邀約,幫 忙威嚇陳仕傑以解決糾紛,並未預見陳仕傑會因傷致死,應 僅成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或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死 罪。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
二、温凱傑部分
㈠依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證,槍聲係於棍 棒聲後出現,且槍聲後未再出現棍棒聲,故於槍響前陳仕傑 已遭毆打,且場面已受李陽鑫等人控制,温凱傑實無再開槍 制止陳仕傑逃跑之必要。李陽鑫於原審證稱:伊打陳仕傑時 ,有感覺碰到東西,温凱傑事後說打到他的臉等語,核與温 凱傑辯稱:李陽鑫一直打,鋁棒擦到後面,打到伊臉,伊才 誤擊扣扳機等語相符。惟原判決逕以温凱傑於檢察官偵訊中 供稱:伊甫抵達現場,於李陽鑫等人未開始毆打陳仕傑時, 即對空鳴槍等語,此一反於真實之供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認定温凱傑持槍追逐制止陳仕傑逃跑,於過程中擊發槍枝 等情,不僅與超商監視器畫面及李陽鑫、陳星佑等人證述之 情節不符,更與事實不合,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目擊證人孫偉銘與上訴人等人及陳仕傑互不 相識,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温凱傑未參與扭打陳仕傑等 語,應最具可信性,另李陽鑫於第一審及黃裕龍、陳星佑、 黃威凱、袁俊達於偵、審中亦均曾證稱:温凱傑未打陳仕傑 等語。且依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黃裕龍、 李陽鑫於第一審證述可知,温凱傑抵達現場下車後,並未攔 截到陳仕傑,而係於距陳仕傑3 公尺遠之水溝外觀看陳仕傑
遭圍打,又温凱傑當時手持槍枝,實無從與陳仕傑發生扭打 ,亦無為制止陳仕傑逃跑而對空鳴槍之必要。惟原判決對上 開有利於温凱傑之證詞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逕以袁俊達、高銘華、鄭博文所為與事實不相符之證詞, 為温凱傑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之違法。㈢依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救援之消防員 賴建源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時,傷患(指陳仕傑)身上有 爛泥,感覺傷患好像在爛泥巴中行走的樣子,當時有一個自 稱是傷患朋友的人(指陳建志)把傷患扶出來,伊看到傷患 全身髒髒的,有泥巴等語,足見係温凱傑將陳仕傑救出水溝 ,因惟恐陳仕傑又掉入水溝及發生其他危險,獨力將陳仕傑 拖至便利商店對面矮房屋騎樓下靠牆壁坐著,等候救護車, 原判決認定温凱傑與陳仕傑扭打及拉扯而掉入水溝,與常情 不符,採證亦有違誤。且溫凱傑於原審曾就此聲請傳訊第一 時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惟原審未依聲請傳訊,亦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温凱傑與陳仕傑互不 相識亦無仇怨,事前未參與討論找陳仕傑尋仇,抵達現場後 亦未以槍抑制陳仕傑逃跑及參與毆打,反而阻止李陽鑫傷害 陳仕傑,並跳下水溝救起陳仕傑以免其溺斃,是温凱傑之行 為應僅與鄭博文、黃威凱同負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或同法 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死而在場助勢之罪責。惟原判決就此未 予審酌,對同往現場理論之鄭博文、黃威凱僅論以共同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卻對温凱傑論以傷害致死罪,處有期 徒刑7年10月,用法論罪顯有違誤,量刑亦顯失衡平等語。三、袁俊達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袁俊達有徒手毆打陳仕傑之事實,惟依一般常 理,徒手絕對無法造成陳仕傑嚴重致命之傷勢,且當時現場 情況瞬間發生,無人可預料或預為防止李陽鑫於情緒失控下 ,單方面逾越與共同正犯間傷害犯意範疇之出脫行為,自應 由李陽鑫承擔所生犯罪結果之責任。惟原判決忽視袁俊達僅 應就其認知之範圍,分擔其應負之傷害罪責,遽以客觀上可 預見其加重結果為理由,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㈡依李陽鑫、高銘華、黃裕龍、陳星佑等人於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袁俊達並未拿鋁棒,亦未拉扯、毆打陳仕傑 ,而係在於水溝之另一邊。