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素媜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曾祥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 訴 人 陳仕杰
劉鴻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
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二九、一九二三四、二四四一六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
五七三六、五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乙、上訴人陳素媜部分:
壹、販賣毒品予王淑娟、蔡佳純及曾祥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3、9)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陳素媜意圖營利,於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淑娟。又與林永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純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 祥國等人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素媜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共三罪, 均累犯,主刑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陳素媜在 第二審之上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並經原審駁回陳素媜之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在案)。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陳素媜雖自白販賣毒品予曾祥國,但由曾 祥國分別與陳素媜及劉鴻彬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 監聽譯文可知,本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應係施用海洛因同 好者間之調借毒品行為,難認有營利之意圖;且曾祥國並不 認為欠陳素媜購買毒品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而 係欠相當於三千五百元數量之毒品,故於事後陳素媜另向劉 鴻彬購買海洛因時,曾祥國即要求劉鴻彬將相當於三千五百 元數量之海洛因扣下,不要交付陳素媜,該部分價金由曾祥 國直接交給劉鴻彬,足認曾祥國是向陳素媜調借海洛因,再 由曾祥國直接支付該部分價金三千五百元予劉鴻彬。又由劉 鴻彬向曾祥國片面決定免除支付價金三千五元,及陳素媜委 託林永來交付海洛因予曾祥國之時,陳素媜並未與曾祥國約 定價金,且曾祥國係事後始向陳素媜確認林永來交付海洛因 之數量,顯見陳素媜並無販賣毒品圖利之意思,不該當販賣 毒品罪。原審未見及此,認構成該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 查之瑕疵。㈡原審既認定陳素媜非販毒之大盤、中盤商,惡 性非屬重大,卻選擇性對陳素媜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淑娟(附表一編號2)及蔡佳純(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 認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則陳素媜於此豈非又搖 身變為販毒之大盤、中盤商?否則何以適用標準不一?原判 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又原審所以未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似以陳素媜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作為認定 陳素媜並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惟陳素媜 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不妨礙其行為實屬輕微之情形, 原審在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 屬違法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採納劉鴻彬於 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再審酌陳素 媜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載時、地委 由林永來(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交付海洛因予曾祥國 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曾祥國等情 ;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非販賣,祇是轉讓海洛因予曾祥 國而已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陳素媜所為, 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陳素媜於 原審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曾祥國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二
八三、二八四頁),而證人林永來亦陳稱其有受陳素媜委託 交付海洛因予曾祥國無誤(見第二四四一六號偵查卷㈠第一 一七頁、第一九二二九號偵查卷㈡第七、一四○頁、第一審 卷㈢第一四頁反面),佐以證人曾祥國於警詢時供承於上揭 時、地以三千五百元向陳素媜購買海洛因屬實(見第一九二 二九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二頁),則原判決認定陳素媜有販賣 海洛因予曾祥國之犯行,核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可言。
㈡、關於是否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行為人之刑,須 以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行為人自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以第一 審判決就陳素媜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未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因販賣之犯罪情節非輕,而 觀上開二件犯行,陳素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四 公克、二公克,較諸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然非 少,原審因而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不當,爰予維持,核無違法可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又原判決既非以陳素媜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作為認定陳素媜此部分並不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依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之爭執,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陳素媜此 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毒品予張燕、梁瑋玲、曹圳緯、黃家政、黃霜霖(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及附表二編號1、2、4至8、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 克以上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素媜不服原判決,於 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犯附表一編號1、3至5及附表二編號1、2、4至8 、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
以上各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均併予駁回。丙、上訴人陳仕杰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陳仕杰之自白、陳素媜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陳仕杰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販賣並交付三十五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素媜得逞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之判決,駁回陳仕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 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陳仕杰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及於 第一審審判中自白交付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陳素媜收取五 萬三千元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減輕其刑。㈡陳仕杰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自白 犯行,態度良好。