惟原判決對此未予採信,亦未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認屬事後迴護之詞,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㈢袁俊達犯偽證罪部分,原判決雖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 減輕其刑,然仍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四、高銘華部分
㈠依李陽鑫於第一審證稱:伊將遭欺負之過程講給黃裕龍聽
,不知道旁人是否在聽等語,黃裕龍於第一審證稱:伊前往 台中前,臨時打電話給高銘華並叫其開車等語,黃威凱於第 一審證稱:伊在「黑豬」(即黃裕龍友人黃書煜之綽號,下 稱「黑豬」)位於新北市深坑住處時,高銘華並不在場等語 ,上開證述實無從證明高銘華前往台中前,已就傷害陳仕傑 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共同謀議之行為。惟原判決未予 審酌,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高銘華主觀上確有傷害陳仕傑之犯 意,遽以高銘華開車前往台中之行為,推斷高銘華有共同傷 害之犯意,已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李陽鑫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高銘華幫伊圍住陳仕傑係怕打死人等語,於 第一審更易前詞證稱:伊印象中高銘華沒有進來打,伊記不 清楚高銘華有無拿鋁棒下車,當時僅伊與黃裕龍打陳仕傑, 高銘華站得好遠,沒有碰到及圍住陳仕傑,伊確定高銘華沒 有帶鋁棒下車等語,而陳星佑於第一審證稱:伊確定係伊與 李陽鑫、黃裕龍、袁俊達4 人圍打陳仕傑,沒看到高銘華在 旁邊等語,黃裕龍於第一審證稱:伊無法確定高銘華有無靠 近陳仕傑等語,另袁俊達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看到高銘華 跑過去,高銘華有下車一下馬上就再上車等語,是本件其他 共同被告間及各自於偵、審中前後證詞已有齟齬,無從證明 高銘華有無持棍棒靠近毆打或圍堵陳仕傑之犯行,依罪疑唯 輕原則及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高銘華之認定。卷內證據 資料既無法證明高銘華對陳仕傑致死結果有無可預見性,及 於本案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原審亦未調查其 他證據,逕以本件其他共同正犯矛盾不一之證詞,遽認高銘 華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罪疑唯輕原則 ,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㈢高銘華雖已就偽證罪認罪,然因案發後相當驚 恐,基於保護、有利於自己之立場,而虛偽陳述由李陽鑫頂 替温凱傑為持槍之人,原判決未審酌此虛偽陳述是否符合偽 證罪之構成要件,或有無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未考慮高 銘華係為保護自己而為不實供述,情節輕微,逕論以有期徒 刑6月,有量刑失衡、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參、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 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刑
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袁俊達、 高銘華所為偽證等犯行,主要係依憑李陽鑫、黃裕龍、陳星 佑、温凱傑、袁俊達、高銘華、鄭博文、黃威凱之供述,證 人即事發當時與陳仕傑同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設之露天座位聊 天而於遭追打時與陳仕傑分開之陳建志、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陳建軒、事發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孫偉銘、趙伯杰、嚴崇 軒、陳共馥之證詞,輔以第一審勘驗上開便利商店旁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照到陳仕傑被圍毆地點)之勘驗結果,並參酌 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⒍(見原判決第30至35頁,含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彈殼、鋁棒等)所列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 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而為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詳載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經查:
㈠、關於陳星佑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理由略以:陳星 佑於檢察官偵訊、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前訊問時,供稱:在出 發前,伊、李陽鑫、黃裕龍、高銘華、袁俊達、黃威凱在一 起時,李陽鑫說要教訓陳仕傑,會合時,伊說伊有帶1 支空 氣槍(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嗣車到現場時,伊見 李陽鑫說「就是那個人(陳仕傑)」後,伊就下車,手拿空 氣槍,衝向陳仕傑,口喊「不要動」,並在李陽鑫等人圍毆 陳仕傑時,有碰陳仕傑身體,拉陳仕傑讓大家打他,因為怕 沒有去拉陳仕傑,會讓人說伊是「俗仔」(台語,指膽小畏 縮而受鄙視之人)等語;於第一審供稱:伊有抓陳仕傑,伊 是徒手打,大家在陳仕傑旁邊很混亂等語。佐以:李陽鑫於 第一審證稱:出發時陳星佑說有帶槍,在現場,陳星佑有喊 不要動,陳仕傑要跑時陳星佑有抓陳仕傑,陳仕傑跌倒時, 陳星佑就在陳仕傑上面,陳仕傑被伊打蹲下去時,陳星佑就 站在旁邊等語。温凱傑於第一審證稱:在現場,伊看陳星佑 下車衝過去,伊也衝過去,陳星佑有叫陳仕傑不要跑,李陽 鑫、陳星佑、高銘華、袁俊達、黃裕龍與伊皆有在陳仕傑旁 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星佑當天有打陳仕傑等語 。袁俊達於第一審證稱:陳星佑在車上說他有帶1 把BB槍, 要嚇陳仕傑,伊等當時只是想要嚇嚇陳仕傑,教訓幾下,教
訓幾下是有要打之意思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現場 ,伊到時,陳星佑跟温凱傑已經到了,在拉扯陳仕傑,陳星 佑有拉陳仕傑,與伊一樣都有拉扯,阻止陳仕傑走,陳星佑 用拳頭,黃裕龍跟李陽鑫是用鋁棒打,伊拉扯中也有用手打 到陳仕傑身體,陳星佑與伊一樣都是在拉扯中打到陳仕傑幾 下,當時圍在那裡打的人就是伊、黃裕龍、李陽鑫、陳星佑 ,温凱傑也在旁邊等語。黃威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 下車伊有看到黃裕龍、陳星佑、李陽鑫、袁俊達打陳仕傑, 伊確定陳星佑、黃裕龍、李陽鑫都有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等 語。再參酌陳建軒、孫偉銘、趙伯杰、嚴崇軒、陳共馥均證 稱:目擊一群人圍著陳仕傑毆打,其中有人持棍棒等語,及 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有2 部自小客車前後停於道路上後, 陳星佑以雙手持1 「手槍」,以跑步姿勢跑向陳仕傑,陳星 佑有手拉槍滑套及以左手持「手槍」比向陳仕傑,並持續追 向陳仕傑之動作。足認陳星佑除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追陳仕傑外,並以拉扯阻擋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參與共同傷害 陳仕傑之犯行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星佑上訴意旨否認有拉扯或出手毆打陳仕傑之行為部分 ,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㈡、關於温凱傑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温凱傑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一下車就往陳仕傑方向跑,是怕陳 仕傑跑掉,伊先拿槍(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 陳仕傑拉滑套,陳仕傑跑伊才對空鳴槍,是嚇陳仕傑,叫陳 仕傑不要跑等語。而黃裕龍於第一審證稱:温凱傑拿槍指著 陳仕傑是在前,伊跟李陽鑫是之後到陳仕傑身旁等語。