僅販賣一次且獲利不高,惡性不重,應審 酌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另陳仕杰現執行中之案件與本 案犯罪時間接近,祇因陳素媜事後通緝到案,此部分始另行 起訴,就刑罰規範之目的及整體性非難評價,原審量刑顯係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陳仕杰 於警詢時,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素媜之犯行(見第二四四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一五 頁),而於偵查中雖承認有幫陳素媜調一兩之安非他命,但 仍堅稱並未賺錢等語(見第一九二二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五八 、二五九頁),充其量僅屬代購或無償轉讓之性質,難認已 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就陳仕杰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 論斷,並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陳仕杰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陳仕杰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暨其於第一審時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屬適當,而予維持( 見原判決第五八頁)。經核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 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刑法第五十 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參酌陳仕杰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八頁),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 指原判決未依法酌減其刑,量刑太重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依上說明,應認陳仕杰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丁、上訴人曾祥國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曾祥國基於幫助劉鴻彬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將陳素媜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傳遞予劉鴻彬並聯絡 交易地點。而劉鴻彬透過曾祥國以行動電話與陳素媜約定在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下之全國加油站附近交易,嗣於一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九分許後之某時,劉鴻彬 在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一錢(約3.6公克) 之海洛因予陳 素媜,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一萬五千元之犯行,至為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祥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判決,駁回曾祥國在第二審之上 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並經原審駁回曾祥國之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其提起之 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在案)。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陳素媜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曾祥國僅係受陳素媜之請託代為連絡劉鴻彬,而曾祥國、 劉鴻彬二人於聯絡中,僅商討曾祥國對陳素媜之債務問題, 並未提及販賣海洛因之成本、售價等事,由曾祥國、劉鴻彬 二人之通訊譯文亦可知曾祥國對販賣價格無決定權,亦不願
介入,顯見曾祥國不知劉鴻彬有營利意圖,而本件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曾祥國主觀上有幫助劉鴻彬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原審認定曾祥國幫助販賣海洛因,顯違背證據法則。㈡曾 祥國對劉鴻彬販賣毒品之價格並無決定權,縱曾祥國有與劉 鴻彬談及販賣毒品之價格,亦僅係劉鴻彬單方面決定,無從 藉此推知曾祥國與劉鴻彬關係匪淺;況曾祥國與劉鴻彬關係 是否匪淺,與曾祥國是否知悉劉鴻彬之營利意圖,並無必然 關聯性。原判決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然欠缺適合性而有 違論理法則之違誤。㈢依陳素媜與劉鴻彬之證詞可知,陳素 媜對曾祥國是否交還海洛因,已不復記憶;而縱曾祥國積欠 陳素媜三千五百元,曾祥國是否已經清償,或由劉鴻彬代為 償還,均無從確定。又劉鴻彬就曾祥國是否積欠伊三千五百 元,前後供述不ㄧ,顯不足以認定劉鴻彬販賣海洛因予陳素 媜之價金已包含欲給曾祥國之佣金。原判決逕認曾祥國獲得 三千五百元債務免除之利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 審判決事實認定曾祥國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理由欄卻 先後認定其有從中獲利、自始未有營利意圖僅居間媒介等, 判決理由矛盾。又曾祥國並未介入劉鴻彬與陳素媜之毒品交 易條件,且要求彼二人自己去談,顯見曾祥國僅係出於友情 ,幫助陳素媜購買毒品施用之意思,並非幫助劉鴻彬販賣毒 品,且曾祥國確有將海洛因退還給陳素媜,並未從中獲利。 原判決認定曾祥國有從中獲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曾祥國犯後態度良好,科刑時應予從輕,必要時並得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採納證人劉鴻彬、陳素媜分別於偵、審中之部分證詞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再審酌曾祥國於警詢時坦 承其介紹劉鴻彬販賣海洛因予陳素媜得逞,劉鴻彬曾稱要給 付三千五百元仲介費用之事實(見第一九二二九號偵查卷二 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詳加研判,認定曾祥國有幫助販賣 海洛因等情;復說明曾祥國所辯:伊並非幫助販賣,祇是介 紹陳素媜予劉鴻彬認識,讓彼二人自行交易而已云云,如何 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且依劉鴻彬於 第一審所證,其與曾祥國以電話聯絡時,曾祥國表明積欠陳 素媜三千五百元,依其解讀,曾祥國是要其幫忙償還該三千 五百元,即扣掉三千五百元做為介紹販賣毒品的佣金等語( 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一五頁正、反面),而陳素媜亦坦承經由 曾祥國介紹,其與劉鴻彬購買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且附表
二編號9(即曾祥國向陳素媜購買三千五百元之海洛因)曾 祥國所欠三千五百元,亦因劉鴻彬說不用還,而迄未償還無 誤(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一○頁),再觀諸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曾祥國問:「他(陳素媜)說要多 少錢啦?……」,劉鴻彬隨即回答:「現在1台300阿」,曾 祥國告以:「沒關係,打14的也沒關係啦」,旋又稱「因為 我昨天有向他借1 個3500的,你先讓我扣起來,我晚一點再 拿給你……」,劉鴻彬回稱:「那這樣的話,我就要跟他漲 價,那就變成1500底的」,曾祥國告稱:「你跟他漲阿,沒 關係啊」,劉鴻彬回答「對阿,那就打15的啊」等語(見原 判決第七四頁),亦與劉鴻彬於偵查時所稱:「1台300本來 是說我要賣他(陳素媜)一錢13,000元」、「打14沒有關係 」是指14,000(元),後來因曾祥國表示欠陳素媜三千五百 元,要伊先幫他還,伊則表示那開一萬五千元好了等語大致 相符(見第一九二二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一四、三一五頁), 則原判決參酌曾祥國於聯絡劉鴻彬與陳素媜交易過程中,不 僅建議劉鴻彬提高售價,事後又自劉鴻彬處取得利益,再綜 合上開全部證據資料,認定曾祥國有幫助劉鴻彬販賣海洛因 予陳素媜之犯行,核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㈡、有關曾祥國幫助劉鴻彬販賣海洛因,何以非屬自始即具有營 利意圖之共同正犯,而係幫助劉鴻彬完成交易後,劉鴻彬始 主動向曾祥國表示價差利潤三千五百元當成曾祥國仲介之報 酬,曾祥國因而自劉鴻彬處獲得利益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 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四至二九頁),查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 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就曾祥國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 詳加論斷,並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曾祥國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祥國犯罪之原因、動機,幫助販賣毒 品,散佈毒害,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惡性非輕,及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八月,尚屬適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六一、 六二頁)。經核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曾祥國 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執以指摘,核非有據。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曾祥國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戊、上訴人劉鴻彬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鴻彬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於一○四年六月 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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