陳星 佑於第一審證稱:伊亮槍叫陳仕傑不要動,陳仕傑馬上起來 把桌子翻過來,就往後跑,陳仕傑翻桌子後聽到槍聲,是陳 仕傑被伊等攔到前有槍聲,槍響是在水溝前,先有槍聲,後 來才有陳仕傑掉入水溝之事,陳仕傑是被追打過程中掉進水 溝等語;於偵查期間經法官為羈押前訊問時供稱:温凱傑有 拿槍枝,温凱傑有在伊後面開一槍,伊先衝上去,拿槍枝去 嚇阻陳仕傑,後來温凱傑從伊旁邊過去就開槍等語。袁俊達 於第一審證稱:陳星佑、温凱傑先下車衝向陳仕傑,伊有看 到該二人手上有拿槍,用跑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 到那邊撞倒陳仕傑時就聽到槍聲,伊到時,陳星佑跟温凱傑 已經到了,在拉扯陳仕傑,伊有看到温凱傑拉扯陳仕傑,與 陳仕傑推來推去、拉來拉去等語。高銘華於第一審證稱:伊 停車後,後座陳星佑、温凱傑就衝下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黃裕龍跟李陽鑫打陳仕傑時,袁俊達、温凱傑、李 陽鑫、黃裕龍圍在陳仕傑旁邊,温凱傑有拉扯陳仕傑,陳星
佑要過去制服陳仕傑時,根本無法制服,温凱傑去拉陳仕傑 ,温凱傑緊張之下,槍枝走火,陳仕傑想跑去旁邊,温凱傑 去拉陳仕傑,陳仕傑就掉到水溝等語。鄭博文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伊下車時,已經打起來,伊衝過去時,看到陳仕傑 拉温凱傑,兩人就一起掉進水溝,水溝比較低,温凱傑在上 面,陳仕傑抓著温凱傑掉下去,在此之前,伊有看到陳仕傑 與温凱傑扭打,陳仕傑把温凱傑衣服抓著,温凱傑叫他放手 ,並用拳頭打陳仕傑等語。再參以陳建軒、孫偉銘、趙伯杰 、嚴崇軒、陳共馥之證述,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經警在現場 查扣之彈殼等證據,輔以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當日19時14 分48秒至49秒,當陳仕傑與陳建志見到陳星佑以雙手持1 「 手槍」,手拉槍滑套,跑向陳仕傑後,陳仕傑自椅子上起身 ,翻倒桌子,與陳建志均往畫面下方跑,陳仕傑跑至原陳建 志所坐的座位並拿起該處椅子時,温凱傑自畫面右方出現, 以雙手持1 「手槍」拉滑套,指向陳仕傑,同日19時14分49 秒至50秒及50秒至51秒,陳仕傑拿著椅子並面對陳星佑往畫 面下方跑走,陳星佑以左手持槍比向陳仕傑,追向陳仕傑, 温凱傑以右手持槍比向陳仕傑,亦追向陳仕傑,陳仕傑繼續 往畫面下方跑去,陳星佑持續以左手持槍向陳仕傑追去,温 凱傑繼續以右手持槍向陳仕傑追去,19時14分56秒出現巨大 聲,近似棍棒聲,19時15分4 秒,出現巨大聲響,類似槍擊 聲等情。足認温凱傑除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追逐陳仕傑, 及拉槍枝滑套,將子彈上膛,擊發1 發子彈外,並有拉扯及 與陳仕傑扭打,阻止陳仕傑脫逃,使李陽鑫等人得以毆打陳 仕傑之作為,其顯已參與共同傷害之犯罪行為,非僅係在場 助勢。因認陳星佑於第一審所稱:温凱傑未出手毆打陳仕傑 ,且出手制止李陽鑫繼續毆打陳仕傑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復依袁俊達、鄭博文之證述,佐以温凱傑當 天所穿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因此沾染上水溝中之污泥,致 事後因此全部需要送洗,可認温凱傑應係與陳仕傑互相扭打 、拉扯之過程中,雙雙跌入水溝之中,温凱傑所辯:係事後 跳入有污泥之水溝中,要救陳仕傑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俱依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論駁。且查:依原 判決所引據之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温凱傑之供 述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已擊發之彈殼,已可證温凱傑確 有持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拉滑套,指向陳仕傑 ,朝向陳仕傑追去,且隨後温凱傑有擊發所持改造手槍之事 實。而監視錄影畫面最後出現陳星佑、温凱傑持槍朝陳仕傑 追去之時間為19時14分50秒至51秒,至19時15分4 秒即出現 巨大聲響類似槍擊聲之時間,僅相隔約13至14秒而已,期間
於19時14分56秒出現之巨大近似棍棒之聲音,距陳星佑、温 凱傑最後持槍追陳仕傑(即陳仕傑尚未被攔截到)畫面之時 間,更僅有約5秒至6秒,由於此一近似棍棒之聲音,並無影 像,究竟係持鋁棒之人互相敲擊鋁棒或擊打地面或係毆打人 體所發出之聲音,並不明顯。原判決乃採用温凱傑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開槍目的係為阻止陳仕傑逃跑之供述,再佐以陳 星佑、袁俊達、高銘華、鄭博文之證詞,並參酌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之情況,以及孫偉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 仕傑被打時間大約1 分多鐘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第11列, 101年度偵字第27280號卷㈡第279 頁反面);趙伯杰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好像打了2、3分鐘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 4列,同上偵查卷第270頁反面),嚴崇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他們打陳仕傑約1、2分鐘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第6 列 ,同上偵查卷第276 頁反面),經綜合判斷,乃為温凱傑有 持槍追逐、開槍,並與陳仕傑扭打及於拉扯、扭打中與陳仕 傑一起掉入水溝等事實之認定,並認定温凱傑係於整個混亂 毆打過程中,為阻攔陳仕傑逃跑而對空鳴槍等情(見原判決 第6 頁第13至21列)。核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 ,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何違反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而原判決既依憑上揭證據 而為事實之認定,即已當然排除相關共同正犯所為温凱傑未 拉扯、未打陳仕傑或有聽聞温凱傑自稱被李陽鑫鋁棒打到等 不相容之證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說明捨棄此等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 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又孫偉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 稱:伊不認識且沒見過檢察官所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之穿灰色 牛仔褲之人(指陳星佑、温凱傑),打人的人伊僅認得出李 陽鑫,伊看到4、5個人都拿鋁棒,都有打,伊有看到拿槍的 人,但忘記他們長怎樣,有兩個人拿槍,(這兩個人有拿鋁 棒打陳仕傑?)伊看到時,是背對的,沒看到他們人,伊說 4、5個沒有包含拿槍的,那4、5人拿鋁棒打人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279至280頁)。是依孫偉銘該等證詞,本案相關涉 嫌者,其僅能認出李陽鑫,其當場雖有看到拿槍之人(即陳 星佑、温凱傑),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忘記長相,其所指打 人之人僅專指拿鋁棒之人,未及拉扯或以手毆打陳仕傑之人 ,並因「背對」之關係,未看到持槍之人。顯見孫偉銘於檢 察官偵訊時並未證稱:持槍之人或温凱傑未打人之語,且承 認係因站位關係,於陳仕傑被圍毆時,未看到持槍之人或其 他人。既然温凱傑、陳星佑始終自承有在陳仕傑遭李陽鑫等 人持鋁棒毆打現場之周圍,則孫偉銘此一證詞顯不足以憑為
有利於温凱傑證明之依據。至於賴建源既非陳仕傑被打時現 場之目擊證人,其於原審所證稱:感覺傷患(指陳仕傑)好 像在爛泥巴中行走的樣子云云,乃係依據陳仕傑身上之爛泥 所為之臆測之詞,不具任何彈劾證據之證據價值。復依温凱 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伊將陳仕傑自水溝拉起到路 面,然後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伊就搭上原乘坐之自小客車 一路北上等語(見警卷㈠第26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24 號卷第20頁反面),顯示温凱傑本人於未見到任何警員到場 之前,已與其他涉嫌者一同乘車離去,則第一時間抵達現場 之警員自無從見聞温凱傑於原審所聲請欲調查之事實(即是 否係温凱傑將陳仕傑拖至獲救地點之情節),是原審縱傳喚 警員為調查,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不同 之認定,自亦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係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㈢、關於袁俊達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袁俊 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等只是想去教訓陳仕傑, 伊坐副駕駛座,到現場下車時順手拿鋁棒下車,本來是想嚇 陳仕傑,後來伊聽到槍聲,棒子就掉在地上,伊到那邊撞倒 陳仕傑,當天伊有因陳仕傑要跑,有拉住陳仕傑,不讓陳仕 傑跑,伊於拉扯中有打陳仕傑等語。又李陽鑫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袁俊達有拿鋁棒追打陳仕傑,有踢陳仕傑,有幫忙 抓陳仕傑,袁俊達的鋁棒被伊拿過來打陳仕傑的頭等語。黃 裕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袁俊達有拿鋁棒下車,袁俊達有 先拉住陳仕傑,李陽鑫就拿鋁棒去打陳仕傑,陳仕傑反抗, 就拉扯,伊有看見袁俊達拉住陳仕傑,不讓陳仕傑跑掉,因 為當時陳仕傑要跑,所以袁俊達就抓住陳仕傑等語。陳星佑 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證稱:袁俊達拿鋁棒下車衝向陳仕傑 ,追陳仕傑的人包括袁俊達,嗣袁俊達有拉住陳仕傑肩膀的 衣服,且有在黃裕龍與李陽鑫拿鋁棒打陳仕傑時,徒手打陳 仕傑等語。温凱傑於第一審亦證稱:袁俊達先攔到陳仕傑, 是用撞倒陳仕傑的方式等語。高銘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放在車上的鋁棒是袁俊達帶下車,伊有看到黃裕龍跟李陽 鑫打陳仕傑時,袁俊達有拉扯陳仕傑衣服等語。黃威凱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袁俊達撞倒陳仕傑,是還沒打之 前,袁俊達撞倒陳仕傑後,就一群人圍上去打,圍在陳仕傑 旁邊,有看到袁俊達拉著陳仕傑身體跟衣服等語。並參酌陳 建軒、孫偉銘、趙伯杰、嚴崇軒、陳共馥證述及現場扣案之 編號5鋁棒上驗得袁俊達指紋1枚。足認袁俊達有在案發之時 ,攜帶鋁棒1 支下車,且以身體衝撞陳仕傑之方式阻止陳仕
傑逃離,致陳仕傑跌倒在地,並有拉扯住陳仕傑及徒手毆打 陳仕傑等共同傷害行為。對於李陽鑫於原審改稱:袁俊達不 是故意把陳仕傑撞倒,袁俊達並沒有攔陳仕傑,也沒有拉住 陳仕傑讓其他人打,伊等打陳仕傑時,袁俊達在水溝另外一 邊云云;袁俊達嗣更易前供所辯:伊陪李陽鑫南下台中,是 為還錢給陳仕傑,並叫陳仕傑以後不要再欺負李陽鑫,伊下 車時沒有攜帶鋁棒,也沒有打陳仕傑,是因擔心陳仕傑掉到 水溝中發生危險,才將陳仕傑拉起云云,認均顯與事證不合 ,應係事後迴護或卸責之詞,俱不足採等情,亦詳予指駁。 所引據之證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既以黃裕龍、陳星佑、高銘華及 其他共同正犯上揭不利於袁俊達之證述,與袁俊達不利己之 陳述,互為補強,而獲得相關事實之確信,即當然排除黃裕 龍、陳星佑、高銘華嗣各異於前詞之證言,此亦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說明捨棄此等證言之理 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 有未合。袁俊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㈣、關於高銘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載述:高 銘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發前一天伊有到「黑豬」家, 晚上去(宜蘭)洗溫泉時,有聽到李陽鑫說他有被陳仕傑開 過槍,在台北時有聽到要下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是聽黃裕 龍轉述,伊開車載陳星佑、袁俊達、李陽鑫,黃裕龍開一台 車跟在後面,在車上,李陽鑫亦有說他常被陳仕傑叫去便利 商店那邊欺負,他說要到便利商店那邊看看,但開過頭,黃 裕龍先迴轉,伊再迴轉,伊快到正亮紅燈之路口時,李陽鑫 叫伊煞車,伊緊急煞車後,李陽鑫即衝下去,伊車副駕駛座 之鋁棒是伊所有,袁俊達至現場時,一下車就把鋁棒帶下去 ,事發後,係伊駕車載李陽鑫、袁俊達、黃裕龍離開現場北 上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另曾供稱:李陽鑫在洗溫泉的地 方說想南下打陳仕傑時,有伊、李陽鑫、黃裕龍、黃威凱、 陳星佑、袁俊達在場,伊有聽李陽鑫說想打陳仕傑,在案發 現場,伊有看到袁俊達在拉扯陳仕傑,陳仕傑倒地時伊也在 旁邊,伊車上的鋁棒是伊帶下車(另稱:伊聽到槍聲後丟在 地上就上車)等語。而李陽鑫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證稱: 案發前一日在台北「黑豬」家,有說要教訓陳仕傑時,高銘 華亦在場,當時在場的人皆同意、附和,在現場打陳仕傑時 ,高銘華有站在那邊,伊曾在偵查中稱高銘華有拿鋁棒打陳 仕傑的背與腳,是不正確,高銘華沒有打陳仕傑,也沒有抓 陳仕傑,只有在場幫伊圍陳仕傑,因為陳仕傑會跑,高銘華
幫伊圍住陳仕傑,伊已經在打他,高銘華有沒有打都是一樣 ,就是站在旁邊等語。黃裕龍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證稱: 在「黑豬」家討論決定要到台中時,在場之人有高銘華,有 問高銘華有沒有車,高銘華說有,也願意跟著一起下去台中 ,李陽鑫提議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在場的人(包括高銘華 )都說好,車上本來有2支鋁棒,後來不知誰又拿來2支,車 至現場時,高銘華有拿鋁棒下車等語。陳星佑於第一審證稱 :案發前一日在「黑豬」家,李陽鑫到時,有伊、黃裕龍、 袁俊達、黃威凱、高銘華在場,李陽鑫跟黃裕龍訴說台中的 事情,伊等在旁邊都有聽到,中間高銘華好像有離開,但前 面所說的事情高銘華都已經知道,高銘華都有在聽,車到案 發現場時,伊第一個下車,伊知道並確定黃裕龍、温凱傑、 袁俊達、李陽鑫、高銘華都有下車,伊有看到高銘華拿棍子 (指鋁棒),黃裕龍、李陽鑫、袁俊達、高銘華、温凱傑都 有看到伊拿空氣槍等語;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等 會合時,黃裕龍、袁俊達、高銘華知道伊帶空氣槍,在案發 現場,伊有看見高銘華拿鋁棒,伊親眼看到的是李陽鑫、黃 裕龍拿鋁棒打陳仕傑,但伊確定高銘華一下車有拿鋁棒,高 銘華有在陳仕傑旁邊等語。温凱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共 帶4 支鋁棒,到現場拿鋁棒下車的有高銘華,伊不確定高銘 華有無拿鋁棒打陳仕傑,但伊有看見高銘華拿鋁棒往陳仕傑 方向去,有到陳仕傑旁邊等語。袁俊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在「黑豬」家說要教訓陳仕傑時,當時高銘華有在場,在 場的人都有說好,高銘華有同意開車南下台中教訓陳仕傑, 聽到陳星佑說要帶槍嚇陳仕傑的有黃裕龍、李陽鑫、高銘華 、黃威凱跟伊等語。李陽鑫、陳星佑、温凱傑就高銘華有無 持鋁棒毆打陳仕傑,細節處固有不盡相符之處,然就高銘華 確有持鋁棒下車圍住陳仕傑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且無反 覆,尚難僅以該三人部分細節陳述稍有出入,即謂其等證述 有瑕疵而全盤否定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再參佐陳建軒、孫偉 銘、趙伯杰、嚴崇軒、陳共馥之證述,可認高銘華非僅知悉 案發當日南下台中之目的係欲教訓即傷害陳仕傑,且在知悉 陳星佑有攜帶空氣槍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攜帶鋁棒搭載李 陽鑫等人前往,更在李陽鑫之指引下,駕車找尋陳仕傑,且 當發現陳仕傑後,隨即停車讓温凱傑、陳星佑及袁俊達等各 自攜帶槍枝、棍棒下車,自己下車時亦攜帶鋁棒1 支,並在 陳仕傑遭毆打時,在旁圍住陳仕傑,以阻擋陳仕傑逃跑,其 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傷害陳仕傑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高銘華雖辯稱:伊前一日晚上曾暫時離開「黑豬」家, 前往他地購物云云,並於第一審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依該
統一發票記載,尚不能證明購物者究竟是否為高銘華本人, 且縱使高銘華有如其所述外出購物之情形,然其既於案發前 一日晚上至案發當日凌晨,再度回到「黑豬」住處,並隨同 黃裕龍、李陽鑫、袁俊達、黃威凱、陳星佑等人前往宜蘭地 區出遊洗溫泉,且依其供述,其在洗溫泉時亦已親自聽到李 陽鑫欲南下台中教訓陳仕傑之語,知曉李陽鑫南下台中之目 的,猶不僅於案發當日13時許隨即申裝ETC (有電子收費服 務申請書可證),並於該日下午駕車搭載李陽鑫等人南下, 配合李陽鑫之指示,尋找陳仕傑。顯見高銘華在尚未駕車至 案發現場時,已與李陽鑫等人早有傷害陳仕傑之犯意聯絡, 因認高銘華所辯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取。所為論述及指 駁,亦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而原判決係以相關共同正犯 之證詞與高銘華曾為之供述(有至「黑豬」住處及在洗溫泉 時聽到李陽鑫說要教訓陳仕傑,亦有配合李陽鑫之指示尋得 陳仕傑,及攜帶1 支鋁棒下車並於陳仕傑被打時有站在一旁 等),相互利用,再參佐上揭目擊證人之證述,使高銘華就 本案傷害陳仕傑行為,與李陽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專以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詞為憑, 其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亦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之違誤可言。高銘華相關上訴意旨係置其自己之供述所具有 之補強作用於不顧,僅以各共同正犯於第一審所為相異之證 詞為指摘,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合法職權之行使,徒憑己 意,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 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而非以各共同正犯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斷。是共同傷害 致人於死犯行之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縱係傷害犯行之共同 正犯中一人或數人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內 ,且因此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係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者, 自應對此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因其他正犯實際分擔之行為 ,或與被害人致死之傷害部位無直接關係,而得解免其共同 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判決以卷內資料顯示,陳仕傑致命 之受傷位置係頭部受到嚴重之重擊,陳仕傑之身體軀幹及四 肢各部位亦均有嚴重之傷害,而人體之頭部、胸部、腹部為 人身之重要器官所在,若以多人之力分持棍棒密集毆打,在 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並因而致人於死,應為 一般人及屬智識健全之人之陳星佑、温凱傑、袁俊達、高銘 華與李陽鑫、黃裕龍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而陳仕傑死亡之加 重結果,復係因其等互相利用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等由, 因認陳仕傑之死亡結果雖非上訴人等人及李陽鑫、黃裕龍之
本意,其等仍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此部分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陳星佑、袁俊達、高銘華上訴意旨各以陳 仕傑致命傷非伊等造成,或陳仕傑之死亡非伊等所預見或可 預見為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温凱傑傷 害致人於死罪,及袁俊達、高銘華偽證罪之量刑,其中温凱 傑部分係引據第一審量刑所審酌之情況,而對袁俊達、高銘 華偽證罪,亦已載述量刑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28 頁第 13至24列、第131頁第7至13列),均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以其等各該犯罪行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等犯罪之一切 情狀,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温凱傑、袁俊達、高銘 華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相關量刑失衡、過重或有 違比例原則,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已經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亦 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 陳星佑、温凱傑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袁俊達、高銘華共同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